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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刑法复习提纲——徐光华〖完整版〗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有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四)关于年龄的几个问题: 1.无法查清年龄时的处理。
2006年1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对于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人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已经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且确实无法查明的,应当推定其没有达到相应法定刑事责任年龄。
相关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人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已经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但是无法准确查明被告人具体出生日期的,应当认定其达到相应法定刑事责任年龄。
结论:贯彻有利于被告原则,同时又不放纵犯罪。即:
a.如果被告人的年龄在负刑事责任年龄上下不确定时,作有利被告的处理;
b.如果被告人的年龄虽然不明确,但能确定已经达到负刑事责任年龄,仍然应当作为犯罪处理。
2.法定年龄的计算基准。以实施犯罪行为时的年龄为准,犯罪行为与犯罪结果不同时发生的,贯彻如下原则:
a.以行为时是否具有责任能力来认定是否成立犯罪;
b.行为时没有责任能力,但是在结果发生时具有结果防止义务的,不履行义务,仍然成立犯罪。
3.跨年龄段犯罪问题:
a.原则上,以实施犯罪行为时是否具有责任能力为标准。
b.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期间所实施的行为,虽然不属于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的行为,但如果该行为与已满16周岁后实施的犯罪行为有密切联系的,能够说明行为人的非难可能性严重的,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二、责任能力
(一)概念:行为人是否具有责任能力以及责任能力的程度如何,取决于两个方面: 1.行为人是否因精神病而减弱或者丧失责任能力。
2.行为人是否达到了刑事责任年龄。 (二)责任能力的减弱与丧失 1.责任能力的判断标准
生物学(医学):行为人是否患有精神病。 标准 心理学(法学):行为人是否因为患精神病而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的行为。
2.精神病人如何承担刑事责任
(1)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不负刑事责任。 (2)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3)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3.醉酒人的责任能力
(1)生理性醉酒。——应当承担刑事责任。(不能从轻、减轻处罚)
(2)病理性醉酒。——视同精神病人,并且,醉酒状态下完全丧失责任能力,不能认定为犯罪。
注意:行为人在得知了自己有病理性醉酒的历史,预见到自己饮酒后会实施攻击行为,造成结果的情况下,故意饮酒造成结果,或者由于饮酒过失导致结果发生的,则应当承担责任。
4.生理缺陷的人——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1)又聋又哑的人犯罪
(2)盲人犯罪
三、一般主体与特殊主体——身份犯
特殊主体:以特殊身份为必要的行为主体。——对实行犯的要求 1.身份的特征:
(1)行为人开始实施犯罪行为时就已经具有的特殊资格或已经形成的特殊地位或者状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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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刑法复习提纲——徐光华〖完整版〗 (2)特殊身份是行为人在人身方面的特殊资格、地位或状态,并具有一定的持续性。因此,特定犯罪目的与动机等心
理状态,不宜归入特殊身份。
(3)特殊身份总是与一定的犯罪行为密切联系的,与犯罪行为没有联系的资格等情况,不是特殊身份。
(4)特殊身份既可能是终身具有的身份,也可能是一定时期或临时具有的身份,这取决于身份的类型与刑法的规定。 (5)特殊身份既可能是由于出生等事实关系所形成的身份,如男女、亲属关系;也可能是由于法律规定所形成的身份,如证人、依法被关押的罪犯;还可能是同时由于事实关系与法律规定所形成的身份,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它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扶养义务的人,一方面有基于亲属关系所形成的自然身份,另一方面也有基于法律规定的法定身份。
2.身份的类别:
(1)以特定职务为内容的特殊身份。——国家工作人员
(2)以特定职业为内容。——航空人员、银行或者其它金融机构工作人员 (3)以特定法律义务为内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
(4)以特定法律地位为内容的特殊身份。——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 (5)以拥有特定物品为内容。——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配臵枪支的人员 (6)以患有特定疾病为内容。——严重性病患者
(7)以居住地和特定组织成员为内容的特殊身份。——境外的黑社会组织的人员(刑法294条) (8)以不具有特定资格为内容。——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
3.身份犯的种类:
(1)真正身份犯:以特殊身份作为犯罪客观构成要件要素的犯罪,不具有特殊身份就不成立犯罪。 (2)不真正身份犯:特定身份不影响定罪,但影响量刑。 [注意]:身份是就单独的实行犯而言的。
第九章 犯罪主观方面
认识因素 ╋ 意志因素 〓 罪过形式
认识行为及其结果必然会发生 希望 直接故意 放任 间接故意 认识行为及其结果可能会发生
预见 轻信希望避免 过于自信的过失 没有认识到行为及其结果的发生(大意) 不希望 疏忽大意的过失
一、故意
刑法第14条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
(一)故意的分类 1.直接故意
(1)认识因素: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必然会、可能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 认识的内容:只要是构成要件的内容,必须要求行为人认识到。
(2)意志因素:希望结果发生。(不是对行为的态度,而是对结果的态度。)
2.间接故意
(1)认识因素: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可能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
(2)意志因素:放任结果的发生。发不发生都无所谓,还是容忍危害结果的发生。 间接故意的类型有:
a.行为人为了实现某种非犯罪意图而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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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刑法复习提纲——徐光华〖完整版〗 b.行为人为了实现某种犯罪意图而放任另一危害结果的发生。
c.突发性的犯罪,不计后果。
3.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1)如果明知自己的行为必然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主观上不可能是放任,而是希望。
(2)如果行为人自认为可能发生危害结果并放任这种结果发生,而客观上必然发生危害结果的,也仅成立间接故意。 (3)犯罪故意应当与一般生活意义上的“故意”相区别。
(4)凡是由故意构成的犯罪,刑法分则条文均未排除间接故意。
(5)犯罪的未完成形态是针对直接故意犯罪而言的,不是针对其它罪过形式的犯罪。
二、过失
刑法第15条第1款规定:“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
(一)过失犯处罚的例外性
刑法第15条第2款: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 如何理解“法律有规定的”? 1.分则条文使用“过失”。
2.分则条文使用“严重不负责任”。 3.分是条文使用“发生……事故。”
4.分则条文使用“现忽职守”。 (二)过失的种类
1.疏忽大意的过失(无认识的过失)
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为疏忽大意的过失。
(1)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而没有预见。如何理解“应当预见”?也即行为人是否“能够预见”? (2)疏忽大意的过失与意外事件的区别
二者均是没有预见,区分的关键在于:是否应该预见到。前者是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后者是不可能预见。——能否预见,我们根据日常生活常识来判断。[注意]:考题一般不可能是意外事件。
a.有没有预见的义务。 b.有没有预见能力。(很难出考题)
2.过于自信的过失
已经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但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责任形式。
(1)如何理解“轻信能够避免”?
原因在于:凭借一定的主客观条件,相信自己能够避免结果的发生,但所凭借的主客观条件并非真实可靠。 (2)过于自信的过失与间接故意的区别——[必考点、常考点] 1.认识因素 2.意志因素 间接故意 不是希望结果发生(放任结果发生) 过于自信的过失 不是希望结果发生(排斥结果发生) 认识到结果发生的可能性(明知,概率大) 认识到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仅是预见到,概率小) 区分的标准:行为人是否有所主客观方面凭藉,或者说是否有防果措施。如果有,则为过于自信的过失;凡是出现了赌徒心理,则为间接故意。(这类标准,应付司法考试试题问题不太大)……凭藉既可以是客观方面的,也可以是主观方面的。主要是客观环境、自身能力、他人情况等。 (3)两种过失的区别:
是否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预见到了,过于自信的过失;没有预见到,疏忽大意的过失。 (4)过于自信的过失与合理信赖
(5)从事科学试验的人总是预见了试验失败的可能性,但只要他们遵循了科学试验规则,即使试验失败造成了损失,也不能认为是过于自信的过失。
(6)监督过失:由于业务及其它社会生活上的关系,在特定的人与人之间、人与物之间形成了一种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
a.狭义的监督过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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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管理过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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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意:做题时,如何认定罪过形式,应分三步走: 第一步: 行为人有没有认识到危害结果可能发生 无 有 故意 过于自信的过失 疏忽大意的过失 意外事件 他该不该认识到 他想不想让危害结果发生 想:直接故意 无所谓:间接故意 不想:过于自信的过失 该——疏忽大意的过失 不应该——意外事件 三、目的与动机 (一)目的
1.目的。
2.目的的种类
(1)直接故意中的意志因素 (2)目的犯中的目的。
3.目的犯中的“目的”的意义:
(1)罪与非罪的区分。 (2)区分此罪与彼罪。 (3)影响量刑。
目的犯中的目的属于主观的超过要素,行为人只要基于主观上的特定目的实施相应的客观行为即可,至于目的是否实现,既不影响犯罪成立与否,也不影响犯罪既遂的成立。
所谓目的犯,即刑法明确要求以某种特定目的为其犯罪构成的必要要件的犯罪·如果不具有该目的,则不构成犯罪或者不构成该种犯罪。
比较重要的归纳如下: 以营利为目的 第217条(侵犯著作权罪) 第218条(销售侵权复制品罪) 第303条(赌博罪) 以牟利为目的 第228条(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 第363条(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 第175条(高利转贷罪) 第326条(倒卖文物罪) 第265条(盗接、盗用他人通信线路或复制、使用复制的他人电信码号构成的盗窃罪) 徇私、徇情目的 第399条(徇私枉法罪) 第401条(徇私舞弊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罪) 第402条(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 第403条(滥用管理公司、证券职权罪) 第404条(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 第405条(徇私舞弊发售发票、抵扣税款、出口退税罪和违法提供出口退税凭证罪) 第411条(放纵走私罪) 第412条(商检徇私舞弊罪) 第413条(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 第414条(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 第418条(招收公务员、学生徇私舞弊罪) 第169条(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国有资产罪) 以牟利或传播为目的 第152条(走私淫秽物品罪) 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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