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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参与研究和制订卫生专项建设规划的论证;
(三) 参与卫生机构总体规划的研究与审查;
(四) 参与重大卫生工程建设项目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规划设计方案等的审查;
(五) 承担卫生部委托的其他工作。
第十七条 卫生工程建设咨询专家享有下列权利:
(一)可以被邀请列席卫生部有关专业会议和专题研讨会,被邀请参与卫生部组织的咨询活动;
(二)了解咨询活动目的,根据需要可以按规定查阅相关文件资料,认为咨询所依据的信息不充分时可以要求补充相关资料;
(三)对不适宜参加的咨询活动可以申明并拒绝参与;
(四)提出专家咨询论证意见,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预;在参与决策咨询过程中充分发表个人意见,并可保留个人意见和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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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卫生工程建设咨询专家有权直接向卫生部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八条 卫生工程建设咨询专家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职业道德,公正、公平、客观和科学地进行咨询论证;
(二)对所提出的咨询论证意见承担个人责任;
(三)卫生工程建设咨询专家应保守国家秘密和被咨询单位的商业秘密,对所知悉的咨询事项资料严守保密规定;
(四)对与专家本人有利害关系的咨询事项应主动申明并回避;
(五)不得无故不参与卫生部邀请参加的咨询活动,对需要提出书面咨询意见的,要在规定期限内完成;
(六)接受卫生部的监督和管理。
五、 卫生工程建设咨询专家的考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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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卫生部对咨询专家实行动态管理。卫生部建立专家咨询信息反馈制度,对咨询专家参加评审、论证和咨询等活动的情况进行登记,对有关单位的意见、反映进行记录和核实。咨询专家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经核实,取消专家资格:
(一) 损害建设单位正当权益;
(二) 违反国家有关廉洁自律规定,收受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
(三) 违反规定向他人透露有关项目情况或其他信息;
(四) 擅自以卫生部卫生工程建设咨询专家名义从事有关活动;
(五) 不能客观公正履行职责;
(六) 无正当理由,不接受咨询论证工作任务,影响咨询论证工作进行;
(七) 经考核不能胜任咨询论证工作;
(八) 因客观原因不能继续从事咨询论证事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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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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