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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新法院财产刑执行和行政执行工作调研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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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新法院财产刑执行和行政执行工作

调研报告

一、财产刑执行工作调研

我国刑法规定的财产刑包括罚金刑和没收财产刑,在刑法中均处于附加刑的地位。我国1997年刑法扩大了财产刑的适用范围,给犯罪分子以人身自由和个人财产的双重制裁,刑法的威慑力明显增强,对于预防、打击经济犯罪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其中共有147个条文规定了罚金刑,占全部分则条文数(350条)的42%,59个条文规定了没收财产刑,占全部分则条文的16%左右。其中,有200多个罪名单独或可选择适用罚金或没收财产。适用罚金的对象有经济犯罪,以营利、贪财为目的的犯罪及其他轻罪。刑法分则对罚金的规定方式有四种情况:一是选处罚金,二是单处罚金,三是并处罚金,四是并处或单处罚金。关于具体的罚金数额,分则的规定主要有限额制、无限额制和参照制。没收财产刑的适用对象包括危害国家安全罪、经济犯罪及贪利性的犯罪。刑法分则对没收财产的规定均为并处的情形,分为选科制和并科制。在刑法中主要适用财产刑的条文主要集中在刑法第三、五、八、九章,适用的罪名主要集中在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和破坏社会管理秩序罪、侵犯财产罪、贪污贿赂罪四大类的罪名中。 根据上述财产刑的适用状况,我院受理财产刑执行案件类型主要是并处或单处罚金案件,没收财产案件极少。据统计,2011年受理财产刑执行案件51件,其中罚金47件、没收财产案件4件。

通过调研,我院财产刑执行工作主要面临以下问题和困难:

(一)负责财产刑执行的部门不规范,未纳入执行统一管理。目前各地法院内部负责财产刑执行的机构并不一致。存在以下三种模式:一是由执行局负责执行。其依据是“审执分离”的原则,执行局为法院内部专门负责执行的机构,所有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均应由执行局负责。同时,执行局作为专业的执行部门,其在财产情况的查证、处理变现等方面手段更专业、经验更丰富、效率更高。二是由刑事审判庭负责执行。其依据是执行局只负责民事、行政案件的执行,而对于财产刑的执行,法律并未明确规定由执行局执行。若由刑事审判庭负责执行,一方面便于从审理阶段开始查证犯罪人的财产,为日后的执行作准备;另一方面在案件审理阶段,侦查机关一般都把查扣的犯罪人的财产移送给法院,并由刑事

审判庭接收,由刑事审判庭负责财产刑的执行更为方便。目前我院采取这一方式。三是由司法警察大队执行,其依据是司法警察已承担了执行死刑的职能,而财产刑作为刑罚的一种,理应同样由司法警察执行。此外,目前司法警察已经协助部分民事案件的执行,具有一定的执行经验,为其负责财产刑的执行奠定了基础。导致执行机构混乱的根本原因在于现有的法律规定不明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58条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和调解书中涉及财产内容需要执行的,由原审人民法院执行。该规定只是笼统地把财产刑执行确定由法院执行,但具体由法院的什么部门执行至今仍未有明确的法律规定。2010年2月4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对此亦未作具体规定。

(二)在片面追求结案率的压力下,大量财产刑案件未能进入执行程序。我院大量财产刑案件在判决后并未进入执行程序,既不对犯罪人的财产进行查找,也不对犯罪人采取强制执行措施。2011年审理刑事案件304件,其中判处财产刑的占40.79%,共有73件财产刑案件未进入执行程序。该问题产生的原因在于财产刑执行案件结案途径不畅,影响法院的整体结案率。根据民事诉讼法,民事执行案件的结案方式为: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裁定终结执行、裁定不予执行、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等四种方式。行政案件的执行可参照民事执行的做法。但对于财产刑案件执行结案的方式,刑事诉讼法既无明确规定,亦不能参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从理论上分析,财产刑案件的执行依据为生效法院判决,不存在不予执行;对于财产刑的执行法律规定了随时追缴的原则,不可能终结执行;作为财产刑案件只有被执行人一方当事人,不可能存在执行和解,因此只有财产刑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才算结案。正是由于财产刑执行案件结案途径不通畅,直接影响到我院的结案率这一关键指标,因此我院未把财产刑执行的案件纳入执行程序当中。

(三)对执行不能案件并未有配套解决机制,导致大量财产刑案件“空判”。财产刑与生命刑、自由刑不同,生命与自由人人均平等地拥有,而且与人身不可分离,只要控制住人身,也就自然控制了其生命和自由,因此生命刑、自由刑不存在执行不能的情况。但财产刑所剥夺的权益是犯罪人所拥有的财产,而每个人经济状况的好坏、财产的多寡均存在较大差别。因此对于经济状况较差的犯罪人,财产刑的执行难以得到落实。我院因犯抢劫、抢夺、盗窃罪而被判处财产刑的犯罪人,绝大部分是由于经济状况困难,受生活所迫而走上犯罪道路。这类犯罪人往往连基本的生活需要都难以得到保障,更勿论有何个人财产可供执行。对于那些贪利性犯罪人,其犯罪所得往往被挥霍殆尽,同时根据法律规定,犯罪人从事犯罪所得、用于犯罪的财务工具均应被没收。在没收有关财物后,有关犯罪人缴纳罚金刑的经济来源明显不足。这类财产刑案件自始就属于执行不能。根据刑法第53条的规定,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但在实际执行过程当中,由于条件限制和配

套制度缺乏,法院无法对被执行人自由刑服刑期满的时间、出狱后的去向、财产的变更情况等进行跟踪管理,随时追缴制度陷入了看似严厉,实际缺乏力度的困境。另一方面,对于那些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被执行人,由于我国没有建立财产刑执行易科制度,导致大量的财产刑案件判而不执。

(四)执行成本过高,导致我院对财产刑执行力不从心。根据我国目前法律规定,财产刑的执行由一审法院负责,但对于被执行人住所或财产所在地在外地的案件,执行成本往往过高。这类犯罪人被判处罚金的数额从数千到数万元不等,但法院为执行有关财产刑所需的执行成本却远高于罚金数额。同时,与民事执行案件不同的是,除申请执行人须预缴申请执行费外,民事案件执行过程中产生的实际执行费用法律规定由当事人自行承担,而财产刑案件的执行,法院不但不能收取执行费,而且执行过程中需要支出的执行费用还必须由有限的法院财政承担。虽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犯罪分子的财产在异地的,第一审人民法院可以委托财产所在地法院代为执行。但不少法院却拒绝执行这一规定,并以财产刑不属于法院执行机构执行范围为由,拒绝接受委托。此外,在刑事案件当中,不少犯罪人的姓名、户籍等个人资料均为自报,无法对其真实性进行核实。当这类财产刑案件进入执行后,执行法院委托犯罪人自报户籍所在地的法院执行,往往被受托法院以“查无此人”的理由退回。

根据上述调研反映的问题,我们提出以下几方面的具体建议:

(一)关于财产刑执行主体的问题。我们认为,为解决实践中财产刑执行的统一,避免造成财产刑执行困难的部分因素,最高人民法院应当以司法解释的形式,明确将财产刑的执行工作交由目前在法院内部专门设立的执行机构来执行比较妥当。因为:第一,有必要在法院内部将刑事案件的审判和财产刑的执行工作交由审判机构和专门设立的执行机构负责,并在它们之间确立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监督制约的关系。刑事案件的审判和刑罚的执行是整个追究犯罪分子刑事责任过程中的两个相对独立的活动和阶段,各自的目的和任务有所不同,这是分工的根据,目前对自由刑和资格刑的执行交由法院之外的机关执行也正是基于此种考虑。同时,刑事案件的审判和刑罚的执行分别交由法院的审判机构和执行机构负责,也有利于两个机构之间的监督制约,避免案件处理错误或不当。而且,虽然刑事诉讼法第7条只是针对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之间的相互关系所确立的三者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原则,但并不表明在各自内部不需要再进行具体的分工及各职能部门的相互配合和相互制约。事实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内部为了处理刑事案件,也分设有数量不等的部门,分别承担不同的职能,这些内部职能部门之间同样也有着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关系。再者,在人民法院内部,对民事案件的审判和执行工作也分别是由审判机构和专门设立的执行机构来负责的,目前看来

这种作法是成功的,值得借鉴。第二,将财产刑的执行工作交由专门的机构负责,有利于提高财产刑执行的效率及刑事案件的审判质量和审结率。我们设想,应将财产刑的执行工作交由目前已经设立的从事民事判决、裁定执行的机构。这些执行机构长期从事执行工作,拥有专门的执行手段并已经具有较为丰富的执行经验,因而其对财产刑的执行工作驾轻就熟,与让专门从事刑事审判工作的机构来负责财产刑的执行工作相比,执行工作的效率和效果都将有大的提高。而且,目前人民法院的刑事审判机构承担着大量案件的审判任务,本已不堪重负,再将罚金和没收财产刑的执行工作交由它们负责,将会大大加重其工作负荷,同时也容易使其工作重心发生偏移,而将财产刑的执行工作交由专门设立的执行机构负责,将会减轻它们的工作压力,从而有利于将精力全部投入到案件的审判方面而提高审判工作的质量和效率。

(二)财产刑的委托执行问题。对于实践中出现的因犯罪分子的财产在异地而造成的执行困难,现行司法解释规定作出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委托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执行。但由于缺乏具体保障措施,仍存在受委托法院的推诿现象。我们认为,司法解释应当明确规定,对于财产刑执行的委托,受委托人民法院有义务接受该委托,并将其作为本院的工作职责。具体而言,作出财产刑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认为犯罪分子的财产在异地的,可以委托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受委托人民法院查证属实的,应当接受该委托。作出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案件的有关材料,如生效的判决、裁定、犯罪分子的财产调查状况等,移交给受委托人民法院,受委托人民法院执行该财产后,应当直接将其上缴国库。 (三)财产刑执行与否对减刑、假释的影响。我们认为,虽然考察正在监狱中服刑的罪犯是否确有悔改表现,主要应当通过其在监狱中服刑的表现来判断,但并非不需要考虑是否交纳罚金等其他情况。因为,确有悔改表现是对罪犯是否能够认罪服法、其人身危险性是否降低的整体考察。如果一个罪犯虽然在监狱中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但具有交纳罚金的能力却拒不交纳,很难说他真正具有悔改表现。因此,不能否认罪犯交纳罚金与否对其悔改表现判定的影响。但在实践中,必须正视这样的现实,即罪犯没有交纳罚金的原因有的是确实没有交纳能力,有的是具有交纳能力却拒不交纳。因而对于确实没有交纳能力的罪犯,只要其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就应当认为其确有悔改表现而可以适用减刑、假释;对于具有交纳能力却拒不交纳的罪犯,即使其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在是否对其适用减刑、假释时要慎重对待。当然对于在服刑期间积极缴纳罚金的罪犯,应当充分肯定其悔改表现,在对其适用减刑、假释时要相对于不具有这种情况而适用减刑、假释的罪犯,减刑的幅度要适当大一些,假释的时间要适当提前一些。对于没收财产而言,如果行为人主动配合人民法院执行,那么,我们认为,这应当被认为是认罪服法的表现,应当在减刑、假释时予以考虑。如果行为人恶意逃避和抗拒执行而导致应当没收的财产不能执行到位(没收财产未执行到位),则应当作为考察因素而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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