次。
股东对董事等经营者的关系 通过确立分工管理、相互制约的管理体制(机关的分化),有效地防止董事等滥用职权;同时,明确规定相应的责任事由和追究责任的机制。
股东对股东的关系
股东的异质化 利害冲突 ---股东平等的原则 控制股东的诚信义务 2、对债权人的保护(本科)
原则上以资本制度为基础。责任财产的确保(资本充实维持 的原则、对红利分配的限制、禁止退股等)。处于对立关系的利害关系人是公司(股东)和债权人。
此外,也存在交易安全的法理等直接调整债权债务人之间关系的相关规定和法理。处于对立关系的利害关系人是债权人和债务人。
3、企业的维持
一个企业的解体所带来的损失绝不仅仅限于该解体企业,而会直接或间接地影响到与该企业相关的职工、消费者、地域社会,甚至国民经济。因此,防止企业的崩溃,谋求企业的生存发展,是商法的主要目的之一。
四、 公司法的特征(法律调整方法上的特征) 1、 强制性或任意性的规定
2、 公开主义(包括公告、公示制度) 3、 国家权力的干预
(以上为课件的第一部分) 推荐论文:
(1)王保树.从法条的公司法到实践的公司法.法学研究.2006(6) (2)刘俊海.《公司法》修改应着力创新.法学.2004(7) (3)王保树.《公司法》修改应追求适应性.法学.2004(7)
(4)范健.一人公司制度研究——兼评中国《公司法》的立法选择.南京大学法律评论.2005(2)
(5)刘俊海.新公司法有必要引进一人公司制度.新财经.2005(10)
第二章 公司的基本原则与法人制度 第一节 公司(以股份公司为主)的几项基本原则
一、概述
股份公司制度在经济学意义上和传统上,其首要作用无非就在于它的资本集中的功能、即从众多的投资者那里筹集到大量的资金,并将这些资金作为资本统一于一个法人(股份公司)的名下。而股东有限责任制度和股份制度则是股份公司这种资本集中功能之所以能够得以实现所必需的法律制度上的保障。此外,股份公司还具有分散风险以及以多数决定制度为基础的企业(控制)集中的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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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的有限责任制度和股份制度成为规定股份公司的两个基本要素,而资本制度又是股东有限责任制度的前提要件,因此,亦成为规定股份公司的第三个要素。
二、股东有限责任原则 2005年修改前的定义:“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2005年修改前公司法第3条第2款);“股份有限公司,其全部资本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所持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第3条第3款)。
2005年修改后的定义:“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2005年公司法第3条第2款)。
问题1:对比修改前后,表述有何不同?修改意义何在? 问题2:“有限责任”以及上述法条中的表述是否准确?
问题3:有限责任原则的存在意义?即为什么要承认有限责任原则? 三、股份制度(法硕)
股份制度是将出资单位均等化并定型化,从而简便地处理
众多的出资者和公司之间以及出资者相互之间的法律关系的一种技术性制度。从公司的角度来看,公司的全部资本由众多的等额股份构成,股份又是最小的、不可细分的资本计算单位;从股东的角度来看,股份是股东权存在的基础和计算股权比例的最小单位。
进一步说,由于股东权(股东的地位)的计算采用了股份这种均等化了的最小的比例单位,加之股票的有价证券化,从而使股份的转让具有很大的流通性。对公司而言,股份投资形成长期固定资本(股东退股的禁止);而对投资者而言,则是流通性很高的投资。股份和股份制度的上述特征,是股份公司实现其资本集中功能的制度保障之一。
四、资本制度
经济学和经营学上的资本的概念具有多种含义,而公司法
上的资本的概念则作为法技术上的概念更具有确定性,它是公司从成立到解散,所必须维持的一个最低的财产数额。
确定(法定)资本制和授权资本制的比较。 我国2005年的修改。
资本三原则。资本确定的原则、资本充实、维持的原则、资本不变的原则。
五、所有与经营的分离(不包括有限公司)(本科) 即没有“所有(权)”的控制,没有控制的“所有(权)”。
股份公司,特别是大型上市公司股权分散程度的加深,股东已失去了对上市公司的控制,必然会出现两者相分离的结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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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股东大会中心主义到董事会中心主义、对股东大会表决事项的限制。 六、资本多数决定的原则与企业控制的集中
资合公司(特别是作为典型资合公司的股份公司)成立和存在的基础→公司财产(基于股东出资而形成)→原则上按照出资多少分配权利(包括红利分配请求权和表决权等)。而对于有限公司来说,立法者考虑到其具有人合性特征,而未对表决权计算方法做强制性规定。
企业控制的集中。通过利用资本多数决定的原则,一个公司可以以较少的资本控制更多的公司,上市公司的股权分散化更加剧了企业控制的集中,其典型形态为控股公司。
企业集团的特殊问题。
第二节 公司与法人制度
一、公司能力 (一)权利能力
公司的权利能力是指公司具有能够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资格。包括一般的权利能力和以此为前提的特别权利能力。
1、性质上的限制 2、法律法规上的限制
3、公司章程规定的经营范围是否对公司能力构成限制?是否有效? (1)国外的立法、解释及其演变 ①大陆法系国家的一般权利能力主义 ②英国越权原则的形成及演变 ③日本的立法与解释
(2)我国的立法、解释及其演变
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江西省高级法院〔1990〕 申经监字第5号的请示的答复(1991年2月8日)
②《最高法院全国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1993年) ③《最高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1999年)第10条:“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
——公司章程规定的经营范围对公司内部关系仍具有约束力。 2、行为能力
公司的行为能力是指公司以自己的意思表示取得权利并承担义务的能力。它是以意思能力为前提的。
法人拟制说和法人否认说否认法人的意思能力,因此,不承认法人具有行为能力。法人实在说承认法人的行为能力。
按照法人实在说的理论,公司作为法人,它的的意思表示和行为,都需要依靠公司机关得以实现。公司的行为能力通常由公司的代表机关,按照公司的意志,以公司的名义为公司取得权利、承担义务。代表机关的行为,即为公司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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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事会虽然不是公司的执行机关,但在特定(法定)的场合,也可以代表公司行使职权,如当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监事会可以代表公司提起诉讼以追究董事和高管的责任。
3、侵权行为能力
侵权行为能力是一种违法的行为能力,实际上是承担责任的资格。法人拟制说和法人否认说不承认法人侵权责任能力,法人实在说承认法人的侵权责任能力。我国民法通则第43条和106条明确规定了法人的侵权责任能力。
按照法人实在说的理论,代表机关的行为即为法人自身的行为,因此,机关的侵权行为即为法人的侵权行为。如果要机关成员承担个人责任,则需要法律特别作出规定。日本早期在立法并没有规定的前提下,通过对立法的变通解释,在判例上明确了作为机关成员的董事需要承担个人责任的方向。
日本的立法和解释。
(1)立法:法人对理事或其他代理人在执行职务中给他人 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日本民法44条)。
(2)机关成员(个人)承担责任的可能性和必要性
上述解释不过是理论解释,法律也并未明确否定机关个人的侵权责任能力(可能性);同时,现实有必要使机关个人承担责任(必要性)。一是为使行为人更谨慎从事防止侵权行为发生;二是为保证受害人的权利和利益。
(3)解释:该条规定的责任是法人对他人(机关个人)侵 权责任的无过失责任。责任性质为不真正连带责任。
二、法人格否认的法理(本科) (一)概述
法人格否认的法理或称刺破公司面纱的法理(piercing corporate veil),是指当承认法人形式上的独立性反而有悖于正义、公平的理念时,在承认法人存在的同时,在特定的场合否认公司的法人格,将公司及其背后的成员视为同一主体,对特定的事例,谋求公平解决的法理。
(二)比较法的考察 1、在美国的形成与发展
(1)第一阶段:滥用论的时期(约1880年—1910年期间) ①背景(略)(3月31日)。目前仍被引用的1905年一个经典案例中的一段判决词:公司原则上并且在没有充分的反对理由存在时,承认其法人(的独立性),但是,当法人的观念(独立性)被用来破坏公共利益、使非法正当化、保护欺诈或保护犯罪时,则法将把公司视为复数人组成的合伙。
②三种类型
a、法定义务的回避; b、合同义务的回避; c、逃避债务或转移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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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第二阶段:形式化论的时期(约1910年-1939年)
这一阶段的特征:A、适用范围大为扩大。出现了公司债务扩大到股东或母公司责任的案例,即有限责任的排除,而且数量不断增加。还包括公司破产时股东对公司债权与其他债权人的劣后处理、双重代表诉讼以及税法等公法领域。B、理论上更值得关注的是,适用要件从具有很强的道德伦理色彩的欺诈、滥用转向不公平结果的排除,但“不公平”并没有占据主要要件的地位,这一时期的主要要件乃是股东对公司的“控制的完全性”。“作为造成债权人和股东之间的不公平结果产生的要素——从完全的控制或超乎寻常的控制力的行使”,到“表明控制从属关系的一种比喻的工具、附属物、代理人等”。形成了目前仍然适用的所谓“工具理论”,但在工具理论中,核心乃是控制的要素,不公平的要素不过是附随的要素。所谓“法人极度形式化”(日语中称为“法人形骸化”)的理论也正是受到了工具理论的直接影响。
(3)第三阶段(1939年以后)
1939年的联邦最高法院判决(Deep Rock,所谓深石事件),在子公司重整程序中,母公司持有的债权是否劣后于其他债权和优先股债权的问题上,没有采用过去处理同类案件时仅仅从法人格否认法理的角度的做法,而是从1978年联邦破产法修改前的公司重整计划确认的必须要件,即旧221条2款规定的“公正、公平”或控制股东对公司债权人忠实义务来判断,并得出了过少资本或对子公司财产或利益的侵占才是使母公司债权劣后的依据。该判决对过去同类案件的判决,即完全割裂同其他法领域之间的关系,而仅仅从法人格否认、工具理论的角度判断的做法,具有革命性的意义。此后,美国判例法形成了更注重实质判断的基础。其后的动向:①(关于劣后问题)意识到了法人格否认的法理与其他救济方法(特别是忠实义务、代表诉讼)之间的关联性,并把该问题作为解决母公司对子公司少数股东和债权人利害对立的“公司问题”的一个来解决。②即便是关于有限责任排除的案例,加利佛尼亚等州法院形成了新的倾向,即从不问前提视为当然正确的“控制-工具”理论,到对“不公平”概念的直接的详细的探讨。比如从法制度的经济学学派从有限责任制度的存在理由的角度的探讨。③在对有限责任排除事例以外的案例这一广泛的领域,也开始从与其他法理的关联性的角度,对法人格否认法理展开了实质的探讨。比如克拉克主张应在弥补其他法理的缺陷的限度内适用该法理——对法人格否认的反省。
2、德国
与美国逐渐形成的不同,德国主要形成于一战和二战结束后 混乱的特殊时期。早期出现了有关税法上的案例(机关公司),1955年塞立克(Serick)提出了主观滥用论理论,其后出现了规范适用论,以及强调应回归到法人独立性的分离理论(对于有限责任排除的类型,主张类推适用董事责任)。主观滥用-客观滥用-制度滥用,或拒绝适用法人格否认。归责穿透和责任穿透。
3、有关有限责任排除(责任穿透)的三个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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