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矿企业重大安全生产风险报告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强化工矿企业的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建立健全重大安全生产风险管控长效机制,有效遏制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应急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职责范围内的工矿企业对重大安全生产风险辨识、评估、管控、报告,以及应急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其实施监管监察,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重大安全生产风险,是指工矿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可能造成较大以上生产安全事故的可能性,与随之引发的人身伤害、健康损害或者财产损失严重性的组合。
第四条 工矿企业重大安全生产风险目录由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家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制定并公布。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工矿企业重大安全生产风险目录,结合本行政区域内实际情况细化并公布具
体目录。
第五条 工矿企业应当建立健全重大安全生产风险辨识、评估、管控和报告制度。
工矿企业应当将重大安全生产风险辨识、评估、管控、报告工作,纳入本企业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体系。
工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对本企业重大安全生产风险辨识、评估、管控和报告工作全面负责。
第六条工矿企业应当按照分级属地的原则向应急管理部门报告重大安全生产风险。
工矿企业中的中央企业及其直属企业(单位)、省属国有企业应当向其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报告重大安全生产风险。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工矿企业的重大安全生产风险,应当向其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报告。
煤矿企业的重大安全生产风险除按照本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向应急管理部门报告外,还应当向所在地煤矿安全监察分局报告。
第七条 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牵头建立全国统一的应急管理信息系统,负责接收有关重大安全生产风险信息。
地方各级应急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技术标准牵头建立本地区应急管理信息系统,负责接收本行政区域内工矿企业报告的重大安全生产风险。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工矿企业重大安全生产风险信息管理系统应当与全国应急管理信息系统互联互通。
第二章 风险辨识和评估
第八条工矿企业每年应当至少开展一次安全生产风险辨识、评估,组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工程技术人员或者聘请相关专家、第三方服务机构,全方位、全过程辨识和评估生产工艺、设备设施、作业环境、安全管理和人员行为等方面存在的安全生产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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