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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贿罪主体的社会变迁与侦查对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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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贿罪主体的社会变迁与侦查对策

作者:刘炳汐

来源:《法制博览》2013年第09期

作者简介:刘炳汐(1980-),女,法学硕士,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副主任。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北京100007

【摘要】随着社会的进步,民主制度的逐步建立,商品经济的快速发展,受贿罪的主体由官向民的方向发展,由从单一规制公务受贿发展到规制公务受贿、商业受贿和特定关系人受贿等多元并存的形态。在这种情况下,及时调整侦查方向,提高侦查手段,才能提高侦查效率,有效打击贪贿犯罪。在打击犯罪的同时,肃清公务人员贪贿行为的同时,保障经济建设的有序进行。

【关键词】受贿罪;受贿罪主体 一、受贿罪主体的历史演变

受贿罪在立法中的变迁分为三个阶段,第一阶段受贿罪从建国初期依附于贪污罪,到79年刑法独立设置,迈出了从无到有的第一步。此后,法律对受贿罪主体国家工作人员的界定,经历了从宽泛—收缩—再扩大—再收缩的演变过程,其结果使“国家工作人员”得以纯化,使受贿罪回归到维护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和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的正常工作秩序的本真上来。第二阶段商业受贿罪从1995年《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确立后,其主体范围逐步完善,经历了商业受贿罪—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不断演变过程。第三阶段从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与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分野,到特定关系人受贿罪增设,后更名为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随着刑法修正案(七)和各项司法解释的不断出台,受贿犯罪自然人主体在立法上逐渐扩大,各类受贿犯罪主体的法律界定日渐清晰。刑法从单一规制公务受贿发展到规制公务受贿、商业受贿和特定关系人受贿等多元并存的形态,基本形成了受贿犯罪罪名体系,织密了打击贿赂犯罪的刑事法网,为有效预防惩治腐败提供了强有力的法律保障。 二、受贿罪主体的现状剖析

原有的受贿罪主体为国家工作人员,在侦查工作中对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界定有相关单位的人事部门以及纪委协助,进行界定相对容易。但是对于“近亲属”以及“关系密切的人”尤其是“关系密切的人”需要有力的证据进行证明,不论是情人关系还是共同的经济利益关系,应该都是一种更为隐形的情况,在取证难度提高、准确界定复杂以及证据标准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如何进行有效的侦查工作,对职务犯罪侦查机关来讲是一个挑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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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贿罪的主体进行扩充之后,对于证据的组合以及证明标准都会有新的要求。如以前证明受贿罪主体的关键为书证,即《干部履历表》、任职批复等相关文件,调取证据相对简单。在受贿罪主体扩充为特定关系人以及近亲属后,取证工作难度加大,证据形式也从原有的书证到书证、物证、证人证言等多样化。除此之外刑法修正案(七)中增设的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对原有证据的组合也提出了新的标准和要求。 三、更新侦查观念以适应受贿罪主体的变化 (一)转变侦查人员传统的侦查观念

1.扭转侦查人员将注意力仅仅锁定为国家工作人员的传统侦查观念

侦查人员的侦查观念和意识水平直接决定着证据的搜集和组合,也直接决定着侦查的思路和方向。在这种形势下首要转变侦查人员传统的侦查观念,明确意识到现有的受贿罪的主体已经不仅仅是国家工作人员,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以及关系密切的人都是受贿罪的主体,并且有愈演愈烈之势。这就要求加强侦查人员对于受贿罪主体的识别意识、开发意识。

2.增强侦查人员受贿罪主体扩充后,敏锐探询新型受贿罪的侦查观念

侦查人员的观念进行转变之后,更为重要的是要有敏锐的探寻和开发意识,我们国家处在快速发展的时期,犯罪形势也随之日新月异,受贿罪的主体虽然经过了不断的扩充,但是随着时间的推移,势必还会有新的情况出现,这就要求我们侦查人员在转变传统侦查观念的同时,要加强研究和敏锐的探寻新型受贿罪的主体变更,以期能够更好的打击犯罪。 (二)转变侦查人员传统的证据观念 1.减少侦查人员对于口供的依赖

在传统的证据观念中,口供具有及其重要的核心位置,尤其是在行受贿案件当中,口供的有无以及是否一致是定案的关键。在这种情况下,侦查人员不自觉会穷极一切讯问手段来获取口供,这样以来不仅执法成本较高,对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保障也及其不利。在现有的情况下这种局面势必会不利于新型受贿犯罪的侦破,侦查人员要改变以口供为主的证据观念,树立多方面多渠道获取行受贿罪犯罪的信息,并对信息加强分析,通过对于受贿罪新型主体的认识,敏锐查处窝案、串案以及来共同犯罪,在审查查办案件的同时,提高侦查案件的效率和质量。 2.加强侦查人员对于新型证据进行搜集和认可的观念,例如电子证据的利用

新型的犯罪势必伴随着新的犯罪特征和证据表现形式。受贿罪的主体扩充之后,随着社会的变迁,证据的形式也出现了许多新的变化,例如确定情人关系较为有利的通话记录、短信内容、入住记录,确定共同利益关系的工商注册、财务报表以及银行交易明细等较为有利的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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