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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莱泰制药有限公司等诉广州广从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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针对迟延交租的违约责任,而第12.3条是针对除此之外的其他违约情形的违约责任。两条款是不存在任何冲突和矛盾的。退一万步讲,即便该两条款存在冲突,根据条款的内容可知,第12.1条是明确、具体的违约责任条款,而且第12.3条则是笼统的违约责任条款。根据相关合同解释原则,应当优先适用明确条款处理纠纷。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厂房租赁合同》违约条款存在冲突是错误的。三、一审法院认定我司向广从文化公司发出动迁通知行为不当是错误的。根据我司与广从文化公司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第14.1条:“若因政府有关租赁行为的法律法规的修改或当地政府行为导致出租方无法继续履行本合同时,将按14.1款执行”;第14.2条:“凡因发生严重自然灾害、战争或其他不能预见的、其发生和后果不能防止或避免的不可抗力致使任何一方不能履行本合同时,遇有上述不可抗力的一方,应立即用邮递或传真通知对方,并应在30日内,提供不可抗力的详情及合同不能履行,或不能部分履行,或需延期履行理由的证明文件??。”本案中我司收到当地政府关于拆迁通知后,依前述合同约定告知广从文化公司,是依法履行合同的行为。并不存在一审法院所提及的我司向广从文化公司发出动迁通知属于扰乱学校正常工作计划、安排,及影响到广从文化公司在交租问题上无所适从的情形。一审法院擅自对我司依法履行合同的行为,作为错误的认定,是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四、一审法院认定广从文化公司迟延交付“租金”的行为未造成我司损失是错误的。根据我司与广从文化公司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对于迟延交付租金有明确的约定,也对其法律责任有明确约定。在广从文化公司违反合同约定的情况下,我司有权依合同行使解除权。至于广从文化公司违约行为是否造成我司的损失,以及损失的轻重,并非是能否解除合同的依据,而仅是支付违约金或赔偿损失金额的依据。一审法院以广从文化公司迟延支付“租金”未造成我司损失为由,认定我司解除合同违法是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一审法院的行为严重助长了违约者的违约信心,损害了守约者的权利。另外,由于我司购买租赁场地费用是向银行贷款支付,广从文化公司迟延交付租金的行为,直接影响我司偿还贷款的行为。由于广从文化公司的迟延支付租金导致我司迟延支付银行贷款,最终需要支付高额的滞纳金和导致不良的贷款记录,该些损失同样是巨大的。一审法院未能调查,擅自认为广从文化公司迟延支付“租金”行为未造成我司的损失是错误的。综上,上诉请求:l、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2、改判广从文化公司限期搬离租赁场地,并将租赁场地返还我司;3、改判广从文化公司向我司支付其延期支付的2011年第二期(2011年7月1日至12月3l目期间)租金、政策法规咨询服务费及物业管理咨询服务费之滞纳金,计10049元(暂计算至2011年12月12日);4、改判广从文化公司向我司支付自《厂房租赁合同》及《合同》解除之日起至租赁场地返还之日止的占用费,计57966元(自2012年1月l日暂计算至2012年4月18日);5、改判广从文化公司向我司支付逾期不搬离、不返还租赁场地的双倍租金50985元(自2012年1月13日暂计算至2012年4月18日);6、改判广从文化公司向我司支付违约金500000元;7、广从文化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

被上诉人广从文化公司答辩称,我方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莱泰公司提出的上诉及理由是不成立的,其诉称的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一,缓交租金的情况是由于当时特殊背景环境下产生的,责任不在我方,2010年11月莱泰公司发函通知我方要求在次年2月1日交回物业,由此提起租赁场地列入政府征用动迁的状态,依据租赁合同第20条约定按照政府有关法律法规予以补偿,这也是合同法规定的,双方当事人、学校及与政府部门之间协商的状态形成了,这个事实已经经过法院审理查明,在协商过程中,缓交租金及相关费用是莱泰公司允诺并予以接受的,莱泰公司发函的内容没有落实拆迁补偿的前提,对是否继续履行合同没有明确,既然要等拆迁,使用场地何时拆、拆一部分还是全拆、如何补偿、如何搬迁都是有待协商解决,缓交租金是在此背景下产生,并非我方责任,我方后来如期交付租金费用,即一年支付两次租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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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有发生欠费的情况,莱泰公司没有任何损失,租赁合同的目的完全达到。二,缓交租金具备合理的理由,依理依法不构成违约,更不构成根本性违约,莱泰公司提出解约理由不符合合同约定,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合同有整改和解约的条件,合同法也有对出租人行使解约权利的合理性进行规定,莱泰公司只是借题发挥,却违背了拆迁协商过程,意图使我方陷入被无理逼迁的境地,莱泰公司则达到提前升租的不当目的,尤为诚实信用公平合理的原则,莱泰公司若有升租理由可以提出进行协商,不影响双方合作关系。三,合同解约的后果有损公共利益,涉案场地的动迁关系到国家、社会、学生、合同各方当事人的利益,比普通社会个人利益更重。综上,莱泰公司的上诉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我方后来交了租金对方也接收了,双方没有不同的意见,我方缓交租金有特殊理由,法律规定有正当理由可以迟延履行合同义务,我方不存在违约责任。

从化市技工学校述称,一,同意一审判决及广从文化公司的答辩意见。二,坚持一审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表示没有新证据提交,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莱泰公司与广从文化公司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合同编号为20080101-1)及《合同》(合同编号为20080101-2)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为合法有效。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广从文化公司迟延交纳2011年第二期费用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约以及因此达到莱泰公司有权解除合同的条件。在本案中,莱泰公司与广从文化公司均确认,广从文化公司至2011年12月29日才交纳应在2011年9月30日交纳的2011年第二期费用。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提交的证据,莱泰公司于2010年11月9日向广从文化公司发出《关于拆迁工作的函》,称收到政府部门的通知,因市政建设的需要,政府须对租赁场地进行拆迁,通知广从文化公司要终止合同。之后,双方就如政府拆迁补偿等事宜进行协商,广从文化公司因此迟延了一段时间交纳当期租金等费用,属于事出有因而非故意而为、或双方对租金标准有争议等原因,其行为不构成违约,因双方租赁期限尚未届满,莱泰公司向广从文化公司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不发生法律效力,双方租赁合同是否解除,要由人民法院在审理纠纷中审查确定。结合涉案场地的使用功能为学校、属于社会公益事项等因素,原审法院对莱泰公司要求广从文化公司搬迁、承担延期缴纳租金等费用的违约金、支付逾期不搬迁的双倍租金、支付违约金50万元等诉请均不予支持,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莱泰公司上诉理由不充分,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审查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5094元,由上诉人广州莱泰制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国庆 代理审判员 姚伟华 代理审判员 李 民 二〇一四年七月××日 书 记 员 张 坤

颜玉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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