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W20PRC船舶载运危险货物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大船舶载运危险物资监督治理,保证水上人命、财产安全,防止船舶污染环境,依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爱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中
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治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危险化学品安全治理条例》和有关国际公约的规
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船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载运危险物资的活动。
第三条 交通部主管全国船舶载运危险物资的安全治理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负责船舶载运危险
物资的安全监督治理工作。
交通部直属和地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所属的各级海事治理机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具体负责
本辖区船舶载运危险物资的安全监督治理工作。
第四条 船舶载运危险物资,必须符合国家安全生产、水上交通安全、防治船舶污染的规定,保证船舶
人员和财产的安全,防止对环境、资源以及其他船舶和设施造成损害。 第五条 禁止利用内河以及其他封闭水域等航运渠道运输剧毒化学品以及交通部规定禁止运输的其他危
险化学品。
禁止在一般物资中夹带危险物资,不得将危险物资匿报或者报为一般物资。
禁止未取得危险物资适装证书的船舶以及超过交通部规定船龄的船舶载运危险物资。
第二章 通航安全和防污染治理
第六条 载运危险物资的船舶在中国管辖水域航行、停泊、作业,应当遵守交通部公布的以及海事治理
机构在其职权范畴内依法公布的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治船舶污染的规定。 对在中国管辖水域航行、停泊、作业的载运危险物资的船舶,海事治理机构应当进行监督。
第七条 载运危险物资的船舶应当选择符合安全要求的通航环境航行、停泊、作业,并顾及在邻近航行、
停泊、作业的其他船舶以及港口和近岸设施的安全,防止污染环境。海事治理机构规定危险物资船舶专用航
道、航路的,载运危险物资的船舶应当遵守规定航行。
载运危险物资的船舶通过狭窄或者拥挤的航道、航路,或者在气候、风浪比较恶劣的条件下航行、停泊、
作业,应当加大了望,慎重操作,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污措施。必要时,还应当落实辅助船舶待命防护等应
急预防措施,或者向海事治理机构要求导航或者护航。
载运爆炸品、放射性物品、有机过氧化物、闪点28℃以下易燃液体和液化气的船,不得与其他驳船混合
编队拖带。
对操作能力受限制的载运危险物资的船舶,海事治理机构应当疏导交通,必要时可实行相应的交通管制。
第八条 载运危险物资的船舶在航行、停泊、作业时应当按规定显示信号。
其他船舶与载运危险物资的船舶相遇,应当注意按照航行和避碰规则的规定,尽早采取相应的行动。
第九条 在船舶交通治理(VTS)中心操纵的水域,船舶应当按照规定向交通治理(VTS)中心报告,并
同意该中心海事执法人员的指令。
对报告进入船舶交通治理(VTS)中心操纵水域的载运危险物资的船舶,海事治理机构应当进行标注和
跟踪,发觉违规航行、停泊、作业的,或者认为可能阻碍其他船舶安全的,海事治理机构应当及时发出警告,
必要时依法采取相应的强制措施。
船舶交通治理(VTS)中心应当为向其报告的载运危险物资的船舶提供相应的水上交通安全信息服务。
第十条 在实行船舶定线制的水域,载运危险物资的船舶应当遵守船舶定线制规定,并使用规定的通航
分道航行。
在实行船位报告制的水域,载运危险物资的船舶应当按照海事治理机构的规定,加入船位报告系统。
第十一条 载运危险物资的船舶从事水上过驳作业,应当符合国家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止船舶污染环境的
治理规定和技术规范,选择缓流、避风、水深、底质等条件较好的水域,尽量远离人口密集区、船舶通航密
集区、航道、重要的民用目标或者设施、军用水域,制定安全和防治污染的措施和应急打算并保证有效实施。
第十二条 载运危险物资的船舶在港口水域内从事危险物资过驳作业,应当按照交通部有关规定向港口
行政治理部门提出申请。港口行政治理部门在审批时,应当就船舶过驳作业的水域征得海事治理机构的同意。
载运散装液体危险性物资的船舶在港口水域外从事海上危险物资过驳作业,应当由船舶或者其所有人、
经营人或者治理人依法向海事治理机构申请批准。
船舶从事水上危险物资过驳作业的水域,由海事治理机构公布航行警告或者航行通告予以公布。
第十三条 申请从事港口水域外海上危险物资单航次过驳作业的,申请人应当提早24小时向海事治理机
构提出申请;申请在港口水域外特定海域从事多航次危险物资过驳作业的,申请人应当提早7日向海事治理机
构提出书面申请。
船舶提交上述申请,应当申明船舶的名称、国籍、吨位,船舶所有人或者其经营人或者治理人、船员名单,
危险物资的名称、编号、数量,过驳的时刻、地点等,并附表明其业已符合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相应材料。
海事治理机构收到齐备、合格的申请材料后,对单航次作业的船舶,应当在24小时内做出批准或者不批
准的决定;对在特定水域多航次作业的船舶,应当在7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海事治理机构经审
核,对申请材料显示船舶及其设备、船员、作业活动及安全和环保措施、作业水域等符合国家水上交通安全
和防治船舶污染环境的治理规定和技术规范的,应当予以批准并及时通知申请人。对未予批准的,应当讲明
理由。
第十四条 载运危险物资的船舶排放压载水、洗舱水,排放其他残余物或者残余物与水的混合物,应当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排放。
禁止船舶在海事治理机构依法设定并公告的禁止排放水域内,向水体排放任何禁排物品。
第十五条 载运危险物资的船舶发生水上险情、交通事故、非法排放事件,应当按照规定向海事治理机
构报告,并及时启动应急打算和采取应急措施,防止损害、危害的扩大。 海事治理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启动相应的应急救助打算,支援当事船舶尽量操纵并排除损害、危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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