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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法和物权法冲突的相关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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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对违约方的纵容,完全置债权人的利益于不顾,从而法律也得不到人们的信任和尊重。

近年来,人们已经痛感这种不区分债权合同和物权变动的做法的弊端,并且力图改变这种做法。1999年的《合同法》及其随后的司法解释在多个地方强调合同效力与物权变动的不同,2007年的《物权法》再次发力,一举废除了1995年《担保法》中错误的规定,从此担保合同的效力不再依赖于担保物权是否成立。至此,我国债权行为的独立性得到了全面实现。

第一章 总则《担保法解释》12条第二款:作废――被《物权法》202条替代;

第二章 保证《担保法解释》29条:修订――被《物权法》175修改;《担保法》24条〔主合同变更对保证人的效力〕:修订――被《物权法》所扩充。《担保法》25条〔一般保证的保证期间〕第二款最后一句“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删除。《担保法》28条〔保证与物的担保并存时保证人的责任〕:修订――被《物权法》176条修订。《担保法解释》38条:修订――被《物权法》176条修订。

第三章 抵押《担保法》34条〔抵押财产的范围〕:修订――被《物权法》180条修订; 点评:除《担保法》第34条外,与可抵押财产有关的还有《担保法》36条以及《解释》第47条,现均被《物权法》180所扩充:主要有三点修改。① 扩大了可抵押财产的范围,如180条第四、五项正在建造的船舶、飞行器,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② 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取得的“四荒”的承包经营权不经过发包人同意也可以抵押。与《农村土地承包法》衔接,修改了《担保法》34条(五)项。③ 述词修改,表述为“有权处分的财产”。 《担保法解释》49条:作废――被《物权法》相关条款所更改;《担保法解释》56条第二款:作废――被《物权法》相关条款所更改点评:区分了合同生效与抵押权生效。《担保法》41条〔抵押登记〕:作废――被《物权法》15、187~189代替。

点评:原《担保法》混淆了物权、债权关系。《担保法解释》59条:作废《担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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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条〔必须办理抵押登记的情形〕、64条〔质押合同的订立与效力〕:修订――被《物权法》15条以及相关条款所修改; 点评:《物权法》将《担保法》的合同登记改为权利(物权登记)。《担保法》49条〔抵押物的转让〕第一款、第二款:作废――被《物权法》191条替代。 点评:第一款原规定“通知”被修改为“须经同意”。第三款已经无意义,《物权法》已有更完整规定。 《担保法》53条〔抵押权的清偿〕:修订――被《物权法》195条修订。 点评:一是加强了对其他债权人的保护,规定了其撤销权(一年的除斥期)。二是明确了抵押财产折价或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注:在质权与留置权部分中也有该规定)。《担保法》54条〔多个担保物权的清偿〕:作废――被《物权法》199条替代;

《担保法》58条〔抵押权的消灭〕:作废――被《物权法》174条替代;《担保法解释》80条:修订――被《物权法》174条所补充。《担保法》第59条〔最高额抵押的一般规定〕:作废――被《物权法》203条所修改; 点评:范围被扩大《担保法》第61条〔最高额抵押的转让〕:作废――被《物权法》204条代替。《担保法解释》83条:修订――被《物权法》204条补充。 点评:在《物权法》下,全部主债权确定之前,是有可能就某一部分确定的债权转让的。

第四章 质押《担保法》第64条〔质押合同的订立与效力〕:作废――《担保法解释》87条“出质人代质权人占有质物的,质押合同不生效;”此处的“质押合同”应理解为“质押权”。《担保法》74条〔质权的消灭〕:修订――被“物权法”177条修订。《担保法》75条〔权利质押的范围〕:修订――被《物权法》223条扩充。 点评:增加基金份额,应收账款。《担保法》76条〔票据、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作废――被《物权法》224条替代。《担保法》78条〔股票、股份的出质〕第一款、第三款:作废――《担保法解释》103条第三款:作废――被《物权法》226.1替代。 点评:注意《公司法》143条第四款《担保法》79条〔知识产权出质〕以及相应《担保法解释》105条:作废――被《物权法》227修改。 点评:明确了对已被抵押的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可否转让或许可他人使用以及转让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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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可他人使用后所得价款如何处理的规定。

第五章 留置《担保法》第82条〔留置的一般规定〕:作废―― 点评:物权法新增商事留置《担保法》第84条〔留置权的适用范围〕:作废――被《物权法》相关条款替代。《担保法》88条〔留置权的消灭〕以及相应《解释》114条:修订――被《物权法》177条修订。注:文中使用“作废“一词时,是指《担保法》的内容与《物权法》相冲突而失效。修订则指《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已被《物权法》补充、完善了新内容而失效。但二者并没有在严格的意义下使用,仅是相对而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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