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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16西方政治制度重点复习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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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德国现行宪法是1949年制定;瑞典一直没有一部单一的成文宪法,而是由《政府组织法》、《王位继承法》、《出版自由法》和《议会法》构成了该国的基本法 4、主权在民原则与政治合法性:

主权在民原则,是现代世界各主要国家的基本的宪法和政治原则。主权在民是现代政治合法性的基础和关键所在。 (1)政治合法性的含义:又叫政府合法性、政权合法性,是指某个政权或政府的统治获得社会成员的服从和忠诚的问题。含义:①对统治的认同问题;②统治的正当性问题。

(2)政治合法性的意义:①政治合法性关系到公共权力的顺利行使;②政治合法性有利于减少统治和管理成本。 (3)主权在民与政治合法性的基础:自从卢梭提出人民主权理论以来,人民主权原则或主权在民原则成为现代政治合法性的坚实基础。

①从理论上讲,卢梭的人民主权理论主要是为了解决政治生活中的服从问题,其本身就是一种论证政治合法性的理论。

②从实践上看,建立在人民主权原则基础上的民主政治制度是一种最具有政治合法性的政治制度。

第二节 代议制原则(此原则所涉及的则是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现实途径)

1、代议制,是指人民并不直接行使管理国家的权力,而是通过选举代表组成代议机关来行使国家权力。相对于直接民主制,代议制是一种间接民主制,为现代国家普遍所使用。

直接民主制:所有公民能够聚集在一起开会,讨论国家事务的决定和管理;间接民主制:由人民选举代表,组成代议机关来讨论并决定国家公共事务 2、代议制产生的历史条件:(代议制起源于英国。英国既是“议会之母”,也是代议制度的发源地。) 1)一方面,资本主义的商品经济要求实行民主制。

2)另一方面,现代国家无论是领土还是人口都达到了相当大的规模。 3、代议制的特点和性质:(代议制与等级制的会议的不同)

1)议会与封建制度联系,僧侣贵族、市民和国王都利用议会来实现自己的目的;而代议制的议会与资本主义制度联系,名义上人民行使权力,本质上是资产阶级控制国家权力的工具。

2)代表的身份发生了性质的变化。等级议会是不同等级派出的代表组成,他们生来就是不平等的;而代议制是由选举产生的代表组成的代议机关,由他们代表生而平等的公民,在名义上是代表全体人民。

3)近代议会与人民主权观念联系在一起。等级制的议会对国王的权力有了限制,但仍以王权至上为前提,主权在君;而代议制议会的前提是主权在民。议会是代表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 4、近代思想家关于代议制的理论:

17世纪,以社会契约论为理论基础,以人人平等的政治权利为基石,以间接民主和严格复杂的民主程序为特征的近代代议制民主思想才真正形成。

1)埃德蒙·伯克:其代议制政府理论强调代议制政府是由少数精英集团领导下的结构严密的工作机构。抛弃了代议制的民众主义,走向精英统治的道路。

2)约翰·斯图尔特·密尔(古典自由主义思想家):他的《代议制政府》一书比较全面而系统地论述了资产阶级代议民主制的各种具体的问题和制度安排。

①理想政府的两个基本标准:1政府的统治必须有助于增进被统治者的好的品质;2政府必须利用本身存在的好的性质来实现正当的目的。

②代议制政府的本质规定:1代议制政府是主权属于公民集体而不属于个人的政府;2公民参与政治过程的一种政府(平民政府而非贵族政府);3两大基本职能:管理国家公共事务、国民教育机关和培育公共精神是[首要]。 ③代议制政府的两大弊端:1“议会中的普遍无知和无能,或者说得温和一点,智力条件不充”;2可能受到“和社会普遍福利不同的利益”的影响。

④代议制政府的建设方案:1是实行精英民主;2是以比例代表制替代多数代表制;3是保障少数代表在议会的对抗职能;4是主张扩大选举权。 5、代议制通行的具体原则:

1)人民通过代议机关行使国家主权;2)人民通过选举代表组成代议机关;3)代议机关必须遵循严肃的议事规则;4)少数服从多数与保护少数原则;5)代议民主并不排斥直接民主。

第三节 法治原则(法治是西方政治制度的一个最根本的宪法原则) 近代西方政治制度的核心就是以宪法和法律限制国家的专制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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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法治的含义:法治是相对于“人治”的一种治理国家的理论、原则与方法。其含义是:以法律为国家和公民的活动的基本准则,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公民个人包括国家的最高领导人在内,都必须毫无列外地遵守法律,依照法律的规定活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无论谁违法犯罪都要受到法律的同样制裁。内涵: 1)法治与自由(至高无上/人人平等/宪法法律[人权利的结果])

2)法治与自然法(是否承认高于制定法的自然法的存在[法与法律])自然法主要内容是人是生而具有生命、自由和财产的权利,这些权利被称为自然权利,即依据自然法所享有的权利。自然法为个人和权力确立了最低的标准和最起码的保障,也为政治权力划定了界限。只有当自然法成为约束制定法的最高准绳,法治才能实现。 2、亚里士多德:古希腊政治思想家;强调法治优于一人之治,是关于法治思想的最早起源之一。 3、法治与宪法:

1)法治与宪法:宪法是国家的最高的法律,被称为根本大法或基本法。西方各国宪法一般分为成文宪法:是指将国家基本组织、人民权利义务以一套法律文书形式表带的宪法(美国1787年宪法是世界上第一部成文宪法)和不成文宪法:是指没有专门的统一的宪法典,而是由带有宪法性质的各种历史文件组成的(典型国家:英国)。 2)宪法与宪政:宪政可以理解为宪法政治。现代宪法的本质内涵就是限制政府权力,以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 4、法治原则的主要内容:

1)法律必须是普遍的和公开的;

2)法治的最终目的是维护人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权利构成宪政制度的根本问题) 3)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4)司法必须独立

第四节 分权制衡原则 1、近代以来的分权理论:

1)洛克(英国)的分权学说:政府权力分为立法权、执行权和对外权。(他所划分的“三权”实际上只有两权,即立法权和行政权。[重]立法权是国家中的最高权力,属于国会);

2)孟德斯鸠(法国)的三权分立学说:立法权力、行政权力和司法权力。(他认为这三种权力应由议会、国王和法院分别行使)[重]行政权。

3)杰斐逊、麦迪逊、汉密尔顿对分权理论的发展:杰斐逊继承了孟德斯鸠的三权分立思想,而且进一步指出,要保障人民主权,防止暴政,仅仅在联邦政府层面实行三权分立是不够的,还须在联邦与州政府、地方政府之间实行纵向分权,层层分权。被称为美国“宪法之父”的麦迪逊同样是分权学说的信奉者和践行者。汉密尔顿对分权理论的贡献在于强调司法独立。 2、西方国家分权制衡的三种模式:

分权与制衡是指国家的立法、行政和司法权力各自分立而又相互牵制和协调。这一原则包括两方面内容:1是权力的分立,是指政府的权力主要是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应该交给不同的政府机构。2是制约与平衡,是使三种权力混合起来,让政府的三个部门互相限制。三种不同的分权制衡模式的特点:

1)美国模式:美国是实行典型的“三权分立”的国家,美国的分权制衡模式体现为立法、行政与司法之间的分权与制衡。美国宪法建立了三个主要政府部门,即国会、总统和最高法院。

①国会与总统之间的分权制衡:国会虽然有立法权,以法律的形式约束总统,但总统也享有部分立法权; ②总统与法院之间的分权制衡:总统享有一部分司法权,总统可以任命法官,包括联邦最高法院法官; ③国会与法院之间的分权制衡:国会有权同意或不同意总统任命的法官,有权对法官进行弹劾;

2)英国模式:在英国,由于实行议会至上或议会主权原则,行政权与立法权高度重合,不存在严格意义上的三权分立。①议会与内阁之间的相互制衡:议会主要是下院对内阁进行牵制的形式:1是质询;2是辩论;3是批准立法;4是倒阁;②议会主权与司法的相对独立:法院具有一定的独立性,尽管不彻底。

3)法国模式:法国是三权分立学说的首创人孟德斯鸠的家乡,法国的政治制度也体现了三权分立与制衡的原则。法国人认为,根据三权分立的原则,立法、行政与司法三种职能要绝对分开,不容许有相互渗透。依据三权分立原则,法院不能干预行政与立法事务。

①第三、第四共和国的权力失衡:在第三、第四共和国的议会共和政体下,尽管存在着一定的立法、行政与司法三种权力之间的分权与制衡,但是,议会处于国家权力中兴;

②第五共和国的分权制衡:首先,以总统为国家权力的中心。其次,政府权力和地位得到大大提升。第三,限制议会的权力,使议会的地位和作用明显下降。(第五共和国提高了政府对议会的独立性,主要表现在:1是严格限制议会对政府的倒阁动议;2是取消可能导致对政府举行信任投票的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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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节 人权原则 1、人权概念

(1)人权是一个历史的概念,在不同时期存在着不同的人权观。(人权主要表现为自然权利) (2)人权是一个历史文化概念,不同的历史文化蕴含着不同的人权观。(人权是一种道德权利或价值观念,人权更是一种法律权利) 2、西方人权思想的产生

(1)人权就是作为人而应当享有的权利,萌芽于古代的自然法理论。自然权利是近代人权的主要内容和来源。 (2)自然权利指人在国家产生以前的自然状态下依据自然法所享有的一系列权利,这些权利不是国家或政府赋予的,而是产生于政府产生以前,可以说是人生而有之的权利,是天赋的、不可转让、不可剥夺的权利。 (3)17世纪资产阶级革命时期,古代自然法理论发展到了近代理性主义自然法理论阶段。

(4)近代自然法理论最先是由荷兰法律学者格劳修斯提出来的。继格劳修斯之后,英国的霍布斯、洛克系统阐述了自然权利理论,自然权利成为近代自然法理论的核心概念。自然权利的概念首先出现在霍布斯的政治哲学中,霍布斯唯一关注的自然权利是生命权,霍布斯把自然法看做是捍卫生命权的法则。 洛克指出,在自然状态下,依据自然法,每个人便享有天赋自然权利,其中最核心的是生命权、自由权和财产权。 3、人权原则在主要西方国家的确立

(1)英国人权原则的确立:英国是实行不成文宪法的国家,人权原则主要体现在《大宪章》(第一次提出关于国民的自由、财产等人权问题)、《权利请愿书》、《权利法案》;《人身保护法》中人身保护令是以法律程序保障个人自由的重要手段。人身保护令源自中世纪的英国。1688年“光荣革命”后,议会于第二年又通过了《权利法案》,首先列举了詹姆斯二世破坏宪政的种种行为,重申了人权原则并提出了限制王权的13条规定。 (2)美国人权原则的确立:美国宪法中的人权原则主要体现在《弗吉尼亚宣言》、《独立宣言》(对生命权、自由权和追求幸福权的规定)和《权利法案》(联邦宪法的前10条修正案一般被称为美国宪法的《权利法案》,它是美国宪法关于人权与公民权利的主要规定)。1787年制定的美国《联邦宪法》包括联邦立法、行政和司法三种组织的构成和职权,联邦和州和各州的相互关系,宪法的生效和修改等问题。 (3)法国人权原则的确立:1789年通过的《人和公民权利宣言》(简称《人权宣言》)是法国第一部宪法(1791年宪法)和现行宪法(1958年宪法)的序言。 4、人权原则的发展

(1)T.H.马歇尔在《公民权与社会阶级》中表述:民权形成于18世纪,19世纪扩展到政治权利,社会经济权利兴

起于20世纪。

(2)一些西方人权学者提出了“三代人权”的发展说:

①第一代人权保护公民自由免遭国家专横行为[形成于美、法革命时期]——消极的权利;

②第二代收到“福利国家”的影响,人权属于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形成于俄国革命时期]——积极的权利 ③第三代人权涉及人类生存条件面临的各种问题(维护和平、环保和发展),需要通过国际合作解决,称为“连带关系”的权利。

第三章 西方国家的选举制度

第一节 西方选举制度的发展

1、选举是指享有政治权利的本国公民按照事先规定的程序和方法,选举和推举国家公职人员的活动,是公民政治参与的主要形式。

2、选举制度是选举产生国家各级代表机关的代表和国家公职人员所应遵循的一系列原则和制度的总称。

(选举制度与议会制度、政党制度共同构成西方资本主义民主政治的三大支柱。西方选举制度的基本原则是相同的,但又各有特色) 3、选举制度的产生:

(1)选举在原始公社的氏族组织中曾广泛存在,氏族所有成年男女通过氏族会议的形式决定重大问题。原始公社

的这种选举是一种“古代自然形成的民主制”。

(2)资产阶级革命后,各国确立了作为代议机关的议会在国家政治生活找中的地位,也相应地建立起产生代表的

选举制度,具有近代意义的选举制度在西方各国普遍建立起来。

(3)1688年英国“光荣革命”后,确立了立宪君主政体,英王威廉三世被迫接受了《权力法案》等。

(4)法国大革命之后制定的1791年宪法中规定了选举国民议会和选举市乡政府官史的制度,只有“积极公民”才

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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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中世纪选举活动与近代选举制度的差异:1)前者受到地域、财产或身份的若干限制;后者无限制;2)前者最终结果由国王决定;后者取决于普选;3)前者的目的是制约王权、分享政治权力;后者是公民权的体现。 5、普选制的确立

(1)普选制,是指一国的公民不论其性别、种族、出身背景、财产状况、宗教信仰、教育程度等,一律享有平等的选举权。

(2)普选制体现了主权在民的原则 (3)英国普选制的确立:(世界上最早确立现代选举制度的国家之一)

①1832年,英国议会迫于新兴工业资产阶级和工人阶级争取选举权的激进运动,制定通过《英格兰与威尔士人民代表法》,这次改革新增选民主要是城市工业资产阶级;②为争取自身权利,英国工人阶级于1837年掀起了群众性的宪章运动,其中成年男子的普选权成为首要目标;③1852年,英国“责任政府”的原则最终确立,自治市的工人获得了选举权;④ 1884年实行改革,颁布了《人民代表法》,规定有10英镑的不动产就可享有选举权;⑤女权运动与妇女争夺选举;⑥1948年通过的《人民代表法》废除了英国长期实行的不合理的复票制;⑦1969年的《人民代表法》又将年龄下降,使成年公民的普选权终于得以实现。 (4)美国普选制的确立:(美国普选权最大的障碍在于种族歧视)

①制宪会议对财产资格的表述;②罗得岛事件的影响与成年白人选举权利的确立;③女权运动的发展妇女选举权的确立;④民权运动的兴起与黑人选举权的权利。 (5)法国普选制的确立:(积极公民和消极公民的划分标准:是否缴纳土地税和人头税)

①第一共和国取消了消极与积极公民的区分;②二月革命推翻了七月王朝确立了成年男子的普选权;③第三共和国时期妇女参政呼声的高涨。

6、西方选举制度的意义:(选举制度成为现代民主政治的基石) (1)选举是实现人民主权和代议制民主的主要途径;(民主制的两种实现形式:直接民主和间接民主;代议制民主是被近代制度实践所证明的实行民主政治的最佳形式) (2)选举是政权合法性的基本来源;(合法性是一个政权是否真正稳定的内在基因) (3)选举是民众政治参与和政治社会化的重要方式;

第二节 西方选举制度的原则

1、普遍原则:是指享有选举权的主体的普遍性,其基本含义是指,在一国之内,凡达到法定年龄,且按宪法规定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的公民都拥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1)普遍选举原则的理论基础是西方启蒙思想家所倡导的“天赋人权”和“主权在民”学说; (2)普遍原则是人民主权的宪法基本原则在选举制度中的具体体现; (3)普遍选举原则的实现所遇到阻力最大,所花时间最长.

2、平等原则:是普选权的具体化,具体表现在两个方面,1是在一次选举中,每个选民都有而且只有一票投票权,即“一人一票”,2是每个选民所投的选票效力相等,即“每票等值” (1)不平等选举现象,具体体现在:1“复票制”,即在一次选举活动中,部分选民享有多次投票权(英国下议院的选举中);2差别代表,即使在一人一票原则确立之后,不同选区的选票不等值。 3、自由投票原则:是指选民不受他人限制,根据个人的自由意志表达选举意愿。

(1)一反面表现为选民是否使用选票权仅依据他自己的意志,不受强制;另一方面还表现为选民如何使用选票权也仅依据自己的意志,不受强制。

(2)大规模弃权现象导致的选举普选性的萎缩,公民责任感降低,也是西方选举实践中的常见的现象;

(3)在选举实践中,自由投票更多地表现为秘密投票。秘密投票的基本方式为无记名投票。西方国家曾长期采用公开投票制,即公开表明自己的投票意向,其具体方式有举手表决、口头投票、欢呼投票、双记名投票等。

4、选举公开原则:是指选举规则、候选人、选举经过和选举结果等都必须向全体公民公开。主要内容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是候选人情况公开;2是选举过程公开;3是候选人能够公开表达自己的见解和主张;4是公布竞选资金的来源与使用情况(选举公开原则体现了较高的政治透明度,可以使选民了解政治的运作过程及运作结果,有助于提高选民对政府合法性的认同)

第三节 选民、候选人和选区的划分

1、选民资格:一个国家的公民,在符合法定标准的情况下才拥有选举权,这种法定标准就是选民资格。 2、西方各国选民资格通常具备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而实质要件分为积极要件和消极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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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积极要件是取得选举权时必备的要件,一般指具有本国国籍、一定年龄及相当的居住时间。 ① 国籍条件(只限本国公民);②年龄限制(现在大部分国家将选民最低年龄降到18岁,但日本为20岁、比利时为21岁);③居住期限(比利时和法国为6个月,挪威和冰岛则长达5年)。(有些国家还有关于选民道德的要求,如美国选民必须“遵守秩序”、“品行端正”、“忠实可靠”; 意大利宪法则规定选民不能“丧失道德”) (2)消极要件是指取得选举权时不容许存在的状态。

①不能患有精神病或其他无法正确表达意识的疾病;②不能被剥夺政治权利。

(3)形式要件:选民登记(选民登记时确认选举权并保障期合法有效行使的重要前提;英国每年1月和7月进行选民登记;法国和德国则每举行一次选举,就编制一次选民名册) 3、候选人资格:

(1)国籍资格:必须是本国公民;(移民取得美国国籍7年后可以竞选众议员,9年后可竞选参议员;德国宪法规定,公民至少取得国籍1年之后才可被提为议员候选人) (2)年龄资格:一般高于选举人的年龄标准;(下议院议员候选人的年龄资格,在美国、意大利、印度为25岁,英国、德国为21岁; 上议院议员候选人的年龄资格,意大利为40岁,美国、日本为30岁; 总统候选人的年龄资格,法国、德国为40岁,美国为35岁)

(3)居住资格:候选人特别是议员候选人必须在特定的选区内居住;

(4)职业限制(美国宪法法定,行政官员、文官、法官在任职期间不能成为议员候选人) (5)文化教育资格(丹麦、荷兰、葡萄兰、新加坡等规定候选人必须有读写能力)

(6)选举保证金(英国500英镑;美国100-1000美元;日本小选区300万日元,比例代表区600万日元) 4、选区划分:

(1)职业代表制是按职业划分选举单位;

(2)地域代表制是按地域把全国划分为若干个选区,选民们以选区为选举单位进行投票的制度。(绝大多数国家采用)

(3)选区划分的基本原则:(西方国家一般依据人口数量划分选区)

①“一人一票”的原则;(一人一票即同等数量的代表或议员应该由同等数量的选民选举产生,每个选区每一代表或议员所代表的选民数基本一致) ②根据人口的变更不断改划选区的原则; ③按照行政区划划分选区; (4)选区划分的类型:

①小选区:又称单名制选区,即每个选区只能选出一名议员或代表(如美国国会、英国下议院和法国国民议会) —→利:便于代表与选民联系,各政党只提出一个候选人,消除了政党内部竞争议席的可能性; —→弊:易造成大党对选举的垄断,小党难以谋求生存空间;

②大选区:又称多名制选区,即每个选区可选出两个以上的议员或代表(如比利时、荷兰、以色列等国) —→利:候选人较多,为选民提供了较多的选择机会,还能防止大党垄断议席 —→弊:大选区制下的党派纷争十分复杂,容易造成党派林立 ③大小选区相结合:由大选区比例代表制产生,一部分按小选区和多数代表制产生(如德国联邦制和日本众议院) —→利:对个人投票,而不是对整个政党投票,使选票较为分散,有利于小党能争取获得一个议席 —→弊:但也难免加剧党内各派的竞争

(5)选举地理学:利用政治权力人为地违背人口比例或自然界限,使选区划分对本党有利(严重违背了平等投票

原则)

第四节 选举过程与程序 1、直接选举与间接选举:

(1)直接选举是指代表机关的代表或其他公职人员由选民按选区直接投票选举产生。

(2)间接选举是指机关的代表或其他公职人员不是由选民直接选举产生,而是由选民选出的一个选举团选举产生。

(议会的下议院议员一般都是由村民直接选举产生;法国总统由选民直接选举产生) 2、候选人提名

(1)提名权:候选人提名制度首先涉及的是提名权问题。在英国、美国、德国、日本、比利时、意大利等国家,选民个人可以直接提名候选人; (2)提名竞选——预选

①集权型提名方式是指候选人的提名是由政党的中央机构或领袖决定(以色列)

②分权型提名方式是指公职候选人的提名基本上由选区的党组织决定(英国最为典型,还有美国、新西兰、加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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