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实务中,共同控制各方对共同控制经营或资产时产生的收入、成本费用进行分担,是应分别入账,各自计算其损益,还是应将此收入、成本费用集中于某一方进行核算,再由各方对收益进行分配呢?一般是后者更为常见。以房地产业的“合作建房”为例,由于房地产开发行业的特点,决定了合作各方只能将共同控制的经营活动——合作开发项目交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动作,整个立项、开发、销售过程都以开发企业的名义发生,合作各方只是参与合作项目的利润分配(有时约定分配开发产品)。在此方式下,合作方投出合作资金时,通常记录为“长期应收款”(合作方只承担该项资金成本),在分配取得共享的利润时应记入什么会计账户指南中虽未作说明,但基于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可视为投资收益。关于纳税处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业务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31号)规定:“开发企业以本企业为主体联合其他企业、单位、个人合作或合资开发房地产项目,且该项目未成立独立法人公司的,凡开发合同或协议中约定分配项目利润的,应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理:1、开发企业应将该项目形成的营业利润额并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统一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不得在税前分配该项目的利润。同时不能因接受投资方投资额而在成本中摊销或在税前扣除相关的利息支出。2、投资方取得该项目的营业利润应视同取得股息、红利,凭开发企业的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证明按规定补交企业所得税。”可见,税法中是将投资方(合作方)取得的收入明确为股息性所得的,而共同控制的经营项目必须在开发企业归集开发收入、成本费用,计算应税所得并由其缴纳企业所得税,在税后向合作方分配收益。
(二)总公司汇总分公司的税后利润
总公司与分公司之间不同于母子公司关系,在会计核算中不存在投资收益问题。但是,在目前的税法中,尤其是内资企业的税法中,规定符合条件的分公司应在经营所在地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那么,总公司从其分公司取得的税后利润在税收管理上就应比照股息性所得即持有投资收益处理。2008年实行汇总纳税制度以后,由于涉及到总、分公司地方政府的财政利益划分和税收征管关系,分公司是否完全不在注册经营地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还有待确定。
(三)关于长期股投资减值准备
企业提取的该项准备所影响的会计损益,税收上一般不予确认。但《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和除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3号)(适用于内资企业)规定,下列情况可作为长期股权投资永久性损害或实质性损害,可申请审批财产损失:被投资方财务状况严重恶化,累计发生巨额亏损,已连续停止经营三年以上,且无重新恢复经营的改组计划等;被投资方财务状况严重恶化,累计发生巨额亏损,被投资方的股票从证券交易市场摘牌,停止交易一年或一年以上。在这些情况下,投资尚未清算,故会计核算往往提取全额资产减值准备,该项损失报经税务机关审批后可按前述规定限额在税前扣除。有人认为,此项财产损失不属于国税发[2000]118号文中规定的“清算处置损失”,在扣除时无须受当年投资收益金额的限制,可以在税前直接扣除,即可从经营利润扣除。但实务中并非如此。国税发[2000]118号文是实体性的部门规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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