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征地搬迁的在籍常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二)征地搬迁涉及原户口在征地范围内的现役义务兵,在校大学生、正在服刑或劳动教养人员。
(三)征地搬迁涉及大中专毕业生或肄业生,自愿回原籍,并经批准已入户的。
(四)征地搬迁涉及轮换工人住房安置的,只安置已经回乡落户的轮换工。
(五)搬迁户在过渡期间涉及依法婚嫁并入户的人员和符合计划生育政策新出生的人员。
(六)户籍不在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但与被搬迁人是夫妻或18周岁以下子女,长期共同居住,且未享受在籍分配和国家福利分房、住房补贴的人员。
(七)已回原籍落户,长期居住在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且别处无住房的非农业人员(包括港、澳、台侨胞)。
第十五条 货币安置方式
(一)积极鼓励城市规划区和工业规划区的搬迁户自愿实行货币安置。 (二)实行货币安置的搬迁户,拆除原旧房,按照附表2规定的标准给予补偿。属于第十四条中一、二、三、四类应安置人员,按照人均基本住房建筑面积30平方米;六、七类应安置人员,按照人均基本住房建筑面积15平方米,每平方米按照邻近区域经济适用房价格的80%进行结算,补助给应安置人员。
(三)实行货币安置的搬迁户,在签订住房货币安置协议时,领取应享受货币安置补助总金额的70%,凭在房管部门备案的购房合同或购房所有权证书,领取应享受货币安置补助总金额的30%。同时购房合同或购房所有权证书必须载明应安置人员住房建筑面积人均不低于20平方米方为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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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关于邻近区域经济适用房价格,按照当年相关部门公布的价格为准。
第十六条 统规统建住房安置办法
(一)实行统规统建安置原则上在城市规划区及有条件的镇实施。实施主体由市人民政府委托市有关职能部门、国有公司或所在镇人民政府实施,经费由市人民政府统筹安排。
(二)实行统规统建住房安置办法
1、征地搬迁涉及住房安置属于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一、二、三、四、五类人员,实行现(建)房安置按照人均建筑面积30平方米进行安置,人均30平方米建筑面积的安置房不支付购房费用,原被搬迁的正住房屋人均30平方米内的部分也不享受搬迁补偿。原被搬迁正住房屋面积人均超过30平方米的部分,按照附表2标准给予补偿。搬迁户用于抵扣安置房面积的原正住房屋顺序是由砖混楼房到砖木小青瓦房、砖木大瓦房。原被搬迁正住房屋面积人均不足30平方米的,不足30平方米的部分由该户以500元/平方米进行购买。安置房面积超过人均30平方米的,每人超过5平方米以内面积的安置房购买价格按照建房成本价进行购买,每人超过5平方米以外面积的按照邻近区域内商品住宅房屋的市场平均价购买。安置房面积低于人均30平方米的,差额面积每平方米按照安置房的建房成本价进行补助。
2、征地搬迁涉及住房安置属于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六、七类人员安置实行现(建)房安置,按照人均建筑面积15平方米进行安置,人均15平方米建筑面积的安置房不支付购房费用,原被搬迁的正住房屋人均15平方米内的部分也不享受搬迁补偿。原被搬迁正住房屋面积人均超过15平方米的部分,按照附表2标准给予补偿。搬迁户用于抵扣安置房面积的原正住房屋顺序是由砖混楼房到砖木小青瓦房、砖木大瓦房。原被搬迁正住房屋面积人均不足15平方米的,不足15平方米的部分由该户以500元/平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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米进行购买。安置房面积超过人均15平方米的,每人超过5平方米以内面积安置房的按照建房成本价进行购买,每人超过5平方米以外面积按照邻近区域内商品住宅房屋的市场平均价购买。安置房面积低于人均15平方米的,差额面积每平方米按照安置房的建房成本价进行补助。
3、关于安置房的建房成本价和邻近区域内商品住宅房屋的市场平均价,按照当年有关部门公布的价格为准。
第十七条 统规自建安置方式
对于城市规划区之外的镇线型、带状、小面积等零星征地搬迁安置实行统规自建安置。
(一)实行统规自建安置的搬迁户,搬迁原旧房补偿标准按照附表2标准执行。
(二)按照镇总体规划统规自建,属于第十四条中一、二、三、四、五类应安置人员按照人均30平方米的标准配置统规自建房屋用地,属于第十四条中六、七类应安置人员按照人均15平方米配置统规自建房屋用地。
(三)由征地单位按照安置人口人均30平方米的标准配置统规自建安置点配套设施的用地,安置点小区的道路绿化、公共设施占地及基础设施建设由所在镇人民政府负责配套建设,征地单位按照每户20000元的标准补助给所在镇人民政府实施建设,所在镇人民政府应当公开上述补助款项的收支明细,并在安置点小区内进行公示。
第十八条 拆除以继承、赠与方式取得房屋产权的非本集体经济组织人员的建(构)筑物,对其中房屋产权清晰并持有效证明的,按照附表2规定的标准给予补偿,原则上不再享受住房安置。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征收集体土地依法补偿安置后,当事人在规定时间内拒不搬迁的,由市国土资源局责令其限期搬迁;逾期不搬迁的,经申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实行强制搬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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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不影响征地行为的实施。
第二十一条 在征收土地搬迁安置过程中,市级行政主管部门和镇工作人员在工作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国家、省、成都市人民政府的重点建设工程项目对征收土地地上房屋及附着物搬迁补偿安置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公布前已实施搬迁补偿安置的征地项目仍按照已确定的搬迁补偿安置方案实施,参照?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彭州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试行)?的通知?(彭府发?2001?158号)、?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彭州市征收土地地上附着物补赔偿标准(试行)的通知?(彭府发?2005?1号)的规定进行搬迁补偿安置。自本办法公布实施之日后新启动的征地搬迁补偿安置项目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法制办会同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为5年。?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彭州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试行)?的通知?(彭府发?2001?158号)、?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彭州市征收土地地上附着物补赔偿标准(试行)的通知?(彭府发?2005?1号)中涉及征地青苗费、地上房屋及附着物的搬迁补偿标准和住房安置办法自本办法施行之日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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