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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物饲养人的责任案例分析

来源:用户分享 时间:2025/8/6 23:18:52 本文由loading 分享 下载这篇文档手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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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33条 【动物饲养人的责任】

因动物致人死亡或者伤害人的身体健康,或者损坏财物时,动物饲养人对受害人因此产生的损害负有赔偿义务。如果损害系由于维持动物饲养人的职业、营业或者生计的家畜所造成的,而动物饲养人已尽必要注意,或者即使已尽必要注意仍难免发生损害的,不发生赔偿义务。

德国民法典分为前半段和后半段,前半段无过错责任,后半段过错推定,前半段一般规定,后半段特殊规定。与我国78条和81条有相似的相对应的关系。德国民法典为什么会这么规定,原因是:

德国法上,饲养动物致害责任的主体为动物保有人,其责任规定在民法典第833 条和 834 条。所谓“动物保有人”是指在一定时期内,为了自己的利益而为动物提供栖身之地和喂养活动,从而照料动物的人。对于动物保有人的认定,德国学界主流观点认为,应当综合两项标准,即为了自己的利益而使用动物和对动物的决定权。为了自己的利益而使用动物,其表现形式多种多样,常见的有从动物处获得产品和食物(养鸡生蛋、养兔拔毛、养猪吃肉)、从动物处获得快乐(饲养宠物狗、宠物猫)、让动物工作(让牛耕田)、通过买卖动物获利(养鸟以出售)。对动物的决定权一般是指对于动物的生存、使用有决定性影响。根据这一标准,动物保有人既可以是动物所有人,也可以是其自主占有人,甚至可以是间接占有人。另外,依据合同约定受委托而看管动物的人,也要对动物致害承担过错推定责任。

对于德国民法典第八百三十三条,需要从历史渊源上考量,德国民法初制定时,仿效罗马法与古日耳曼法例,使动物占有人负危险责任 ,在动物致害时不考量其是否尽到适当的注意义务。引起农民强烈的反对, 乃于1980年在德国民法第八百三十七条增加了第二句(即现在德国民法典第八百三十三条),将用益性动物占有人之责任改为举证责任反转之过失责任 ,即对于使用类家养动物致害的情况,若动物占有人已尽必要注意,或者即使已尽必要注意仍难免发生损害的,不发生赔偿义务。该措辞已经表明,其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德国民法对于所谓奢侈性动物之占有人责任仍维持危险责任,实际上,德国民法典的动物致害责任是严格责任与举证责任反转之过失责任两元结构,对动物饲养人的行业、职业活动或者生计的家畜引起的损害实行举证责任反转之过失责任,对其他动物的损害实行无过错责任,但是德国民法典第八百三十三条第一句是一个例外,在这里动物饲养人对受害人的损害赔偿义务,并不以过错(故意或者过失)为必要, 所以,德国民法典第833条第1句

是关于无过错责任的规定。不难看出,这种对于奢侈类动物和使用类动物所做的区分,几乎将主要的案件排除在严格责任之外。由此,护林人、公务员、警察、马车主人以及农民可以轻易逃脱承担严格责任。但是,这种优待也受到了好多批评,批评者认为,随着社会的发展,在农业的领域,已经很少还有动物被散养,并且保护性的赔偿保险制度的建立,较其他动物的饲养人,也更多地照顾了使用类动物的饲养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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