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利益。此时,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在河北三河福成养牛集团总公司诉哈尔滨福成饮食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中,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哈尔滨福成公司登记设立被告昆明福成公司作为其分支机构,并在该分支机构名称中使用涉案企业名称并无不当。餐饮行业的经营方式一般采取店堂经营,在店堂的醒目位置(牌匾、门头等处)突出使用企业名称可以使消费者准确、直观地识别服务的提供者,而完整使用企业名称不易强化消费者对字号部分的识别印象,故在长期商业实践中逐渐发展出仅保留其中字号部分的简化使用方式。但合理简化使用的企业名称应当包括字号和行业性质部分,以确保企业名称的基本识别性,且不得刻意突出字号部分,否则就超出了正当使用的范围。而本案中被告即属于使用简化使用企业名称,不构成对原告的侵权,故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审中,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并没有在经营场所规范、完整地使用其企业名称,而是使用了与其企业名称不符的文字。法律只规定企业有依法简化企业名称的权利,而并未规定企业可以随意变更企业名称。简化是在全称基础上的合理缩减,而非彻底抛弃原名称,随意使用与原名称完全不同的新名称,况且法律规定,企业名称的简化只允许在牌匾上使用,还须报登记主管机关备案,昆明福成公司的行为明显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故昆明福成公司并非正常使用其企业名称。并且具有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不正当竞争意图,主观上具有混淆服务来源的故意,客观上会使普通消费者在谁知上对权利主体产生混淆和误认。故认定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撤销了一审判决。27
由上述案例可以看出,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中,承认了使用企业简称的合理性,认为企业只要不超过正常的使用范围,可以使用企业名称的简化方式。但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二审中坚持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所规定的名称简化只允许使用于牌匾和报登记机关备案的要件,严格限制企业简称的使用。
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起草过程中,将企业字号纳入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时,曾考虑过将企业名称范围扩大到企业简称,“在实践中以及司法解释起草过程,曾考虑是否将企业名称的范围扩展到企业名称的简称、代号等。一些地方性法规确实将此类标识视同企业名称进行保护。例如2005年4月22日草稿曾写道:‘擅自使用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企业名称的简称、缩略语、外文名称和字号(商号)、代号、标志、图形等,引人误认为是该企业的商品的,视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第3项规定的行为。’但是,由于字号以外的这些标识情况较为复杂,且我国企业名称采取的核准登记制度,将简称纳入企业名称保护范围,或者视同企业名称给予保护,显然过于扩张企业名称的范围,未必合适。在《不正当竞争解释》后期的专家论证会
27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8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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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与会专家大多不主张将企业名称的保护范围扩展到简称等。因此,《不正当竞争解释》没有对简称等作为企业名称进行保护。”28
但是,通过上文对企业简称的分析可知,企业简称具有区分市场主体的作用,知名的企业简称还具有同字号权相似的兼具人格权和财产权的双重属性,擅自使用知名企业的简称,同样可能造成不正当竞争。正如孔祥俊所言:“企业简称毕竟具有识别市场主体的商标标识意义,在一定的条件下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简称往往具有与使用他人企业名称同样的不正当竞争后果。”29
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经济形势下知识产权审判服务大局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条指出:“对于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已实际具有商号作用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企业或者企业名称的简称,视为企业名称并给予制止不正当竞争的保护。”“由于保护企业名称简称意味着扩张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第3项规定的企业名称的范围,加之此前在起草司法解释时对于该问题又曾议而未决,最高人民法院在此次明确地表达这种意见前,曾书面征求有关立法机关和行政执法机关的意见,获得一致赞同。”这一规定使得企业简称在当前法律体系下获得保护,提供了支撑。 五、结论
出于简洁、易记、方便的目的,在日常生活中绝大多数消费者习惯于用企业的简称进行交流,企业简称的公众接受度远大于企业名称。如我们经常将“南京
新街口百货商店股份有限公司”简化为“南京新百”或“新百”,“南京医科大学附属友谊整形外科医院”也通过将其简化为“南整外”进行对外宣传。这些企业名称简称已经深入人心,被公众所广泛知晓,听到这些名字就很自然的会联想到企业及其提供的产品或服务。在有些情况下,企业简称的功能等同于甚至大于企业字号的功能。但从我国法律的保护力度来看,企业字号的保护力度远大于企业简称。对于企业简称,我国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企业简称的含义、法律地位、保护措施。因企业简称,特别是知名企业的简称具有一定的商业
价值,在市场竞争中容易受到不正当竞争的侵害。考虑到事后救济程序具有被动性和滞后性的缺陷,对企业简称最好的保护应是纳入到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来,获得法律事前防范控制。
通过上文分析,企业简称应当纳入反不正当竞争法中企业名称的保护范围之内。企业简称获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应当具备一定的条件,不然则会造成反不正当竞争法中企业名称范围的任意扩张,给司法实践中法律适用带来混乱。总结起来,企业简称获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需考虑以下几个方面:
1、企业简称应当是在完整企业名称的基础上的合理简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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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祥俊著:《商标与不正当竞争法:原理与判例》,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752页。 孔祥俊著:《商标与不正当竞争法:原理与判例》,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752-75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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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营者应当根据法律规定,规范使用企业名称。只有在法律许可的情况下可以使用企业简称。我国《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20条规定,“企业的印章、银行帐户、牌匾、信笺所使用的名称应当与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相同。从事商业、公共饮食、服务等行业的企业名称牌匾可适当简化,但应当报登记主管机关备案。”一般而言,企业简称应是在企业名称全称的基础上的合理缩减,而非随意创设,使用与全称完全不同的新名称,否则简称与全称之间难以建立有效关联。 在河北三河福成养牛集团总公司诉哈尔滨福成饮食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中,哈尔滨福成饮食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在牌匾、外墙、宣传材料、菜单上,将企业名称简化为?福成?、?福成集团?、?福成肥牛?、?福成火锅?等,这些简称与企业全称相比意识面目全非。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简化是在全称基础上的合理缩减,而非彻底抛弃原名称,随意使用与原名称完全不同的新名称?,从而认定昆明福成公司并不是正常使用其名称。在山东起重机厂有限公司诉山东山起重工有限公司侵犯企业名称权纠纷一案中,山东起重机厂有限公司将其企业名称简化为?山起?,取名称中词组的首字进行组合,与企业名称有较强的关联性。这种名称中词组首字组合的方式是企业简称一般的简化方式。
2、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是否具有知名度是判断商业标识应否受到保护的基本标准。知名度作为一种甄别信号并不是无缘无故形成的,而是长期的劳动创造中产生的,商业标识一旦获得足够的知名度,意味着企业倾注了大量的劳动创造,也就具有了获得法律保护的“正当性”。30 以在山东起重机厂有限公司诉山东山起重工有限公司侵犯企业名称权纠纷一案为例,山东起重机厂经过三十年的发展,无论在生产经营状况、企业规模、企业营销上,还是在企业荣誉、企业贡献等诸多方面被同行业及社会公众所认可,具有较高知名度。
3、企业简称的实际使用情况
商业标识具有区分经营者的作用,包括企业名称、字号在内的商业标识获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基础在于维护商业标识区别经营主体的功能,防止他人搭车使用,致使公众产生误认或混淆。企业简称的实际使用状况包括三个要件,即使用意图、使用方式及使用效果。使用意图指的是经营者是否有使用企业简称的真实意图;使用方式是指经营者在经营过程中是否主动使用企业简称;使用效果指的是企业简称在实际使用中是否建立了企业简称与企业之间特定的联系,即企业简称在使用后是否具有商业标识的作用。
在山东起重机厂有限公司诉山东山起重工有限公司侵犯企业名称权纠纷一案中,山东起重机厂不仅主动在宣传材料、工作服、厂房、职工比赛冠名中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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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晓尧:《在经验与制度之间:不正当竞争司法案例类型化研究》,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15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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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起?的称呼,在与其他公司的技术协议中也用?山起?代替企业全称。在使用效果上,?‘山起’已被相关公众识别为山东起重机厂,两者建立了特定的联系。?
4、使用行为的正当性判断
反不正当竞争法在保护企业简称时,在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同事,也应当保护其他经营者的正当使用行为。判断使用行为是否以不正当竞争为目的可以从三个方面考虑对方的使用行为:使用意图、使用方式及使用效果。使用意图是指对方在使用企业简称时,是否是为了引起公众混淆,以达到不正当竞争的目的;使用方式主要是考虑是否是合理使用;使用效果即要看使用后是否使公众对权利人及侵权人造成混淆。同时,判断使用行为是否正当还要考虑在先权利问题。
以上述案例为例,被告山起重工公司与山东起重机厂同处青州市,并且属于同行业,被告应当知道?山起?即为当地的知名企业山东起重机厂,但其仍然使用?山起?的企业简称,具有明显希望通过搭便车、攀附商誉的手段实施不正当竞争的主观恶意。山东起重机厂还提供了其合作企业将山起重工公司误认为山东起重机厂的证据及邮局将邮件误投的证据,说明了山起重工公司的使用行为已经造成了公众混淆的后果,其行为并非正当的使用行为。
5、公平竞争原则
公平竞争原则是市场竞争的基本原则。反不正当竞争法在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同时,又不能使权利人滥用权利,独占公共的利益资源,否则会妨碍自由竞争,不利于维护公平、公正的竞争秩序。以一个字号权不正当竞争为例,来说明企业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中的公平竞争原则。
在避风塘公司诉德荣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31中,?避风塘?既是原告上海避风塘美食有限公司的字号,又是餐饮行业经营者作为一种烹调方法及菜肴的通用名称的代表名称,避风塘公司无权将这种公共资源独占使用。上海高院在审理避风塘公司上诉时称:?但是当字号还有其他含义时,如果他人是在原有含义上合理使用,企业名称权人无权禁止。‘避风塘’一词,除了是上诉人避风塘公司的字号,还兼具避风港湾、一种烹调方法及菜肴的通用名称等原有含义。被上诉人德荣唐公司没有把‘避风塘’一词作为自己企业的字号,只是在?一种烹调方法及菜肴的通用名称?这一含义上使用该词,使用的显著性也没有超过自身企业字号,客观上不足以造成消费者对不同企业的混淆和误认,因此避风塘公司无权禁止。避风塘公司认为德荣唐公司侵犯其企业名称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从施行至今已有20年的时间,其存在的不足之处日益明显。在越来越复杂多变的市场经济条件下,只有得到不断的补充和完善,才能发挥法律的在最大效果。我国虽不是判例法国家,但《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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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4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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