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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署、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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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署、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审计机关查询被审计单位在金融机

构账户和存款有关问题的通知

【法规类别】审计机关存款账户管理银行监管 【发文字号】审法发[2006]67号

【发布部门】审计署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发布日期】2006.11.22 【实施日期】2006.11.22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审计署、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审

计机关查询被审计单位在金融机构账户和存款有关问题的通知

(审法发〔2006〕67号)

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审计厅(局),审计署机关各单位、各特派员办事处,各派出审计局;各银监局,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国家邮政局邮政储汇局,各省级农村信用联社,银监会直接监管的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中央国债登记结算公司;证监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监管局,各证券、期货交易所,中 1 / 2

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各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期货经纪公司:

2006年2月28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修改审计法的决定。修改后的审计法第三十三条第二、三款规定:“审计机关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有权查询被审计单位在金融机构的账户。”“审计机关有证据证明被审计单位以个人名义存储公款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有权查询被审计单位以个人名义在金融机构的存款。”为进一步落实上述规定,规范审计机关查询被审计单位在金融机构的账户(以下简称查询单位账户)和被审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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