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发布《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国债买断式回购结算业务实施细则》的通知
【法规类别】债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与业务管理国债管理 【发文字号】中国结算发字[2004]246号 【发布部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发布日期】2004.11.23 【实施日期】2004.11.23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行业规定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发布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国债买断式
回购结算业务实施细则》的通知 (中国结算发字[2004]246号)
各结算参与人: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国债买断式回购结算业务实施细则》已经中国证监会批准,现予发布,并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二00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1 / 5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明确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证券交易所”)市场国债买断式回购交易结算业务中,各结算参与人与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之间以及结算参与人相互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防范结算风险,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本公司相关结算业务规则,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作为买断式回购交易当事人的结算参与人应按本细则规定,以自己名义与本公司或由本公司组织完成清算交收。
受托从事买断式回购交易的结算参与人应按其与客户之间委托合同或其他相关合同的规定,与客户完成结算事项。
本公司与结算参与人客户之间在结算业务方面无法律关系。
第三条 结算参与人擅自动用其客户国债从事买断式回购交易的,不影响本公司按相关法律、法规及本细则规定完成或组织完成买断式回购交易的清算交收。
第四条 买断式回购采用“一次成交,两次结算”的方式,两次结算包括初始结算与到期结算。
初始结算由本公司作为共同对手方担保交收;到期结算由本公司组织融资方结算参与人和融券方结算参与人双方采用逐笔方式交收,本公司不作为共同对手方担保交收。
第五条 在到期交收完成前,买断式回购所涉证券账户不得撤销指定交易或办理转托管。 2 / 5
第二章 交收账户
第六条 本细则所称交收账户包括本公司证券集中交收账户和资金集中交收账户,以及结算参与人在本公司开立的证券交收账户、资金交收账户和专用资金交收账户等。
第七条 本公司在结算系统开立证券集中交收账户,用于完成本公司与结算参与人之间买断式回购初始结算时标的国债的交收。
第八条 本公司在结算系统开立资金集中交收账户,用于完成本公司与结算参与人之间买断式回购初始结算时的资金交收。
第九条 结算参与人应向本公司申请开立证券交收账户,用于完成结算参与人与本公司之间或结算参与人相互之间买断式回购标的国债的交收。
第十条 结算参与人应向本公司申请开立资金交收账户,用于完成结算参与人与本公司之间买断式回购初始结算时的资金交收。
资金交收账户即结算备付金账户。结算参与人已经在本公司开立结算备付金账户的,应通过现有结算备付金账户与本公司完成买断式回购交易初始结算的资金交收。
第十一条 结算参与人应向本公司申请开立专用资金交收账户,用以完成买断式回购交易到期结算时的资金交收。专用资金交收账户即专用结算备付金账户。
第十二条 本公司结算业务规则关于最低结算备付金限额的规定不适用结算参与人专用结 3 / 5
算备付金账户。
第十三条 本公司比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同业活期存款利率对结算备付金账户和专用结算备付金账户存款计付利息。
利息每季度结息一次,结息日为每季度末月20日。利息分别记入结算参与人结算备付金账户和专用结算备付金账户。
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利率的,本公司统一按结息日利率计算利息,不分段计算。
第十四条 结算参与人可向本公司申请在其专用结算备付金账户和结算备付金账户之间将资金相互划转。
第十五条 本公司其他结算业务规则对交收账户功能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章 履约金
第十六条 履约金是结算参与人根据本细则缴纳并由本公司代为保管的,用以担保其履行买断式回购到期交收义务的资金。
第十七条 履约金按本细则规定通过结算备付金账户实行净额结算。每笔买断式回购交易的履约金计算公式为:
履约金金额=该笔买断式回购初始结算价×成交数量×该买断式回购品种履约金比率。其中:初始结算价含义见本细则第二十三条规定。在本细则中,成交数量=成交手数×1000÷100。 4 /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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