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海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规则(1997修改)
【法规类别】交通安全管理
【发文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第39号
【失效依据】渔业船舶水上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 【发布部门】农业部 【发布日期】1997.12.25 【实施日期】1997.12.25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部门规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海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规则
(1991年3月5日农业部令第4号发布 1997年12月25日农业部令第39号修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及时调查处理渔业海上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下列海上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均适用本规则: (一)船舶、设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发生的交通事故; 1 / 3
(二)渔业船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及沿海水域发生的交通事故。
第三条 渔业海上交通事故是指:(一)碰撞:指船舶与船舶(包括排筏、水上浮动装置)相互间碰撞致损,以及船舶航行产生的浪涌冲击他船致损;(二)触礁:指船舶触碰礁石或搁置在礁石上致损;(三)触损:指船舶触碰岸壁、码头、航标、桥墩、钻井平台等水上固定物或沉船、木桩、渔栅等水下障碍物致损;(四)搁浅:指船舶搁置在浅滩上致损;(五)风灾:指船舶遭受强风致损;(六)火灾:指由于雷击、爆炸、失火等原因,使船舶燃烧致损;(七)在航行中发生影响适航性能的机件或重要属具的损坏或灭失;(八)其它引起财产损失或人身伤亡的海上交通事故。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以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各级渔港监督机构是本规则的执行机关。
第二章 报告
第五条 本规则第二条规定的船舶、设施发生交通事故,必须立即用有效的通信手段尽快向就近的渔港监督报告。报告内容包括:船舶或设施的名称、呼号、国籍、起迄港,船舶或设施的所有人或经营人的名称、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海况及船舶或设施的损害程度、救助要求,碰撞事故还应包括对方的船名号、航向、航速和船舶特征等。
第六条 船舶、设施发生海上交通事故,除应按第五条规定立即提出扼要报告外,还必须按下列规定向渔港监督提交《渔业海上交通事故报告书》和必要的文书资料;
(一)船舶、设施在渔港水域内发生海上交通事故,必须在事故发生后二十四小时内向当地渔港监督提交;
(二)渔业船舶在渔港水域以外发生海上交通事故,必须在到达第一个港口后48小时内向当地渔港监督机关提交。
第七条 《渔业海上交通事故报告书》应如实写明下列情况: 2 / 3
(一)船舶、设施概况和主要性能数据;
(二)船舶、设施所有人或经营人的名称、地址; (三)事故发生的时间和地点; (四)事故发生时的气象和海况;
(五)事故发生的详细经过(碰撞事故附相对运动示意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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