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安部等关于严禁擅自生产、销售工商行政管理、公安、检察、法院专用制服、标志和擅自提高
制装标准的通知
【法规类别】治安管理经济检查 【发文字号】工商[1990]412号
【失效依据】本篇法规已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废止有关工商行政管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发布日期:2008年4月18日 实施日期:2008年4月18日)废止 【发布部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 【发布日期】1990.12.25 【实施日期】1990.12.25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 财政部关于严禁擅自生产、销售工商行政管理、公安、检察、
法院专用制服、标志和擅自提高制装标准的通知
(工商[1990]41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安厅(局)、检察院、法院、财政厅(局):
最近,江苏、湖北、浙江、陕西、吉林等地的一些单位和个人擅自生产和销售工商行政 1 / 2
管理、公安、检察、法院专用制服及其标志,致使这些专用制服流向社会,一些地方不
断发现不法分子利用专用制服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给社会造成了危害。此外,也发现少数着装单位擅自提高制装标准,影响统一着装,造成不良后果。为加强对统一着装的管理,维护执法机关的尊严和专用制服的严肃性,必须采取有效措施,认真进行查处整顿。为此,特作如下通知:
一、工商行政管理、公安、检察、法院专用制服(含专用面料)及其标志,分别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统一安排计划和定点生产。生产工厂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分别按年度发文指定或颁发定点生产许可证。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其以下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公安机关和检察院、法院,未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批准,不得自行组织生产、买卖和擅自更改工商行政管理、公安、检察、法院制服及其标志。违者须追究批准人及经办人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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