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犯罪与刑罚读书报告
对于一切事物,尤其是最艰难的事物,人们不应期望播种与收获同时进行,为了使它们逐渐成熟,必须有一个培育的过程。拿起《论犯罪与刑罚》这本书,只感觉此书特别薄,似乎“浅显易懂”。当读完这本薄薄的著作后却愈发地有了厚重的感觉。“为了不使刑罚成为某人或某些人对其他公民施加的暴行,从本质上来说,刑罚应该是公开的、及时的、必须的,在既定条件下尽量轻微的、同犯罪相对称的并由法律规定的。”贝卡利亚短短数语道出了此书的内涵与深意。读完此书之后我也是受益匪浅。
一 只有法律才能为犯罪规定刑罚
翻开历史我们会发现,本该作为自由人之间公约的法律,往往只是少数人欲望的工具——即君主统治的工具。经济落后、民主政治欠缺发展基础、思想封建保守不开化等综合性原因导致了真正公平正义民主的法律没有产生的基础。君主为了巩固王权降服臣民必然会对对他的王权有威胁的人进行制止,于是刑罚便出现了。如果刑罚超过了保护集体公共利益这一需要,它本质上就是不公正的,臣民的自由就会减少。所以,代表社会的君主只能制定约束一切成员的普遍性法律,但不能判定某个人是否触犯了社会契约。只有法律才能为犯罪规定刑罚。所以任何一个国家都要“依法制刑”,否则必定会导致对犯罪公民既定刑罚的增加。因为,即使严酷的刑罚的确不是在直接与公共福利及预防犯罪的宗旨相对抗,它也不但违背了开明理性所萌发的善良美德,同时也违背了公正和社会契约的本质。
二 法律解释的必要性和法律含混性
法律有成文法和不成文法,不成文法没有固定的法典,所以定罪量刑时以判例为主,而判例又常常具有特殊性不具有普遍性,虽然适用性较强但缺乏稳定性。一
个社会没有成文的东西,就绝不会具有稳定的管理形式。成文法虽然有法律明文规定但是语言本身就包含含混性,况且法律语言专业性又较强,非法学专业的大部分人都看不懂。所以为了使所有人尽可能多的读懂法律就需要法律解释。法律解释的必要性就要求其解释主体务必稳定权威即只有立法者才有法律解释权,刑事法官根本没有解释刑事法律的权力。
三 逮捕与审讯
对于犯罪嫌疑人的逮捕必须依据证据,这些证据必须由法律来确定。因为法官的决定不是对公共法典中基本准则的具体表述时,就是侵犯政治自由。犯罪嫌疑的可靠性一般用这样的公式:如果某个事件的各个证据是相互依赖的,即各种嫌疑只能互相证明,那么,援引的证据越多,该事件的或然性就越小。审判时每个人都应由他地位同等的人来裁判,这是最有益的法律。
一切优秀立法既包括确定犯罪证据的可信程度也包括确定证据的可信度。证人的可信程度应该随着他与罪犯间存在的仇恨、友谊和其他密切关系而降低。证人对审判有很大影响,为了保证审判公正,一个以上的证人是必需的。除了公开作证指控外还可以秘密控告。公开控告比较适合共和国的,秘密控告虽然会让人感觉虚伪和诡秘,但是由于制度的软弱,秘密控告又是必不可少的。至少秘密控告可以有力地揭露一些鲜为人知的犯罪,有利于打击犯罪。
审讯时是禁止用提示性讯问的,因为这样容易将犯罪嫌疑人误导,从而直接得出结论反而违背了罪犯的本性。更可笑的是人们竟然要求被告人在回答讯问时必须宣誓!历史表明,人们最常滥用的就是上天这一珍贵的恩赐。如果说所谓贤明者也经常亵渎它的话,那么罪犯又凭什么要去遵从它呢?既然撒谎会对罪犯有好处那么谁会去以牺牲自己为代价来信奉神灵呢?经验告诉我们,宣誓从来没有能使任何犯罪讲出真相。
那么为了让罪犯交代罪行通常都采取什么方式呢?多数国家采取了刑讯,刑讯已经成为一种合法的暴行。刑罚的政治目的是对他人的威慑,刑讯则采取了一种极端的方式即通过严酷的刑罚来摧残罪犯的身体和心智从而逼出供词。但实际上无论刑罚怎么严厉,在任何领域的犯罪都没有怎么减少甚至增加了。所以,刑讯必须宽严适中,要让罪犯从心底有悔过而不是严刑拷打之后承认犯罪。
对犯罪进行查证并对其确定性做出计算之后,需要为犯人提供一定的时间和适当的方式为自己辩护。而且必须由法律来规定辩护的时间范围。刑法要求具有及时性,所以往往会缩短犯人的辩护时间。如果是凶残的犯罪而且证据确凿,那么就没有必要为罪犯提供辩护时间。但实际上在刑讯过程中会有很多无辜者被错逮捕、被错按了罪名,所以为罪犯提供辩护时效就是必要的,毕竟我们都希望看到公平正义的审判结果,只有这样才会让大家对法律信赖、才会督促大家遵纪守法。
四 关于刑罚的实施的宽和
众所周知,法律不惩罚意向,即只有危害行为才是犯罪的必要构成要件。但并不是说犯罪刚开始以某些行动表现出来犯罪意向就不值得处罚,刑罚的及时性要求尽快对这种犯意进行制止,只不过刑罚的程度不同。刑罚的目的仅仅在于:阻止罪犯再重新侵害公民,并规诫其他人不要重蹈覆辙。所以刑罚的实施就需要合法与合理的双重考虑。严酷的刑罚使人触目惊心只会带来越来越多的暴政,人们的抱怨越来越多反而忤逆心更强——因为人们不屈于暴政所带来的刑罚。为了摆脱一次罪行的刑罚,人们会犯下更过的罪行。历史表明,刑罚罪严酷的国家和年代,往往就是行为最血腥、最不人道的的国家和年代。只要刑罚的恶果大于犯罪所带来的好处,刑罚就可以收到它的效果。随着人的心灵在社会中柔化和感觉能力的增强,刑罚的宽和必定逐渐成为人心所向。
五 关于死刑
历来各国的刑罚种类繁多,死刑是从古至今都没有变的一个刑罚,只不过随着社会的进步,死刑的文明程度提高罢了。但我们可以扪心自问:死刑是否真的有益和公正?既然滥施极刑从没有使人改恶从善,那么我们就不得不对现存的刑罚包括死刑产生怀疑。试想,如果把罪犯变成劳役犯,让他们用自己的劳苦来补偿他所侵犯的社会,这种惩罚将是长久的,让罪犯陷入漫长的苦难中比死刑更具有力量。一种正确的刑罚,它的强度只要足以阻止人们犯罪就够了,劳役会使苦难平均分配于人的整个生活,而死刑却把它的力量集中于一时。长期的苦役足以震慑旁观者。既然一个生命可以在它存留时多做出贡献又能以其所受的刑罚给世人以警醒,那么我们何不选择保留这个生命放弃死刑呢?
六 刑罚的及时性、确定性和必定性
惩罚犯罪的刑罚越是迅速和及时,就越是公正和有益。一味地拖延时间只会掺杂更多的私人情感与专断因素带来严苛的刑罚,给犯人身心造成最大的伤害。法官懒散无所事事,犯人默默忍受无穷痛苦,那将是多么残酷的对比!
刑罚的强度和犯罪的下场应该更注重对他人的效用,而对于受刑人则应尽可能不要那么严酷。刑罚是为了给予人们震慑防止人们犯罪,严酷的刑罚只会增加更多的对司法者甚至法律的仇视。刑罚的及时性是有益的,因为:犯罪与刑罚之间的时间隔得越短,在人们心中,犯罪与刑罚这两个概念的联系就越突出、越持续,因而,人们就很自然地把犯罪看做起因,把刑罚看做不可缺少的必然结果。至少刑罚的及时性可以保证其权威性,使得人们信赖刑罚的公正合理,对刑罚产生敬畏而不是恐惧。刑罚应尽量符合犯罪的本性,正所谓“罪刑法定”,这条原则恰恰进一步密切了犯罪与刑罚之间的联系,总的来说,刑罚不仅应该从强度上与犯罪相对称,也应从实施方式上与犯罪相对称。
对于犯罪最强有力地约束力量不是刑罚的严酷性,而是刑罚的必定性,这种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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