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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夫妻忠诚协议的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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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夫妻忠诚协议的法律效力

摘要:随着生活观念、恋爱观念、婚姻观念的变革,夫妻间的关系也发生了极大的变化,为了维护夫妻关系,预防另一方的出轨等可能破坏婚姻关系稳定的行为,越来越多的人选择了签订“忠诚协议”以约束对方,但是夫妻关系不同于普通的单一民事关系,这种披着“契约”外衣的协议不能当然的认定为有效,同样也不能一概认定为无效,而应该根据其具体内容和性质分别适用不同的法律规范来认定其效力。本文从一个现实的案例出发,引出忠诚协议的效力问题,并详细论述忠诚协议的效力认定。

关键词:夫妻忠诚协议 效力认定 契约自由

由于当前社会经济文化的迅速发展,人们的价值观,恋爱观和婚姻观也不断在发展和变化,婚姻不仅仅只是感情的结果,人们更多考虑的是经济等各方面的综合。同时随着离婚率的不断升高,婚姻双方对婚姻的不安全感也在不断攀升,此时夫妻忠实的重要性得到加强和重视,而限制忠诚的条件却从感情发展到了经济,权利等方面。此时单纯的道德调整无法满足当事人对于夫妻忠实的要求,夫妻忠诚协议应运而生。但是夫妻关系不是普通的买卖关系,显然不能以普通的契约自由解释,但是忠诚协议的签订是夫妻间自由选择的行为,基于婚姻自由等基本原则,也不能一概认定为无效。 一、夫妻忠诚协议在司法实践中的体现

案例1[1]:2009年5月,蒋某偶然发现丈夫韩某与李某(女)存在暧昧关系,出于对今后生活的考虑,双方协商签订了一份夫妻忠诚协议。协议中约定:夫妻双方应当相互忠诚,洁身自好,若一方在婚姻期间背叛对方与他人发生婚外情,必须支付30万元补偿金。2013年1月6日,蒋某在家中发现了丈夫韩某与李某的不轨行为,遂至法院起诉离婚,并要求韩某按照夫妻忠诚协议补偿自己三拾万元。韩某表示同意离婚,但认为夫妻忠诚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拒绝补偿三拾万元。法院认为蒋某与韩某签订的夫妻忠诚协议是对婚姻法抽象的夫妻忠实义务的具体化,符合婚姻法的原则和精神,并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也没有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因此认定协议有效,支持蒋某的诉讼请求。

案例2[2]:2000年王某(男)与赵某(女)登记结婚,婚后二人感情一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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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年1月1日王某与赵某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夫妻之间应相互尊重,相互帮助,爱护对方,彼此忠诚相待。如乙方道德品质出现问题,向对方提出离婚,必须赔偿对方精神损失费和青春损失费共计人民币三十万元。2004年,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王某离家在外租房居住,二人分居期间,赵某发现王某与一女子有婚外情,并提供了照片和录音等证据予以证实。2005年3月,王某曾提起诉讼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2007年,王某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赵某反诉要求王某支付协议约定的三十万元,此案经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后,原审法院作出最终判决,部分支持了赵某的诉讼请求,判决王某赔偿赵某十五万元。

由以上两个比较典型的案例可以看出,夫妻忠诚协议的法律问题已经是婚姻诉讼中重要、疑难的问题,对于夫妻忠诚协议的认定不同法院也有不同的观点。在司法实践中契约自由旺旺在夫妻间忠诚协议的效力认定问题上占据上风,但是夫妻关系具有其特殊性,不能简单归于普通的民事财产关系,因此,正确的对待夫妻间的忠诚协议已经成为司法实践中亟需解决的理论问题。 二、夫妻忠诚协议概述 (一)夫妻忠诚协议概念

夫妻忠诚协议主要是指男女双方在婚前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经自愿平等协商,对夫妻忠诚的义务以及违反此义务所要承担的不利后果所进行的约定,表现为过错方对无过错承担某种义务。这个不利后果通常包括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两方面的内容。例如,在经济上,过错方对无过错方支付违约金、赔偿金、放弃部分或全部财产权利。在涉及人身关系的权利上,过错方丧失对子女的抚养权、探视权等。

(二)法律性质分析

从静态角度看,夫妻“忠诚协议”是一种身份契约;从动态角度来看,夫妻签订“忠诚协议”的行为是民事法律行为。身份契约是特定主体间就成立、变更、消灭某种身份法律关系而达成的合意,其性质是广义契约,即“以交换的所为二个以上意思表示之一致为要素之法律行为。苟以发生私法上之效果为目的。无论其为债权契约,物权契约抑或为亲属上之契约(例如婚姻契约),均包含在内”24。身份契约的主体具有不可替代性,内容具有浓厚的伦理道德色彩。夫妻“忠诚协议”是男女双方为了维系婚姻关系的稳定对夫妻相互忠实的权利义务所达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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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合意。从主体、内容及目的来看,夫妻“忠诚协议”是一种身份契约。 民事法律行为指公民或法人以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为目的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合法民事行为。夫妻双方订立“忠诚协议”的行为具有民事法律行为的构成要素,当属民事法律行为。

总之,忠诚协议是身份法律关系,其标的是精神给付。忠诚协议约定的财产给付,是附延缓条件的给付。[3]条件成就,形成财产给付法律关系。条件的成就,为当事人违反忠实义务。忠诚协议中关于财产给付的约定,本质上是给付精神损害违约金的约定,可以参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予以调整。 三、忠诚协议效力分析 (一)理论综述

对夫妻于忠诚协议效力的认定,理论界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是积极肯定说,承认夫妻“忠诚协议”的效力,认为夫妻“忠诚协议”应受法律保护。有效说的理由主要有以下几点:第一,夫妻相互忠实是婚姻关系的本质要求,夫妻“忠诚协议”是对婚姻法中抽象的夫妻忠实义务的具体化,完全符合婚姻法提倡的原则和立法精神,应该得到法律的支持。第二,夫妻忠诚协议是夫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建立在双方平等、自愿的基础之上,符合私法上契约自由和意思自治的理念,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因此,夫妻忠诚协议应当有效。第三,《婚姻法》第 19 条规定了夫妻可以约定财产的处理方式,拥有对财产处理权。因此夫妻可以通过签订忠诚协议来放弃自己的财产或者承担一定的责任

[4]

。第二种是消极否定说,认为夫妻“忠诚协议”不应当受法律保护。主要理由

如下:第一,夫妻相互忠实义务是道德义务而不是法律义务。《婚姻法》第四条规定的“夫妻应当相互忠实”只是一种原则性、倡导性规定,并无强制性效力。婚外情、包二奶等行为仅仅是道德问题,法律不鼓励、也不应加以干涉,当事人也不可以通过契约加以限制。第二,夫妻“忠诚协议”有侵犯人身自由之嫌疑。夫妻“忠诚协议”的内容多是限制夫妻双方与其他异性发生性行为,束缚人的情感。如果认定夫妻“忠诚协议”有效即是承认人身自由可以限制或者剥夺,这与宪法原则相背。第三,夫妻“忠诚协议”中约定的责任既不能适用《侵权法》,也不能适用《婚姻法》或《合同法》。假若赋予夫妻“忠诚协议”强制效力则于法无据。第四,如果赋予夫妻“忠诚协议”法律效力,会导致诸多不利的社会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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响,例如增加婚姻成本、在举证过程中容易侵犯他人隐私、有钱人花钱买性等[5]。 (二)忠诚协议效力认定

忠诚协议是否有效主要取决于对其性质的界定和婚姻本质的认识。我认为对夫妻忠诚协议原则上应当不予支持,但是对于其中合法部分应当予以支持。主要理由有下:

第一,婚姻的本质是身份关系,是特殊的民事法律关系,包含有多种人身属性,人身权应由法定,不能由当事人私自约定,这是民法的一个原则,婚姻法属于民事法律规范,应当遵从这一原则。

第二,婚姻法第四条规定的夫妻忠诚义务为原则性、提倡性条款,更多体现道德义务而非法律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法的解释(一)第3条更进一步明确了这一点,该条规定:“当事人仅以婚姻法第四条为依据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三,忠诚协议的签订有悖自由原则。自由是所有民事法律规范的最根本原则。忠诚协议的签订不仅限制了当事人的人身自由,更是对婚姻自由的侵犯,在这方面同样有德国的判例可供参考:甲男与乙女未结婚而同居,约定女方应服用避孕药。乙女在没有向甲男发出警告的情况下停止了服用,因此生下了一个孩子。法院判决甲男承担这个孩子的抚养费,甲男则要求乙女赔偿损害。德国联邦最高法院认为,“本案不存在任何可设想之法律原因为依据的请求权。法院特别否认了合同上的请求权,因为,非婚姻共同体的伙伴,一般不愿意将其自由的伙伴关系置于法律规则的管辖之下。这一点更适用于当事人之间的亲密关系。即便当事人例外地具有受法律约束的意思,他们之间也不成立有效的法律行为。因为,此项意思涉及到最为隐秘的个人自由领域,在这个领域是不容通过合同予以约束的。”这一判例表明,涉及到人身自由的,不能通过契约加以限制,即使是违反道德的行为也不应例外。

第四,违反忠诚协议、违反忠诚义务的行为是侵权行为,而非违约行为,侵权法律关系适用填补原则,不能预订。夫妻双方互相享有包括同居等在内的多项配偶权,对忠诚义务的违反实则是对配偶权的侵犯,虽然有着“契约”的外衣,但实则是侵权法律关系。不能通过合同予以预订。

第五,承认忠诚协议的效力并不能如预期的那样维护婚姻关系的稳定。婚姻关系是要靠情感来维护的,包含爱情、亲情等。当双方感情基础破裂并无法挽回后,以忠诚协议之名约束对方不仅不会维护婚姻的稳定,反而适得其反,这更与婚姻自由原则相违背,“法律的绳索也未必能缚住婚姻的翅膀”。相反,还有可能出现一方为了逃避赔偿责任,面对已经破裂

[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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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婚姻也不愿意离婚的极端情况,这无疑是对人性的摧残。同时,解决婚外情等有悖于社会道德的现象并不简单是夫妻间的事情,也不是忠诚协议所能承载的,需要社会各个方面的作用。同时,忠诚协议的签订并非都是自愿的,事实上当一方以婚姻为条件时,另一方也不得不接受忠诚协议。

但是忠诚协议同时具有契约的性质,同时我国婚姻法赋予了夫妻双方自由处置财产的权利,因此对于忠诚协议中合法的部分应予以承认。首先,忠诚协议是民事法律行为,对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民事法律行为有效要件的,应赋予其有效的可能,对于夫妻财产的处置约定应当予以尊重,同时对于夫妻一方因为另一方的背叛等行为导致的精神等损害也应该予以支持。其次,夫妻忠诚协议是婚姻法规定额夫妻忠诚义务的具体化,忠诚协议的出现使得这一抽象的规范可诉化,更加有利于保护夫妻弱势一方的权益。此外,虽然忠诚协议原则上无效,但是夫妻双方自愿履行的不得以无效为由主张撤销。对于经过公证程序的忠诚协议,表明当事人具有接受法律拘束的意思,应当原则上认定有效。 四、结论

综上所述,对于夫妻忠诚协议的效力不能一概而论,应当采取一种更加灵活的态度,对于其中合法的部分应予以承认,对于其中不合法的部分应认定为无效。我们必须明确,夫妻忠诚协议只是其所谋求的一种外在的保护婚姻爱情的形式,对于稳定婚姻家庭生活没有实质性的帮助。夫妻双方应该站在相互理解的基础上经营婚姻生活,须谨慎对待签定“忠诚协议”,夫妻关系稳定的维护不能简单的靠一纸协议,需要多方面的因素共同作用。

参考文献:[1]胡发富.法官札记26:夫妻忠诚协议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基于一则裁判实例的观点.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载于“审判研究”2014年12月13日 [2] 孙书灵,高魁,潘龙峰. 夫妻忠诚协议的效力[J]. 人民司法, 2009, 卷缺失(22): 76-79.

[3] 隋彭生. 夫妻忠诚协议分析——以法律关系为重心[J]. 法学杂志, 2011, 卷缺失(2): 38-41.

[4] 尤玉娟. 论夫妻忠诚协议[D]. [出版地不详]: 南京大学, 2011. [5] 汤渊儒. 夫妻忠实协议之法律研究[D]. [出版地不详]: 厦门大学, 2007. [6] 王歌雅. 夫妻忠诚协议:价值认知与效力判断[J]. 政法论丛, 2009, 卷缺失(5): 37-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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