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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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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1:

四川省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机动车排气污染的监督管理,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依据环保部《关于印发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规定的通知》(环发〔2009〕87号)和《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机动车污染防治工作的意见》(川办发〔2011〕90号)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我省注册登记的机动车。 第三条 对按照国家有关在用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经定期检验合格的机动车,核发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环保定期检验不合格的机动车,不予核发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对未取得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机动车按相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四条 我省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按照国家新生产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分阶段实施步骤,分为绿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和黄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第五条 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分类原则:

装用点燃式发动机汽车达到国I及以上标准的、装用压燃式发动机汽车达到国III及以上标准的,核发绿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摩托车和轻便摩托车达到国III及以上标准的,核发绿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未达到上述标准的机动车,核发黄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第六条 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有效期:

(一)5年以内的营运载客汽车,有效期为1年;超过5年的,有效期为6个月;

(二)10年以内的载货汽车和大型、中型非营运载客汽车,有效期为1年;超过10年的,有效期为6个月; (三)6年以内的小型、微型非营运载客汽车,有效期为2年;超过6年的,有效期为1年;超过15年的,有效期为6个月;

(四)摩托车、轻便摩托车、三轮汽车和低速货车有效期为1年。

第七条 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机动车环保定期检验机构的委托,并组织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核发和管理工作。

第八条 我省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及其副本按照环境保护部统一规定式样及规格(见附一),由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印制。

第九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辖区内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核发和日常监管。

各地须安装环保部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核发系统进行标志核发,标志核发人员须由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

门委派和管理。

第十条 新购置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核发程序: (一)新购置机动车注册登记前,机动车所有者应当在拟注册登记地申请核发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二)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核发人员应当依据环保达标车型查询系统的查询结果,凭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机动车进口凭证以及机动车购置发票,核发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第十一条 在用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首次核发程序:

(一)在用机动车所有者应当在机动车登记地,申请首次核发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二)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核发人员应当依据环保达标车型查询系统的查询结果,凭有效期内的检验合格证明、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登记证书,核发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三)在用机动车首次核发的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其有效期至下次环保定期检验日期止。

(四)环保达标车型查询系统中无法查询到的车型,按照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判定方法(见附四)处理。 第十二条 在用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换发程序: (一)机动车所有者应当在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有效期期满前3个月内,到机动车登记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机动车环保定期检验机构进行环保定期检验。

(二)经检验合格的机动车,凭有效的环保定期检验报告和机动车行驶证,在机动车登记地换发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第十三条 在用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补发程序: 有效期内的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损坏或者遗失的,机动车所有者需凭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登记证书,在机动车登记地办理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补发手续。

第十四条 各市(州)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发放档案,并按照国家统一要求建设相应的环保检验合格标志信息管理系统,实现环保检验合格标志信息的逐级上报。标志信息须按规定内容(见附三)报送。

第十五条 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信息系统须具备联网更新、联机打印环保检验合格标志背面及副本信息、自动存储核发记录、保证不被人工非法修改以及信息上传等功能。

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信息系统按编号规则(见附二),对环保检验合格标志进行自动编号。编号须印制在环保检验合格标志背面及副本。

第十六条 各地可视情况逐步开展摩托车、轻便摩托车、三轮汽车和低速货车的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核发和管理工作。

第十七条 民族自治地方在环保检验合格标志中,可同时采用汉字和少数民族文字。

第十八条 实施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电子信息化管理的地

区,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及副本的式样和规格应当符合本办法要求。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发放实施过程中遇到的问题或违规行为进行咨询或投诉。咨询投诉电话由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公布。

第二十条 对于核发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类别有异议的车辆,可以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成的技术鉴定委员会依法进行鉴定。

第二十一条 各市(州)可结合实际制定本地区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办法。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四川省环境保护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一、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式样和规格

二、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编号规则 三、环保检验合格标志信息报送内容 四、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判定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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