态势和阻碍。
第三章 船舶治理
第十六条 从事危险物资运输的船舶所有人或者其经营人或者治理人,应当按照国家水上交通安全和防
治船舶污染环境的治理规定,建立和实施船舶安全营运和防污染治理体系。 第十七条 载运危险物资的船舶,其船体、构造、设备、性能和布置等方面应当符合国家船舶检验的法
律、行政法规、规章和技术规范的规定,国际航行船舶还应当符合有关国际公约的规定,具备相应的适航、
适装条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取得相应的检验证书和文书,并保持良好
状态。
载运危险物资的船用集装箱、船用刚性中型散装容器和船用可移动罐柜,应当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
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在船上使用。
第十八条 曾装运过危险物资的未清洁的船用载货空容器,应当作为盛装有危险物资的容器处理,但经
采取足够措施排除了危险性的除外。
第十九条 载运危险物资的船舶应当制定保证水上人命、财产安全和防治船舶污染环境的措施,编制应
对水上交通事故、危险物资泄漏事故的应急预案以及船舶溢油应急打算,配备相应的应急抢救、消防和人员
防护等设备及器材,并保证落实和有效实施。
第二十条 载运危险物资的船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船舶安全、防污染的强制保险规定,参加相应的保险,
并取得规定的保险文书或者财务担保证明。
载运危险物资的国际航行船舶,按照有关国际公约的规定,凭相应的保险文书或者财务担保证明,由海
事治理机构出具表明其业已办理符合国际公约规定的船舶保险的证明文件。
第二十一条 船舶载运危险物资,应当符合有关危险物资积载、隔离和运输的安全技术规范,并只能承
运船舶检验机构签发的适装证书中所载明的货种。
国际航行船舶应当按照《国际海运危险物资规定》,国内航行船舶应当按照《水路危险物资运输规定》,
对承载的危险物资进行正确分类和积载,保证危险物资在船上装载期间的安全,
对不符合国际、国内有关危险物资包装和安全积载规定的,船舶应当拒绝受载、承运。
第二十二条 船舶进行洗(清)舱、驱气或者置换,应当选择安全水域,远离通航密集区、船舶定线制
区、禁航区、航道、渡口、客轮码头、危险物资码头、军用码头、船闸、大型桥梁、水下通道以及重要的沿
岸爱护目标,并在作业之前报海事治理机构核准,核准程序和手续按本规定第十三条关于单航次海上危险货
物过驳作业的规定执行。
船舶从事本条第一款所述作业活动期间,不得检修和使用雷达、无线电发报机、卫星船站;不得进行明
火、拷铲及其他易产生火花的作业;不得使用供应船、车进行加油、加水作业。
第四章 申报治理
第二十三条 船舶载运危险物资进、出港口,或者在港口过境停留,应当在进、出港口之前提早24小时,
直截了当或者通过代理人向海事治理机构办理申报手续,经海事治理机构批准后,方可进、出港口。国际航行船
舶,还应当按照国务院颁布的《国际航行船舶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口岸检查方法》第六条规定的时刻提早预
报告。
定船舶、定航线、定货种的船舶能够办理定期申报手续。定期申报期限不超过一个月。
船舶载运尚未在《危险物资品名表》(国家标准GB12268)或者国际海事组织制定的《国际海运危险货
物规则》内列明但具有危险物质性质的物资,应当按照载运危险物资的治理规定办理进、出港口申报。
海事治理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将上述信息通报港口所在地的港口行政治理部门。
办理申报手续能够采纳电子数据处理(EDP)或者电子数据交换(EDI)的方式。
第二十四条 载运危险物资的船舶办理进、出港口申报手续,申报内容应至少包括:船名、估量进出港
口的时刻以及所载危险物资的正确名称、编号、类不、数量、特性、包装、装载位置等,并提供船舶持有安
全适航、适装、适运、防污染证书或者文书的情形。
关于装有危险物资的集装箱,船舶需提供集装箱装箱检查员签名确认的《集装箱装箱证明书》。
关于易燃、易爆、易腐蚀、剧毒、放射性、感染性、污染危害性等危险品,船舶应当在申报时附具相应
的危险物资安全技术讲明书、安全作业注意事项、人员防护、应急急救和泄漏处置措施等资料。
第二十五条 海事治理机构收到船舶载运危险物资进、出港口的申报后,应当在24小时内做出批准或者
不批准船舶进、出港口的决定。
关于申报资料明确显示船舶处于安全适航、适装状态以及所载危险物资属于安全状态的,海事治理机构
应当批准船舶进、出港口。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事治理机构应当禁止船舶进、出港口:
(一)船舶未按规定办理申报手续;
(二)申报显示船舶未持有有效的安全适航、适装证书和防污染证书,或者物资未达到安全适运要求或
者单证不全;
(三)按规定尚需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或者进出口国家的主管机关同意后方能载运进、出口的物资,在未
办理完有关手续之前;
(四)船舶所载危险物资系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禁止通过水路运输的; (五)本港尚不具备相应的安全航行、停泊、作业条件或者相应的应急、防污染、保安等措施的;
(六)交通部规定不承诺船舶进出港口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 船舶载运需经国家其他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危险物资,或者载运需经两国或者多国有关主
管部门批准的危险物资,应在装货前取得相应的批准文书并向海事治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七条 船舶从境外载运有害废料进口,国内收货单位应事先向预定抵达港的海事治理机构提交书
面报告并附送出口国政府准许其迁移以及我国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其进口的书面材料,提供承运的单位、船名、
船舶国籍和呼号以及航行打算和估量抵达时刻等情形。
船舶出口有害废弃物,托运人应提交我国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其出口,以及最终目的地国家政府准许其进
口的书面材料。
第二十八条 核动力船舶、载运放射性危险物资的船舶以及5万总吨以上的油轮、散装化学品船、散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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