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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目的的相关问题研究探讨与研究

来源:用户分享 时间:2025/7/11 17:11:42 本文由loading 分享 下载这篇文档手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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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友祥、黄娟

【摘要】民事诉讼目的是人们对民事诉讼制度为何而设立这样一个深层次问题作出思考之后形成的理论问题。民事诉讼目的是国家意志的反映,而这种国家意志的形成与国家对司法权的功能定位、诉讼文化及社会生产力发展水平有着密切的联系。在我国民事诉讼目的的合理界定上,应该将解决纠纷作为其直接目的,然后在此基础上延伸至权利保障和权利发展,同时考虑传统诉讼文化的影响。

民事诉讼目的是人们对民事诉讼制度为何而设立这样一个深层次问题作出思考之后形成的理论问题。民事诉讼目的是国家意志的反映,而这种国家意志的形成与国家对司法权的功能定位、诉讼文化及社会生产力发展水平有着密切的联系。在我国民事诉讼目的的合理界定上,应该将解决纠纷作为其直接目的,然后在此基础上延伸至权利保障和权利发展,同时考虑传统诉讼文化的影响。

民事诉讼目的是民事诉讼法学领域内的一个重大理论课题,该课题的成立源于人们对“民事诉讼制度为什么而存在”这样一个深层次命题的思考和探索,由此将研究的触角伸向了隐藏在民事诉讼制度背后的观念性事物,将人们对民事诉讼制度的思考从其现实使命引向其终极目标。对民事诉讼目的的探究使人们能够在更高的层次上发现问题和思考问题,在构筑民事诉讼制度的正当性方面从原有的现实关怀进一步延伸到终极关怀。将理念性的元素注入具体制度考察和设计当中能够从实质上优化我国传统的民事诉讼研究范式,使其进一步从注释法学、对策法学的巢臼当中脱离出来,从而推动民事诉讼理论研究朝着纵深方向发展。通过对民事诉讼目的观演变过程的了解,我们能够在纵向上窥探到民事诉讼发展的一些必然规律,

在横向上对当今世界各国民事诉讼制度之间存在的种种差异形成理解性认识,这样一来在方法论意义上,有助于逐步培养民事诉讼法学研习者们历史考察的意识和习惯,树立尊重前人智慧、重视事物发展的传承性的良好研究品性。

分析民事诉讼目的必须认识到一点那就是,民事诉讼目的体现出来的是一种意志关系,即它是国家意志的反映。民事诉讼随国家的产生而产生,国家通过建立一定的民事诉讼制度来规范和调整民事诉讼活动,使得纠纷的解决朝着既定的目标和方向进行。可以说,一定的民事诉讼制度就是一定的国家认识的产物,该认识的内容包括:纠纷的存在相对于既定统治秩序的意义、纠纷解决应达到的结果及体现的国家政策、纠纷解决过程及其结果对各诉讼参与主体应形成的整体印象等。尽管具体的诉讼过程中有多方主体参与进来,各个主体参与诉讼也都有其各自的目的,但是他们的目的与民事诉讼目的并非一回事,就如同一项游戏,游戏的组织者所设定的游戏目的与游戏的参与者的目的不是一回事一样。诉讼参与者的目的对民事诉讼目的本身会构成一定的影响,因为国家在设定诉讼目的时需要考虑诉讼制度利用者的需要,否则,将难以保证以“不告不理”为原则、需要依靠当事人的起诉行为来启动的民事诉讼程序能够被公众所亲近和利用,国家司法的目标也就难以实现,但即便如此,诉讼参与者的意图对民事诉讼目的本身不可能起到决定性的作用,法律总是为体现立法者的意旨服务的。纵观民事诉讼目的的学说史,诸如私法权利保护说、私法秩序维持说、纠纷解决说、程序保障说及权利保障说[1]等学说都建立在一定的国家认识基础之上。那么,是什么在左右着这种国家认识的形成的呢? 或者说,民事诉讼目的是哪些因素综合作用之下的结果呢?基于该问题意识,本文试从国家司法权的功能定位、诉讼文化以及社会生产力发展水平等三个方面展开讨论,并在此基础上对我国民事诉讼目的的定位提出自己的思考,以此求教于学界同仁。

一、民事诉讼目的与国家对司法权的功能定位

民事诉讼的本质就是由法院运用审判权对私人纠纷作出司法判断,因此在这其中必然离不开审判权的运作。而作为国家司法权的一个分支,民事审判权按照怎样的方式和目的行使,在整个诉讼过程当中应发挥怎样的功能,将直接影响到民事诉讼的整体面貌。所以,民事诉讼目的的确定首先离不开国家对民事司

法权作用和功能的定位。而在这方面,基于不同的纠纷观对司法权的功能定位存在不同的情况: 第一种是完全将纠纷的出现视为一种“恶”,并认为它是纠纷主体行为偏离统治阶层所认可的主流道德秩序的结果,故而司法的功能定位于“教化”,即通过司法权的运作来达到道德宣示和教化国民的效果。第二种是将纠纷的出现视为社会主体权利界定不明确或不充分,或者是主体之间关于权利的行使和实现存在不同看法的结果,把解决纠纷看成是社会主体权利实现和权利发展不可或缺的途径;不仅如此,在司法权本身的价值取向问题上,受一种积极的宪政及人权保障观的影响,认为司法权对私人纠纷解决过程的介入这一事实本身就形成了一道双刃剑:一方面,它能够给纠纷主体提供权威的、最终的救济,而另一方面,司法权作为公权力的一种同样存在滥用的可能,对于公民的权益而言也同样构成一种实实在在的威胁。“只有将司法权与普遍意义上的公民权利甚至政治权利相联系起来,也只有使司法机构更加有效地为那些受到其他国家权力侵害的个人权益提供救济,司法权的存在和介入才是富有实质意义的。”[2]正是基于这些理念,界定或保护国民现有权利、扩充新权利被当然地认为是司法的首要使命,这反映在民事司法领域,与公民的私法权利联系最为紧密的民事审判权自然须将其着眼点放在私法权利的保护上。对司法权的第三种功能定位是基于一种程序至上的理念,将纠纷的出现看作无所谓“好”、也无所谓“坏”的一种客观现象,司法的唯一功能便是解决纠纷。任何纠纷只要出现,无论其是否在现行法律体系的容纳和调控范围内,都可以通过司法权的行使来得以解决和化解,以此来回应社会需要。这就要求司法权具有相当的开放性和包容性。更重要的是,纠纷解决过程不是任意的,不管是当事人权利的行使,还是司法权的运作,其合法性都需依赖于程序本身的正当性,程序是司法权运作的当然、同时也是唯一的轨道。

二、民事诉讼目的与诉讼文化

诉讼文化从狭义上理解就是社会在其长期的历史发展进程当中渐渐积淀下来的诉讼意识、诉讼观念以及诉讼行为模式的总和,是法律文化的组成部分。“作为观念形态的诉讼文化,它反映了一定时期人们对诉讼法律、诉讼制度、诉讼活动的整体性认知、评价、观念、看法,是一种主观的心理态度,因此具有很强的抽象性。”[3]而诉讼目的反映的是人对诉讼的基本认识以及对诉讼功能的某种预期,它本身就是诉讼文化的产物,或者说对诉讼文化具有很强的依附性。一定的诉讼目的植根于一定的诉讼文化。关于诉讼

文化的类型,譬如,在以“和为贵”、“无讼”和“耻讼”为价值取向和最高生活境界的诉讼文化之下,民事诉讼目的不会定格在完全根据现有法律来在当事人之间判定权利的归属、从而充分实现私法所确认的法律秩序之上,而是会将双方当事人争议的解决置于一个超越于法律之上的更为广阔的空间来进行,注重当事人之间、当事人与周围世界之间的和谐统一,注重纠纷解决的圆满性。诉讼程序的运行过程及结果也不会拘泥于某种固定的程式或者某种权属关系,而是带有某种偶然性、伦理性的特征。诉讼程序是否正当不会构成标识和衡量诉讼结果的正当性的一个重要指标。与此同时,法官在诉讼当中所扮演的角色也不会是一名中立的、纯粹消极的裁决者,而是更接近于一名宣道者和协调者。然而,在以实现法律正义为基本价值取向的诉讼文化之下,民事诉讼目的就会向法律权利实现及其保障方面靠拢,同时追求一种程序上的正义或正当,在这其中,法官的使命便是严格依照法律不偏不倚地、公正地作出裁决,除此之外,法官并不担负道德教化的责任。

三、民事诉讼目的与社会生产力发展水平

从宏观上看,民事诉讼目的属于意识形态的范畴,因而是国家上层建筑的组成部分,它必然要受到一定的经济基础的制约。因为社会生产力的总体发展水平制约着国家的司法水平和司法能力,而这种客观上的水平和能力对民事诉讼目的的确定起着决定性的作用。这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得到说明:

其一,社会的物质丰富程度总体上决定着可以投入到司法领域当中去的各种资源的总量,其中包括对司法机构力量的投入、律师行业的投入以及公民可以获取的各种诉讼资源的投入等等,所有这一切不仅决定着国家可以提供给国民的司法服务的数量和质量,而且也影响着公民对诉讼的选择和预期。当社会总体资源有限而导致司法资源有限、不能满足全社会的司法服务需求时,那么在其政策的导向上必定对国民对诉讼制度的利用有所抑制,至少是不予积极鼓励和倡导,而是主张人们从诉讼外寻求纠纷的解决,并且在诉讼程序的内部也将倾向于设置一些判决之外的“出口”,使得进入到诉讼当中来的当事人能够较为容易地获得判决之外的诉讼终结效果,这些对民事诉讼目的产生的影响是显而易见的。在这种诉讼需求受到压抑的氛围之下,诉讼目的在权利实现方面将不会有所侧重,而是更关注纠纷解决的迅速、便利和低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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