的裁定、决定、通知或具体执行行为不当或有错误的,应当及时指令下级法院纠正,并可以通知有关法院暂缓执行。”第131条规定:“上级法院发现下级法院执行的非诉讼生效法律文书有不予执行事由,应当依法作出不予执行裁定而不制作的,可以责令下级法院在指定期限内作出裁定,必要时可直接裁定不予执行。”因此,被申请人对强制拆迁裁定提出的异议,可以向执行法院的上级法院声明异议并申诉,寻求更高级别的救济。
(五)确定责任承担机制。法院对争议拥有最终裁决权,在某种程度上,它就是法律的化身,过多地追究法院的责任必然会破坏司法的权威性。但是,对于法院由于自己的违法或者失误造成被执行人重大权益损害的,如果不承担责任,是对法治的践踏。作为承担责任主体,法院通过赔偿弥补自己的过错,最小程度上减少公民损失。行政机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已生效的房屋拆迁裁决,对于执行发生错误而导致的赔偿问题,《国家赔偿法》第31条规定:人民法院在行政诉讼过程中,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的,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的程序,使用刑事赔偿程序的规定。人民法院对因执行程序而造成的损害,负有国家赔偿的义务。此款也适用于司法强制拆迁发生错误时引起的赔偿纠纷。但这仅是一个原则性的规定,具体需注意以下几个问题:1、如果执行错误是由房屋拆迁裁决本身错误引起的,赔偿责任由行政机关承担;2、如果据以执行的房屋拆迁裁决在法院执行后被撤销,而法院自身又没有错误的,法院不承担赔偿责任;3、如果据以执行的房屋拆迁裁决错误,而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也有错误的,行政机关和法院分别按照行政赔偿程序和刑事赔偿程序进行赔偿;4、如果房屋拆迁裁决完全合法,而法院因其自身原因导致错误的,法院应按刑事赔偿程序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执行局:李良和
二0一二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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