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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物保护单位执法巡查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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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物保护单位执法巡查办法

【文物督发〔2011〕21号】

第一条为了规范文物保护单位执法巡查工作,推动各地文物行政部门、文物执法机构依法履行文物行政执法监管职责,提高监管效率与能力,及时发现、制止并依法查处文物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文物保护单位执法巡查工作,是指各级文物行政部门、文物执法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各级文物保护单位进行的日常性检查工作。

第三条文物保护单位执法巡查工作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实施。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参照本办法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开展文物保护单位执法巡查工作。

第四条国家文物局负责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进行抽查;对各地开展的文物保护单位执法巡查工作进行督察。

第五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部门、文物执法机构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省级以上(含省级)的文物保护单位进行巡查、抽查;对本行政区域内各设区市、县(市、区)文物行政部门、文物执法机构开展的文物保护单位执法巡查工作进行督察。

第六条各设区市的文物行政部门、文物执法机构重点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市级以上(含市级)文物保护单位进行巡查,每年对每个市级以上(含市级)文物保护单位至少巡查一次;对本行政区域内县级文物保护单位进行抽查;对本行政区域内县(市、区)文物行政部门、文物执法机构开展的文物

保护单位执法巡查工作进行督察。

第七条各县(市、区)文物行政部门、文物执法机构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各级文物保护单位进行巡查,每年对本行政区域内每处文物保护单位至少巡查一次。

第八条文物保护单位的管理使用单位(人)或者产权单位(人)应当配合各级文物行政部门、文物执法机构开展执法巡查,不得拒绝、阻碍。

文物保护单位的管理使用单位(人)或者产权单位(人)应当定期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管理状况开展自查,对发现的问题及时整改,对发现的违法行为及时向所在地文物行政部门、文物执法机构报告。

第九条上级文物行政部门、文物执法机构对文物保护单位执法巡查工作进行督察的内容包括:

(一)该行政区域内文物保护单位执法巡查工作的总体情况;

(二)对下级文物行政部门、执法机构开展的文物保护单位执法巡查工作进行抽查、督察的情况;

(三)在文物保护单位执法巡查和有关抽查、督察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及整改意见的落实情况。

第十条上级文物行政部门、文物执法机构对文物保护单位执法巡查工作进行督察,可采取以下方法:

(一)查看文物保护单位执法巡查、督察的工作计划;

(二)查看文物保护单位执法巡查工作相关文件和措施;

(三)查看文物保护单位执法巡查的电子与纸质档案;

(四)查看文物保护单位执法巡查工作抽查、督察的材料;

(五)实地检查。

第十一条文物行政部门、文物执法机构开展文物保护单位执法巡查,应当重点检查以下内容:

(一)文物保护单位是否划定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是否作出标志说明,是否建立记录档案,是否设置专门机构或者专人负责管理;

(二)文物保护单位内及其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内是否发生违法建设行为;

(三)是否发生擅自迁移、拆除文物保护单位或者擅自修缮文物保护单位,明显改变文物原状的违法行为;

(四)是否发生擅自在原址重建已全部毁坏的文物保护单位,造成文物破坏的违法行为;

(五)是否发生施工单位未取得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擅自从事文物修缮、迁移、重建的违法行为;

(六)是否发生擅自改变国有文物保护单位的用途、转让或者抵押国有文物保护单位或者将国有文物保护单位作为企业资产经营的违法行为;

(七)是否发生将非国有文物保护单位转让或者抵押给外国人的违法行为;

(八)是否发生考古发掘单位未经批准擅自在文物保护单位内进行考古发掘的违法行为;

(九)是否发生未经批准擅自在文物保护单位开展经营性活动的违法行为;

(十)其他涉及文物保护单位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二条开展文物保护单位执法巡查工作时,巡查人员应当做好以下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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