月,M公司实施分立,将公允价值为5000万元的净资产分立给现存企业B公司,重组日B公司净资产公允价值为5000万元,因此M公司分立后,A公司取得了B公司100%股权。资产重组后,股权架构为:A公司依然持有分立后的存续企业M公司100%股权,同时持有加入分立资产后的B公司50%股权。
问题:上述分立,是否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
分析:根据59号文件第一条第(六)款规定,分立,是指一家企业(以下称为被分立企业)将部分或全部资产分离转让给现存或新设的企业(以下称为分立企业),被分立企业股东换取分立企业的股权或非股权支付,实现企业的依法分立。
根据59号文件分立的概念来看,将部分资产分离转让给现存的企业,也符合分立的定义。且在实践中,一些地方的工商机关,要求分立前,先要成立承接分离资产的新设公司再进行分立,因此即使M公司直接分立为存续企业M公司和新设企业M1公司,也可能采取先成立M1公司,然后进行分立的方式进行。
上述的分立,同投资非常相似,区别只在于,如果M公司将公允价值为5000万元的资产投资给B公司,投资后,M公司持有B公司50%股份,而M公司将公允价值5000万元的资产分立给B公司,则是M公司的母公司A公司持有B公司的50%股份。
综上笔者认为,分立中将资产分离给现存企业也符合分立的定义,可以享受特殊性税务处理。
本人观点:不能享受特殊税务处理,两者的交易的层次不同,纳税主体不同。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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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产对外投资需要按公允价值入账,并确认公允价值与计税基础差异的应纳税义务。
十三、“多步骤交易原则”的理解确认问题
案例13:M公司计税基础6000万元,净资产公允价值1亿元。A、B公司分别持有70%、30%股权。2011年2月,C公司增资扩股7%的股权给A公司收购其持有的M公司70%股权,2011年10月,C公司又同B公司达成协议,增资扩股3%的股权支付给B公司,以换取其持有的M公司30%的股权。
分析:根据59号文件第10条规定,企业在重组发生前后连续12个月内分步对其资产、股权进行交易,应根据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将上述交易作为一项企业重组交易进行处理。这就是所谓“多步骤交易原则”,根据“多步骤交易原则”,C公司在12个月内合计购买M公司100%股权,且均以股权支付额支付,虽然单看每一次交易都不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但看做一项交易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
案例14:M公司资产计税基础为6000万元,公允价值1亿元。B公司持有M公司100%股权。2011年2月,A公司和M公司的母公司达成了A公司吸收合并M公司的协议,决定A公司增资扩股20%的股权给B公司,并支付给B公司3000万元现金。由于股权支付额只有70%,不符合股权支付额不低于85%的规定,因此双方做以下策划:
第一步,2011年3月,M公司减资15%,M公司支付给母公司B公司1500万元现金,减资后M公司净资产公允价值为8500万元。在本次减资中,M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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需要就15%资产增值部分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二步,2011年4月,A公司对减资后的M公司实施吸收合并,支付给B公司增资扩股的A公司20%股权和1500万元现金,单看本次重组,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
因此,经过以上策划,只缴纳了15%部分的资产增资所得,而85%部分资产增值所得未缴纳企业所得税,如果不做策划,就要对100%增值部分全部缴纳企业所得税。
分析:笔者认为,虽然A、B公司做了精心的税收策划,但以上重组行为仍然不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
根据“多步骤交易原则”,12个月内的资产、股权交易可以看做一项交易。因此M公司第一次减资15%和第二次吸收合并可以看做一次交易,即:A公司以3000万元的现金和20%的股权吸收合并M公司,虽然重组行为分为两步实施,不改变其本质含义,仍然不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可见,“多步骤交易原则” 是“双刃剑”,有时有利于企业的税收利益,有时对企业的税收利益不利。
一般而言,案例13是标准的“多步骤交易原则”运用,实践中无异议。而案例14是否运用“多步骤交易原则”判定该项交易不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实践中存在异议,有一部分观点认为,既然M公司减资时已经就15%部分缴纳税款,就应当允许剩余部分享受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笔者认为上述交易不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当鉴于目前对政策的解释并不十分清晰,建议完善政策,明晰“多步骤交易原则”的实际含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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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持有部分股权的股权收购问题
案例15:2005年,A公司和B公司投资成立M公司,A公司持有M公司40%股权,剩余60%股份由B公司持有。2011年2月,A公司收购M公司60%的股权,由于A公司已经持有M公司40%股份,因此收购股份比例只能是剩余的60%。
问题:该项股权收购是否符合收购股权75%的比例限制?
第一种观点,股权收购中,收购完成后,收购企业合计持有被收购企业75%以上的股权即可,因此本项股权收购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
第二种观点,股权收购中,收购企业购买的股权不低于被收购企业全部股权的75%,是指一次收购比例,而不是收购方收购完成后合计持有被收购企业股份比例,因此本项股权收购不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
分析:59号文件第10条规定,企业在重组发生前后连续12个月内分步对其资产、股权进行交易,应根据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将上述交易作为一项企业重组交易进行处理。因此,如果在重组前后连续12个月内收购的股权,可以合并计算收购股权比例,如果超出了12个月,不符合“多步骤交易原则”的定义,不能合并计算收购股权比例。本案例中,A公司取得的40%股权比例是2005年投资取得的,距离2011年2月,已经远远超过了12个月,因此两项股权不能合并计算收购股权比例,本次股权收购不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
本次股权收购,企业应该采取A公司先转让15%股份给B公司,然后再收购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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