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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犯论

来源:用户分享 时间:2025/8/5 6:59:13 本文由loading 分享 下载这篇文档手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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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单个过失分别处罚显然不恰当,在这种情况下,合理界定共同过失犯罪是能够弥补这种不足的。

③从立法论上主张过失的共同犯罪的观点具有合理性。首先,认定是否成立共同犯罪的重要结论,在于是否适用“部分实行全部责任”原则,故意犯和过失犯都有各自的实行行为,从现实看二人以上既可能共同实施故意犯罪,也可能共同实施过失犯罪,既然对故意犯的共同实行行为能够适用该原则,就没有理由否认对过失犯的共同实行行为也可适用该原则。就像上面的案例中约定射击比赛致人死亡的案例,审理此案的法院正是适用部分实行全部责任原则,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雷某和孔某各四年有期徒刑,如果不适用该原则,对二人的处罚就存在很大问题。其次,之所以对共同正犯适用该原则,从实质根据而言,是因为二人以上的共同行为引起了法益侵害,即二人以上的行为均与法益侵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联系。在判断二人以上的行为是否“共同”引起了法益侵害时不是取决于二人以上是否具有意思联络,而是二人负有共同的注意义务。当然,成立共同犯罪还需要“意思的联络”,只有意思的联络才能使二人以上的行为起到相互促进的作用。但是,“意思的联络不应当限定为犯罪故意的联络,只要其行为具有一般意义的意思联络即可,这种过失的意思联络也完全能够起到相互促进,强化对方不履行注意义务的作用”,从而使任何一方的行为与他方行为造成的结果都具有因果联系,当然可以适用“部分实行全部责任”原则(如前述约定射击比赛致人死亡的案例,法院正是依据了上述理论,所以我认为其判决是正确的)。

正因为上述因素,否定说虽然是通说,但肯定说尤其是限定的肯定说,已逐渐被刑法理论界所接受。同时,从司法实践来看,2000年11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通过了《关于审理交通肇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其中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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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条第2款规定:“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乘车人指示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因为交通肇事罪是过失形式的犯罪,所以该解释不仅承认了共同过失犯罪的存在,而且还主张以共同犯罪论处。因此,共同过失犯罪从理论上升到立法层面的基础已经基本具备。

5、共同犯罪的成立条件

既然认为共同过失犯罪有存在的空间和必要性。我认为共同过失犯罪应满足以下条件:

(1)各过失行为人必须有共同的注意义务。

对该处“共同”的理解,理论界有不同的解释,如林亚刚博士认为:“共同是指相互注意、相互协作、相互关注的注意义务”,日本学者大冢仁认为“共同行为人仅对自己的行为有注意义务是不够的,对其他同伴的行为也应当顾及”。

共同的注意义务的产生原因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但考量下来大概有以下几种:

第一,由约定或者先行行为产生的注意义务。如前述案例中二人约定射击比赛,那么这种约定就产生了共同的注意义务,即二人有必须互相注意是否有伤害他人的危险义务,而不仅对自己的行为有注意义务,这种事前约定就是产生共同注意义务的原因。

第二,职务或业务上的要求。如如在二人分担道口警戒时,怠于确认接近的列车,由于过失没有降下遮断机,发生列车相撞事故,造成两人死亡。两名被告应当协助确保道口安全,达成履行该注意义务是职务行为的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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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基于法律直接规定的明示义务。负法律直接规定的注意义务一般是与行为人的身份有关,成立共同过失犯罪时也就要求有相同的法律规定的注意内容。 (2)有共同的过失行为。

行为方式有作为、不作为或者作为与不作为的混合。我认为不仅共同过失的实行行为能够构成共同过失犯罪,共同过失的教唆或者共同过失的帮助行为也能构成共同过失犯罪。理论上容我再梳理梳理,有机会再和大家探讨。这里只给大家举个例子。两人因为没有尽到共同的注意义务,疏忽大意致使得某一消息让甲某知道,而这一消息恰恰使得甲产生了进行某一犯罪的犯意,而进行了犯罪。那么这两人就应该构成共同过失的教唆犯罪。共同过失的帮助犯的例子不再赘述。 (3)行为人之间具有共同的不注意的过失。

共同过失心理的种类有共同的疏忽大意、共同的过于自信或者两者的混合。同时,在考察共同过失之间的这种意思联系时,我们不必要求是犯意联络,只要求各行为人之间具有一般意义的意思联络,表现为一种互助、互动、相互促进的关系即可。用一般共同犯罪的理论解释,就是对彼此有物理或者精神上的互助、互动、相互促进。从而加强了彼此疏忽大意或者过于自信的内心的确认,提高了过失的概率。 (4)共同的危害结果

有共同的危害结果是共同过失犯罪成立的重要要件,与单独的过失犯一样,危害结果的存在才使过失犯罪得以成立。需要说明的是,这一共同的危害结果是共同过失人共同加功的结果,而不是某一方的过失单独造成的结果。

@2对“二人以上”的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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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二人既可以是两个自然人也可以是两个法人,也可以是自然人与法人。

注意,单位犯罪的问题。单位犯罪不是单位和单位内部的自然人的共同犯罪,而仅仅是单位本身的犯罪,只不过单位内部的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要接受处罚而已。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单位内负有责任的人有多人,那么这多个自然人之间可能成立共犯。

2、“二人以上”是否都要求达到刑事法定年龄的问题。

举例:甲和乙,甲13岁,乙18岁。甲11岁出来做小混混,乙是甲的小弟。一天,甲找到乙……这个案件按不按共同犯罪来处理?如果严格按照要求所有参加人都必须达到刑事法定年龄,那这个案件就不能构成共同犯罪。那么就要分别定罪处罚。乙的行为构不构成盗窃罪?根据犯罪构成要件来分析,乙的行为也是构成盗窃罪的,而且是盗窃数额特别巨大。因为不构成共同犯罪,那么乙就不能适用刑法第28条关于胁从犯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相关规定。想想,乙是受胁迫来参与到盗窃行为中的,而且在盗窃过程中,乙始终起着次要的作用。所以判乙构成盗窃罪,而且不能适用28条的规定,是不是太重了?

所以,我认为,共同实施犯罪行为的行为人如果有人未达到刑事法定年龄,并不影响共同犯罪的成立。未达到法定年龄的人参加共同犯罪的,未达到法定年龄并不是违法性的阻却是由(违法性阻却是由包括正当防卫、紧急避险、法令行为、正当业务行为、义务冲突的行为、自救行为、自损行为和被害人的承诺的行为等),而是有责性的阻却是由。所以,未达到法定年龄的人为了犯罪的行为并不是不犯罪,而是不受处罚。这就不妨碍其参与的共同犯罪的罪名的成立,只不过在共同犯罪人中,达到刑事法定年龄的人需要负刑事责任,未达到刑事法定年龄的共犯人不用承担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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