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开办外币信用卡业务的,应具有经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批准的结汇、售汇业务资格;
(八)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八十八条 开办信用卡发卡业务除应具备本办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的条件外,申请人还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为实缴资本,且不低于人民币5亿元;
(二)具备办理零售业务的良好基础,最近3年个人存贷款业务规模和业务结构稳定,个人存贷款业务客户规模和客户结构良好,银行卡业务运行情况良好,身份证件验证系统和征信系统的连接和使用情况良好;
(三)具备办理信用卡业务的专业系统,在境内建有发卡业务主机、信用卡业务申请管理系统、信用评估管理系统、信用卡账户管理系统、信用卡交易授权系统、信用卡交易监测和伪冒交易预警系统、信用卡客户服务中心系统、催收业务管理系统等专业化运营基础设施,相关设施通过了必要的安全监测和业务测试,能够保障客户资料和业务数据的完整性和安全性;
(四)符合自身业务经营总体战略和发展规划,有利于提高总体业务竞争能力,能够根据业务发展实际情况持续开展业务成本计量、业务规模监测和基本盈亏平衡测算等工作。
第八十九条 开办信用卡收单业务除应具备本办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的条件外,申请人还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为实缴资本,且不低于人民币1亿元;
(二)具备开办收单业务的良好业务基础,最近3年企业贷款业务规模和业务机构稳定,企业贷款业务客户规模和客户结构较为稳定,身份证件验证系统和征信系统连接和使用情况良好;
(三)具备办理收单业务的专业系统支持,在境内建有收单业务主机、特约商户申请管理系统、特约商户信用评估管理系统、商户结算账户管理系统、账户管理系统、收单交易监测和伪冒交易预警系统、交易授权系统等专业化运营基础设施,相关设施通过了必要的安全检测和业务测试,能够保障客户资料和业务数据的完整性和安全性;
(四)符合自身业务经营总体战略和发展规划,有利于提高业务竞争能力,能够
根据业务发展实际情况持续开展业务成本计量、业务规模监测和基本盈亏平衡测算等工作。
第九十条 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村镇银行、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村信用联社申请开办独立品牌信用卡发卡业务,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
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村镇银行、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村信用联社申请开办收单业务,由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银监局审查并决定。 第九十一条 省(自治区)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受辖内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村信用联社委托,申请统一信用卡品牌,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使用统一品牌且符合《商业银行信用卡业务监督管理办法》有关规定的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村信用联社数量在5家以上; (二)辖内机构统算后主要审慎监管指标符合监管要求;
(三)具备办理信用卡业务的专业系统(包括但不限于自主建设维护的交易授权系统、交易监测系统等),通过了必要的安全检测和业务测试;
(四)辖内机构信息系统运行良好,具备保障相关业务系统信息安全和运行质量的技术能力;
(五)具备为发卡机构服务的专业客户服务基础设施; (六)具有专业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
第九十二条 使用统一信用卡品牌开办发卡业务的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村信用联社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上一年度监管评级3级以上; (二)主要审慎监管指标符合监管要求;
(三)具备良好的零售客户基础和较好的个人信贷管理能力及经验; (四)具有专业的高级管理人才以及业务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
第九十三条 省(自治区)农村信用社联合社申请统一信用卡品牌,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
使用省(自治区)农村信用社联合社统一信用卡品牌的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村信用联社申请开办信用卡发卡业务,由银监分局
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银监局审查并决定。
使用主发起行统一信用卡品牌的村镇银行申请开办信用卡发卡业务,由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银监局审查并决定。 第五节 开办离岸银行业务
第九十四条 农村商业银行开办离岸银行业务或增加业务品种,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最近2年监管评级2级以上; (二)风险管理和内控制度健全有效;
(三)达到规定的外汇资产规模,且外汇业务经营业绩良好;
(四)外汇业务从业人员符合开展离岸银行业务要求,且在以往经营活动中无不良记录,其中主管人员应从事外汇业务5年以上,其他从业人员中至少50%应从事外汇业务3年以上;
(五)有符合离岸银行业务开展要求的场所和设施;
(六)最近3年无严重违法违规行为和因内部管理问题导致的重大案件; (七)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九十五条 申请开办离岸银行业务或增加业务品种,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 第六节 申请开办其他业务
第九十六条 申请开办现行法规明确规定的其他业务和品种的,由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银监局审查并决定。
第九十七条 申请开办现行法规未明确规定的业务和品种的,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公司治理良好,具备与业务发展相适应的组织机构和规章制度,内部制度、风险管理和问责机制健全有效; (二)与现行法律法规不相冲突; (三)主要审慎监管指标符合监管要求; (四)符合本机构战略发展定位与方向; (五)经董事会同意并出具书面意见;
(六)具备开展业务必需的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并全面实施分级授权管理; (七)具备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和相关设施;
(八)具有开展该项业务的必要、安全且合规的信息科技系统,具备保障信息科
技系统有效安全运行的技术与措施;
(九)最近3年无严重违法违规行为和因内部管理问题导致的重大案件; (十)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申请开办本条所述业务和品种的,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 第九十八条 本章业务事项,由下级监管机关受理、报上级监管机关决定的,自上级监管机关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由同一监管机关受理、审查并决定的,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七章 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许可 第一节 任职资格条件
第九十九条 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联社、村镇银行董事长、副董事长、独立董事和其他董事等董事会成员以及董事会秘书;农村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省(自治区)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农村资金互助社理事长、副理事长、独立理事和其他理事等理事会成员须经任职资格许可。
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村镇银行的行长、副行长、行长助理、风险总监、财务总监、合规总监、总审计师、总会计师、首席信息官以及同职级高级管理人员,内审部门负责人、财务部门负责人、合规部门负责人,总行营业部负责人;农村信用合作社主任;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村信用联社主任、副主任和营业部负责人;省(自治区)农村信用社联合社主任、副主任、主任助理、总审计师以及同职级高级管理人员,合规部门负责人、办事处(区域审计中心)主任;贷款公司总经理;农村资金互助社经理;农村商业银行分行行长、副行长、行长助理、分行营业部负责人,专营机构总经理、副总经理、总经理助理;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村镇银行支行行长;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村信用联社信用社主任,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村信用联社信用社主任、副主任等高级管理人员须经任职资格许可。
其他虽未担任上述职务,但实际履行本条前两款所列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职责的人员,应按银监会认定的同类人员纳入任职资格管理。
第一百条 申请农村中小金融机构拟任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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