yinwen11 xhx77788 qingshui conflict 娜娜 评论 点击登录|昵称: 取消 2006-05-03 10:13 马草原 第四章 司法协助 第一百五十三条【一般规定】应外国法院或者其他主管机关的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该外国缔结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代为或者协助进行送达文书、调查取证以及进行其他诉讼行为。 第一百五十四条【法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代为或者协助进行送达文书、调查取证以及其他诉讼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外国法院或者其他主管机关请求采取特殊方式的,可以按其请求的特殊方式进行,但以不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为限。 第一百五十五条【译文的要求】外国法院或者其他主管机关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提供司法协助的请求书及其所附文件,应当附有中文译文或者国际条约规定的其他文字文本。 第一百五十六条【公共秩序】外国法院或者其他主管机关请求协助的事项有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主权、安全或者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公共秩序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不予执行。 第一百五十七条【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一般规定】应外国法院或者当事人的请求,外国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决定和调解书,在该外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在判决的相互承认与执行方面存在条约关系或者互惠关系的情况下,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得到承认与执行,但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前款所述的外国法院判决是指外国法院对民商事案件所作的有关财产权益和人身权利的判决,以及对刑事案件中有关损害赔偿问题所作的判决。 第一百五十八条【间接管辖权】作出判决的外国法院,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即为对案件具有管辖权: (一)在提起诉讼时,被告在该外国境内有住所或者惯常居所的;
(二)被告因其商业活动引起诉讼时,在该外国境内设有代表机构,或者被告在该外国境内设有分支机构,而该诉讼是由其代表机构或者分支机构的商业活动引起的;
(三)在涉及合同或者财产权益的案件中,被告以书面方式明示接受该外国法院的管辖,或者在提起诉讼后,被告自愿出庭应诉,就争议的实质问题进行答辩,且未就管辖权提出异议的; (四)在合同案件中,合同是在该外国境内签订,或者已经或者应当在该外国境内履行的;
(五)在涉及有体财产的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权利的诉讼中,作为诉讼标的物或者其债的担保的动产或者不动产,在提起诉讼时位于该外国境内的; (六)在合同外的侵权案件中,侵权行为或者侵权结果发生在该外国境内的;
(七)在继承案件中,被继承人死亡时的住所地、惯常居所地或者遗产所在地位于该外国境内的; (八)在反诉案件中,作出判决的外国法院对本诉有管辖权的。
外国法院的管辖权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关于专属管辖的规定相抵触者,不予承认。
第一百五十九条【拒绝承认和执行的理由】外国法院作出的判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拒绝承认与执行:
(一)依据该外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同参加或者缔结的国际条约的规定,或者依据本法前条的规定,该外国法院对案件无管辖权的; (二)依据该外国的法律,需予承认与执行的判决尚未发生法律效力或者需要执行但不具有执行效力的; (三)在原判法院的诉讼程序中,败诉的被告未经合法传唤,或者在没有诉讼行为能力时未得到适当代理的;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对相同当事人之间基于相同事实就同一标的进行诉讼的案件已经作出了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的,或者已经承认了第三国法院对同一案件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的;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对于相同当事人之间基于相同事实就同一标的进行诉讼的案件正在审理的; (六)需予承认与执行的判决有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主权、安全或者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公共秩序的。 第一百六十条【需提供的文件】申请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当事人应当提交申请书和下列文件:
(一)经证明无误的判决副本,如果判决副本未明确表明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并可以执行,应附有有关法院为此出具的证明书; (二)证明败诉的被告已经合法传唤的证明书;
(三)证明没有诉讼行为能力的被告已得到适当代理的证明书;
(四)请求书和上列各项文件经证明无误的中文译文或者国际条约规定的其他文字文本。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在必要时,可以要求提出申请的当事人或者外国法院在规定期限内提供补充材料。
第一百六十一条【必要的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对于申请承认与执行的外国法院的判决,应当依据本章的规定进行审查,但不对该判决认定事实是否正确、适用法律是否得当作实质审查。 外国法院判决所针对的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对该判决的承认与执行提出异议。
第一百六十二条【承认与执行的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对外国法院判决的承认与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一百六十三条【承认与执行的方式】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对外国法院判决经过审查,认为不具有拒绝承认与执行的情形的,裁定承认其效力,需要执行的,发出执行令,予以执行。 第一百六十四条【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当事人申请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应当依照1958年《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的双边条约的规定办理。对于在非公约成员国且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无双边条约的国家领土内作出的仲裁裁决,可以按照互惠原则予以承认与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百六十五条【新法和旧法的关系】本法生效以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制定的其他法律有关涉外民商事关系的管辖权、法律适用和司法协助的规定与本法的规定相抵触的,应以本法的规定为准。 第一百六十六条【不溯及既往】本法不溯及既往,但未决事项除外。 回复
2006-05-03 10:13 马草原
第二节 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
第六十五条【自然人的权利能力】自然人的权利能力,适用其住所地法或者惯常居所地法。
第六十六条【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自然人的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适用被宣告人的住所地法或者惯常居所地法,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也可以就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财产,或者对应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决定的法律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进行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
第六十七条【自然人的行为能力】自然人的行为能力,适用其住所地法或者惯常居所地法。
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行法律行为,如依照其住所地法或者惯常居所地法无行为能力或者仅有限制行为能力,而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有行为能力的,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视其有行为能力,但关于婚姻家庭、继承以及处理不动产的法律行为除外。
第六十八条【法人的权利能力】法人及非法人组织的权利能力,适用其成立地法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
第六十九条【法人的行为能力】法人及非法人组织的行为能力,除适用其成立地法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外,还须适用行为地法。 第三节 法律行为方式和代理
第七十条【法律行为方式】法律行为方式,适用法律行为地法或者支配法律行为本身的法律,还可以由当事人选择其他的法律作为法律行为方式的准据法。但关于不动产的处分行为,其方式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
第七十一条【委托代理】在委托代理中,被代理人与代理人之间的关系,适用双方明示选择的法律。没有选择法律的,适用代理关系成立时代理人的营业所所在地法;代理人没有营业所的,适用代理关系成立时其住所地法或者惯常居所地法。
被代理人与第三人以及代理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适用代理人实施代理行为时的营业所所在地法;代理人无营业所或者在非营业所所在地进行代理活动的,适用其代理行为地法。 第七十二条【法定代理和指定代理】法定代理和指定代理,适用代理行为地法或者代理人实施代理行为时的住所地法或者惯常居所地法。 第四节 时 效
第七十三条【时效】时效,适用其所属民商事关系的准据法。 第五节 人 身 权
第七十四条【人格权】人格权,适用当事人的住所地法或者惯常居所地法。
第七十五条【身份权】身份权,适用当事人的住所地法或者惯常居所地法,但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节 物 权
第七十六条【动产与不动产的区分】动产与不动产的区分,适用物之所在地法。 第七十七条【不动产物权】不动产物权,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
第七十八条【不动产产权证书】不动产产权证书的效力,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或者证书签发地法。 第七十九条【动产的取得与丧失】动产物权的取得与丧失,适用权利取得或者丧失时物之所在地法。
第八十条【有形动产所有权的转移】有形动产买卖中所有权的转移,有约定的,适用约定的法律。没有约定的,适用买方控制货物时物之所在地法。买方控制货物前,适用当时的物之所在地法。
第八十一条【动产物权的内容】动产物权的内容和行使,适用物之所在地法,但动产物权的行使不得违反行的地法。
第八十二条【动产物权凭证】动产物权凭证,适用该凭证上指定应适用的法律。没有指定的,适用持证人使用凭证时的行为地法。 第八十三条【商业证券】商业证券,适用证券上指定应适用的法律。没有指定的,适用证券签发机构营业所所在地法。 第八十四条【船舶所有权】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适用船旗国法。
第八十五条【船舶抵押权】船舶抵押权,适用船旗国法。船舶在光船租赁以前或者光船租赁期间,设立船舶抵押权的,适用原船舶登记地法。 第八十六条【船舶留置权】船舶留置权,适用船舶留置地法。 第八十七条【船舶优先权】船舶优先权,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地法。
第八十八条【飞行器和其他运输工具物权】飞行器和其他运输工具物权,适用登记地法。 第八十九条【运送中的动产物权】运送中的动产物权,适用目的地法。
第九十条【共有物权】共有物权,适用当事人约定的法律。没有约定的,适用物之所在地法。
第九十一条【信托】信托,适用信托财产授予人在设定或者证明信托财产存在的书面文件中明示选择的法律。
信托财产授予人没有选择法律的,或者被选择的法律没有规定信托制度的,适用信托的最密切联系地法。在通常情况下,财产授予人指定的信托管理地法、信托财产所在地法、受托人的惯常居所地法或者营业所所在地法或者信托目的实现地法可以确定为信托的最密切联系地法。 第七节 知识产权
第九十二条【知识产权的范围】知识产权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有关法律确定。 第九十三条【专利权】专利权的成立、内容和效力,适用专利申请地法。 第九十四条【商标权】商标权的成立、内容和效力,适用注册登记地法。 第九十五条【著作权】著作权的成立、内容和效力,适用权利主张地法。
第九十六条【其他知识产权】属于知识产权范围的其他有关权利,其成立、内容和效力,适用权利登记地法或者权利主张地法。 第九十七条【知识产权合同】有关知识产权的合同,适用本法关于合同的规定。
第九十八条【职务知识产权】有关受雇人在职务范围内取得的知识产权,适用调整雇佣合同的法律。
第九十九条【知识产权侵权】知识产权侵权的法律救济,适用请求保护地法。 第八节 债 权 第一分节 合同
第一百条【意思自治】合同,适用当事人协商一致并以明示方式选择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另有规定的除外,并不得违反当事人本国的强制性或者禁止性法律规定。
当事人可以在订立合同时或者在订立合同以后直至法院开庭前选择法律,还可以在订立合同以后变更在订立合同时选择的法律。该变更具有溯及力,但不得影响第三人的权益。 当事人可以决定将选择的法律适用于合同的全部,或者其中一部分或者几部分。
第一百零一条【最密切联系】当事人没有选择法律的,适用合同的最密切联系地法。在通常情况下,下列合同的最密切联系地法依如下规定确定:
(一)国际货物买卖合同,适用合同订立时卖方营业所所在地法。如果合同是在买方营业所所在地订立的,或者合同明确规定卖方必须在买方营业所所在地履行交货义务的,或者合同主要是根据买方确定的条件并应买方发出的招标订立的,适用买方营业所所在地法。 (二)运输合同,适用承运人营业所所在地法。 (三)保险合同,适用保险人营业所所在地法。
(四)货款支付与结算合同,适用支付地或者结算地法。货币的使用,适用被使用的货币所属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 (五)成套设备供应合同,适用设备安装运转地法。 (六)不动产合同,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 (七)动产租赁合同,适用出租人营业所所在地法。 (八)技术转让合同,适用受让人营业所所在地法。
(九)科学技术开发、咨询和服务合同,适用委托人营业所所在地法。 (十)商标使用权转让合同,适用转让人营业所所在地法。
(十一)著作权转让合同,适用著作权所有人住所地法或者惯常居所地法。
(十二)来料加工、来件装配以及其他各种加工承揽合同,适用加工人或者承揽人营业所所在地法。 (十三)工程承包合同,适用工程所在地法。 (十四)雇佣合同,适用劳务实施地法。
(十五)银行贷款或者担保合同,分别适用贷款银行或者担保银行所在地法。
(十六)一般借贷和担保合同,适用出借人或者担保人住所地法、惯常居所地法或者营业所所在地法。 (十七)债券的发行、出售或者转让合同,分别适用发行地法、出售地法或者转让地法。 (十八)消费者合同,适用消费者住所地法或者惯常居所地法。 (十九)赠与合同,适用赠与人住所地法或者惯常居所地法。
(二十)信托合同,适用财产授予人指定的信托管理地法、信托财产所在地法、受托人的惯常居所地或者营业所所在地法或者信托目的实现地法。 (二十一)委托合同,适用受托人住所地法、惯常居所地法或者营业所所在地法。 (二十二)仓储保管合同,适用仓储保管人营业所所在地法。 (二十三)交易所业务合同,适用交易所所在地法。 (二十四)拍卖合同,适用拍卖举行地法。
若上述合同明显与另一个国家或者地区有更密切联系的,则适用该另一个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
第一百零二条【仅适用中国法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自然人、法人以及其他非法人组织和外国的自然人、法人以及其他非法人组织订立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履行的下列合同,必须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 (一)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 (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
(三)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 (四)中外合作开发房屋和土地合同;
(五)外国自然人、法人以及其他非法人组织承包经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的合同。
第一百零三条【票据的出票方式】汇票、本票和支票出票时的出票方式,适用出票地法。但支票出票时的记载事项,经当事人协议,也可以适用付款地法。 第一百零四条【票据的背书、承兑、付款和保证行为】票据的背书、承兑、付款和保证行为,适用行为地法。 第一百零五条【票据追索权】票据追索权的行使期限,适用出票地法。
第一百零六条【票据的提示期限】票据的提示期限,有关拒绝证明的方式,出具拒绝证明的期限,适用付款地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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