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新形势下检察机关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
的路径选择
廖荣辉
? 2012-07-05 16:56:44 来源:《法学杂志》2009年第5期
关键词: 刑事政策 宽严相济 检察机关
内容提要: 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是当前我国预防和控制犯罪的基本刑事政策,检察机关在履行检察职能的过程中,必须始终坚持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准确把握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的基本内涵,突出打击重点,做到有宽有严,宽严结合,惩办少数,教育挽救大多数,将刑事法律的刚性与刑事政策的柔性有机结合起来,达到预防和减少犯罪的目的,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检察机关既是刑事法律的执行主体,也是刑事政策的具体实施者。在检察环
节,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于依法惩治犯罪,保障人权,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促进司法的公正高效,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当前,在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已逐步总结出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方法,并在探索中不断前进。
一、树立无罪推定、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的理念,用好逮捕权
惩罚犯罪的根本目的是为了保护人民的利益,但在司法实践中追究犯罪与保障人权往往会发生矛盾冲突。在审查逮捕中,检察机关往往较为强调对社会公共权益的保护,从而放松了对私权,特别是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保护。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要求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逮捕制度必要性原则的本
质在于尽可能的少捕、慎捕,以降低对犯罪嫌疑人自由的限制程度来最大限度地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基本人权,这符合现代法治的要求,也蕴涵着刑罚谦抑思想的精髓。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审查批捕要严格依据法律规定,在把握事实证据条件、可能判处刑罚条件的同时,进一步注重对“有逮捕必要”条件的正确理解和把握。2006年12月通过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第7条针对实践中存在的逮捕措施滥用问题,提出在审查批捕时,除把握事实证据条件和可能判处刑罚条件外,还要正确理解“有逮捕的必要”这一条件。在综合考虑案件各种因素的基础上,区别不同情况决定是否适用逮捕措施。
根据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精神,我们认为,应结合高检的有关规定,在审查逮捕工作中特别注意对于以下几类刑事案件,慎用逮捕措施:
1.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慎用逮捕措施。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应当坚持“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要全面考察涉案未成年人的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以及有无帮教条件等情况,除主观恶性大、社会危害严重的以外,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可捕可不捕的应不捕。
2.对因人民内部矛盾引发的轻微刑事案件慎用逮捕措施。对于因亲友、邻里及同学同事之间纠纷引发的轻微刑事案件,应本着“冤家宜解不宜结”的精神,着重从化解矛盾、解决纠纷的角度正确处理,少用、慎用逮捕措施。对于轻微刑事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认罪悔过、赔礼道歉、积极赔偿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或者双方达成和解并切实履行,社会危害性不大的,可以依法不予逮捕。
3.对轻微犯罪中的初犯、偶犯慎用逮捕措施。对于初次实施轻微犯罪、主观恶性小的犯罪嫌疑人,特别是对因生活无着偶然发生的盗窃等轻微犯罪,犯罪嫌疑人人身危险性不大的,一般可以不予逮捕。
4.对群体性事件中的犯罪案件慎用逮捕措施。群体性事件往往参与者的合理诉求与不合法的手段交织,多数人的合理诉求与少数人的无理取闹交织,群众的自发行为与别有用心者的插手、利用交织,一般性的聚集活动与极少数人打、砸、抢等暴力活动交织,问题十分复杂。必须正确区分两类不同性质的矛盾,坚持惩治少数,争取、团结、教育大多数的原则,正确予以处理。对于极少数插手群体性事件,策划、组织、指挥闹事的严重犯罪分子以及进行打砸抢等犯罪活动的首要分子或者骨干分子,要依法严厉打击,该捕的应当依法批捕。对于一般参与者,要立足于教育,慎用逮捕措施。
二、正确把握取保候审与监视居住的适用条件,加强对可替代强制措施的适用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在侦查过程中为了保障诉讼的顺利进行,可以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这些强制措施从轻到重包括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五种。虽然强制措施只是一种程序性保障措施,但因这些措施的适用实际已造成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大小不同的限制,且适用的根据是犯罪嫌疑人的犯罪性质和人身危险性,强制措施的适用有必要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指导下进行。在可捕可不捕的情况下,应依法不予逮捕,而加强对取保候审与监视居住替代性强制措施的适用。
1.加强对取保候审强制措施的适用。依法擅用取保候审措施,不等于不考
虑条件而随便使用取保候审措施。取保候审毕竟只是限制部分人身自由,而不是剥夺人身自由,犯罪嫌疑人有较多的活动自由和空间,这对侦查工作确实存在一定的风险。在决定取保候审时必须把握好“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这一法定条件。“社会危险性”是指犯罪嫌疑人继续危害社会或他人、妨碍刑事诉讼正常进行的可能性。在办案实践中,要综合分析犯罪嫌疑人情况,正确把握好适用取保候审的条件。对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认罪程度、平时表现、身体状况、个性特征等进行全面考虑,对其家庭环境、社会关系、所在单位情况、同案人情况等作认真分析,综合判断其是否适宜采用取保候审措施。
2.加强对监视居住强制措施的适用。依照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采用取保候审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但又不能逮捕的,应当采取监视居住措施,如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独立适用附加刑的犯罪嫌疑人。要改变监视居住适用率低的问题,一是改善公安机关的执行条件,在人、财、物上给予保障,有条件的成立专门机构,配备专门的警力执行监视居住措施;二是完善执行的方式。关于监视居住的执行方式,是一个关系到监视居住能否发挥其应有作用而又不是很好掌握的问题,需要根据各地不同的情况以及不同的犯罪嫌疑人来决定。但有两点是必须注意的:一是准确理解监视居住措施的特点和要求,一方面要注意到监视居住在严厉程度上要大于取保候审,因此对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作一些限制是必要的;另一方面也要注意到监视居住毕竟不同于逮捕与拘留,不能对其人身自由作太多的限制。二是法律有规定的必须严格按照法律规定来执行,不能以方便执行为由任意指定场所进行监视居住,而应当以其住处作为执行场所,只有没有固定住处时才指定场所。
三、充分认识刑事抗诉工作的重要性,用好刑事抗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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