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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科技师范大学学报2014年
缺尽问刑进士选补例》之中得以强调:“两京法司堂上官督令所属官、天下都布二司督令断事、理问及浙江等按察司官并各府推官各将大明律条熟读讲解,深明其意,不许似前忽略,置而不讲,其问囚之际,参错评鞠,务在得其情,方才取招,议罪之时,尤须原情定拟,不许轻易至有冤抑,狱成之后,难以辨明;及通行天下大小衙门并两京都属官吏,各置《大明律》一本,朝夕熟读,用心讲解,务晓其意,仍通行各处巡按御史、按察司、分巡官按治去处,遵依《大明律》内事理,从公考校,若不能讲解,不晓律意,依律施行。当奏请并降用者,径自具奏发落仍乞敕吏部行移法司,将拨去进士就令与见任官员一同问刑,以后该选之时,两京法司有缺,先尽各衙门问刑进士除授,如果法司无缺,方令除授别部等衙门,是亦前代刑官设科取士之意,如此,庶使人精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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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而刑鲜滥施之弊,狱无冤抑,而世底刑措之美。”訛
根据以上条例规文,除了规定天下所有官员各自置备一本《大明律》加以熟读讲解及其安排相应的考核和惩罚外,还追加了司法官员必须从有一定问刑经历的进士,即前文所谓“办事进士”或称“问刑进士”挑选的规定。如果单看这段规条的表述,它一定程度上体现了朝廷对于推动《大明律》在司法执行官员之中普及的重视,更突显了明王朝对于司法官员律法素养的注重。然而,以上条例规条产生的法源并非《大明律》之“讲读律令”,而是另有其端。根据该条例上下文的记载可知,与统治者大力推动律法的普及与宣传初衷相反,它恰恰是当时司法官员极度缺乏律法素养而酿成刑狱悲剧的纠过产物,“不许似前忽略,置而不讲”一句就是明显的暗示。它原本只是针对南京法司等一系列官员,诸如原文官、寺正、寺副、主事、平事、御史以及府州县官员疏于对律条的掌握而断出众多冤假错案作出检讨而出台的“亡羊补牢”的措施,但司法执行官员不懂律法,其后果将不堪设想,以致该条例的提出者还将检讨对象延伸至各府州县官,最后变成几乎全国上下所有的官吏都必须遵守的条例。
为了更加细致说明《问刑官讲读律令、法司有缺尽问刑进士选补例》所产生的制例背景,该条例的提出者都察院马左都御史对南京法司官员所断下的一系列冤假错案情形进行了深描:“近年以来,南京法司官员,或由进士初除寺正、寺副、主事、评事,或由知州、行人就升员外郎、郎中,而御史亦多知县所除。到任之后,未经问刑,就便断狱公差,所以于律条多不读熟,而律意亦未讲明,所问囚人,不情就律,将就发落,且笞杖徒流绞,有所枉为。害未至于人命,亦有所冤,关系非轻。且如强盗窝主重在造意,若窝藏强盗而不曾造意,同谋虽分赃亦难问拟斩罪;又加官吏怀挟私仇,故勘平人,因而致死,重在怀挟私仇,若因事到官,但有笞杖,虽勘至死亦止可问拟因公殴人至死,徒罪;又加故杀斗殴杀人,若两人相争互相殴杀,殴死一人,则民斗杀人,一人未曾动手,一人于致命去处有意致死,则名故杀。此等律意人多忽略,有将强盗窝主未曾造意同谋,止是分赃,官吏因公事殴人致死本无私仇,故勘情由而惧问拟斩罪者,本系斗殴杀人,而问拟故杀斩罪者,有本系故杀而却拟问斗殴杀人绞罪者,甚至谋杀故杀无死检验而问拟斩罪,辄作真情,罪当奏请处决者,或本因与人妻妾通奸,其夫别项身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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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问拟本妇因奸同谋杀死亲夫凌迟处死、奸夫斩罪者甚多,以非为是,以重作轻者非一。”訛
从以上引文看来,这些官员之所以会胡乱判案,根本原因就在于这些官员出身或由进士、或由知州、行人、抑或知县,上任前均未对律法进行全面地掌握,否则就不会出现“到任之后,未经问刑,就便断狱公差,所以于律条多不读熟,而律意亦未讲明”的现象。马左都御史震惊于南京法司官员的所作所为,更引发了其对于各府州县官员断案的担忧,他指出:“法司尚然,则其余府州县卫所囚犯枉抑而死者,又不知其几何矣!此皆原问官律学未讲,律意未明之故也。况府州县官员多有不晓刑名,不知律者,遇有刑名事务,不能剖决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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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而推(耳壬)于主文之人,盖由巡按御史、按察司官按治去处不行考校之故也。”訛在他看来,缺乏律法素养,
“于律条多不读熟,而律意亦未讲明”、“原问官律学未讲,律意未明”、“不晓刑名,不知律者”是南京法司官员及其余府州县官员的通病,对于府州县官员在问刑判案的无能,监督和考核这些官员“讲读律令”实践的巡按御史、按察司官员亦难逃其咎,故而在条例规定中,亦不忘对旧律规定的重申及对其职责的再明确。
3.明律、圣旨、御制书籍的讲说
相当长时间以来,御制书籍中只有《大明律》一直作为圣典而被官府在全国范围内加以传诵和推广宣传,其他御制书籍则相对并没有得到同等的普及与宣讲,只是可能在其颁布的当朝有一定的影响。其后随着时间的推移,各制的宣传也渐趋废弛。明人林希元即曾论道:“本朝立国之初,乡闾里社莫不建学,乡置老人,
2014年吴启琳:《皇明条法事类纂》所见明成弘间“讲读律令”教育实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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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民为善;又置木铎老人,徇于道路;乡饮酒酒行及里社,讲读律法。……今社学虽仅存,教法无取,乡饮只行郡邑,里社无闻,其余一切废弛。臣愿陛下特敕礼部,申明旧章,责令抚按监司督率郡县,将祖宗教化规制,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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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举行。”訛直到成弘时期乃至更早一些,这些书籍被时任国子监助教的李仲所高度重视。早在李仲担任县级
学谕之时,他就向朝廷奏准以“以《五伦书》、《为善阴骘》、《孝顺事实》二[三]书一体讲说”;至天顺八年(1464年,亦即宪宗成化皇帝登基之年)任职太学后,他又“每月初三日、初八、十四、二十一、二十七堂上祭酒,司业率领博士、助教、学正、学录等官,以《大明律》、《大诰》、《为善阴骘》、《孝顺事实》、《五伦书》分配五经四书讲
輦輴说,备监生悉熟闻之,其于修己治人之道,无不备也。”訛以任学谕及在太学授学的经验为基础,李仲认为在太
学《大明律》、御制书籍的讲授经验亦值得在郡邑学校推广,故而于成化四年(1468年)所上《讲说<大明律>及御制书例》将《大明律》与圣旨以及各类御制书籍通通列为“讲读律令”的范畴,供各级学校师生、有司官吏学习。他在该例中陈言:“切以郡邑学校师生逐日讲明经典,育教人才,规矩一定。臣愚以为每月朔望有司行香到学,宜令师生举《大明律》、圣旨、御制书籍逐一讲说,于有司官吏合属人等悉得闻之。是以不惟官吏、老人通晓律法,凡在官之人皆知惇崇孝道,修行善事而明于伦理,则小民自然观感而化矣。夫如是,不惟有以钦遵圣明之制作,而实有以成盛世之黎民也。如蒙准言,乞敕该部行文,令有司、学校每遇朔望行香之时,讲说《大
輵輦明律》及御制书籍,俾有司官吏合属人等悉得闻于天下。”訛在李仲看来,在每月朔望行香之时,令学校师生讲
习《大明律》与圣旨、御制书籍之类,其意义相当重大,“不惟官吏、老人通晓律法,凡在官之人皆知惇崇孝道,修行善事而明于伦理,则小民自然观感而化矣”。《大明律》与御制书在讲说的这个过程中亦得以普及推广,虽然是师生在讲说,但参与者还有有司官吏,受众已经超出学校师生本身,可谓一箭双雕。
沈家本在考证并批评明代《大明律》“讲读律令”条时指出:“此条唐律无文,盖自元废律博士之官,而讲
輶輦读律令者,世道无其人,明虽设有此律,亦具文耳。”訛张晋藩《明清律“讲读律令”的启示》不同意此说法,文章
篇首即引清人吴坛《大清律例通考》对此律条的考证“前明成化四年旧例内开,各处有司,每遇朔望诣学行香之时,令师生讲说,俾官吏及合属人等通晓法律伦理,违者治罪”一句以论证《大明律》“讲读律令”条在现实当中仍有一定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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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文所谓“前明成化四年旧例”,即当指上述《讲说<大明律>及御制书例》,前面所引成
弘间所有“讲读律令”条例均可说明《大明律》“讲读律令”条在当时有相当影响,张晋藩唯以此例作为参照系来考察后人对明太祖所订《大明律》“讲读律令”条实施情况的做法有相当洞察力。必须指出的是,成弘时期的“讲读律令”规定虽然更加具体和细化,要求官员讲解《大明律》及纠正不懂律法的条例持续出现,说明其实践效果并不甚理想,即使是各条例规定所讲读的内容,其实已经远远超出了单纯的以《大明律》为核心的法制的宣传与普及,为了使官民“惇崇孝道”、“修行善事”、“明于伦理”,明初以来列为皇帝所出圣旨及各种御制书籍其实也成为了讲解的重要组成部分,成弘时期所谓“讲读律令”与《大明律》所载律条相比,已不可同日而语。
四、结论
综上所述,本文将《大明律》“讲读律令”条与成弘间“讲读律令”条例进行比较研究,并深入发掘成弘间官府间“讲读律令”的种种面相———具体条例形成的社会动因、“讲读律令”规条之相关细节,进而揭示出了这一时期官方“讲读律令”的某些特征与变化。成化、弘治年间“讲读律令”通过条例的形式将其予细化和定制,由此给我们展示出了这一时期讲读律令条例丰富的条例背景、法源以及在官员、士子讲读律令条例规文中的各项具体安排与演变,有助于加深我们对于明代前中期“讲读律令”的了解,大大弥补了《大明律》“讲读律令”条相关信息缺失的局限。
洪武年间,朱元璋以严猛治天下,实行“重典治国”的方针,至成弘时期,有条例指出:“国家大事,莫先于刑狱,所重莫先于人命。盖以死者不可复坐,断者不可复坐,一女含冤,三年不雨,匹夫结怨,六月飞霜,以其冤抑之气,有伤天地之和,名水旱之灾,自古帝王莫不慎之。故舜典有钦恤之言,《周书》有敬慎之戒,下至汉唐,法家多取专门,赵宋刑官设科取士,皆所以慎刑狱而重命也”。作为其法制运作的准则。
成弘时期的“讲读律令”条例,除了依然重视问刑官员以《大明律》等为核心的律法素质的提高及考核以外,还十分重视对于那些见习官员———所谓“办事进士”、生员等士子的律法素养的培养。在具体的讲读律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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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明政府的法制理念开始以“慎刑重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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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条安排上,《大明律》一直是明王朝奉行和推广的成典,这一时期的讲读律令条例除了在注重《大明律》的宣传和学习的同时,还增加了圣旨、御制书籍的学习,甚至将《大明律》和现行条例并列起来要求问刑官员熟读都成为了这一时期普法宣传的重要内容。凡此种种,均是适应当时社会现实以及法制环境的恶化而产生,亦与当时统治者的司法实践理念相吻合。
注释:
①(明)戴金编:《皇明条法事类纂》,下册,附编,《内府减派黄蜡例》,据东京大学附属图书馆馆藏钞本影印,东京:古典研究
会,1966年,第674页。
②(明)戴金编:《皇明条法事类纂》,上册,卷22《禁约奢僭例》,第547页。③方志远:《成化皇帝大传》,沈阳:辽宁教育出版社,1994年版,第378页。
④(明)戴金编:《皇明条法事类纂》,上册,卷4《通行内外问刑衙门凡有七十以上十五以下及废疾者犯罪例该发充军哨瞭口
外为民等项仍照例定拟发遣若八十以上疾笃疾之人有犯如该子孙永远充军者仍拘本犯子孙发充其口外为民及哨瞭等项并十岁以下者悉收赎免其发遣》,据东京大学附属图书馆馆藏钞本影印,东京:古典研究会,1966年,第108页。
⑤(清)沈家本:《历代刑法考》,北京:中华书局,1985年,第2143页。
⑥关于明清“讲读律令”的研究读者可参见张晋藩:《明清律“讲读律令”的启示》,《比较法研究》,2011年第1期;徐忠明:
《明清国家的法律宣传:路径与意图》,《法制与社会发展》,2010年第1期;安新予:《我国古代法律教育述评》,《广州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6年第9期等。唯张晋藩文对清代《大清律例》“讲读律令”一系列衍生规定文本作了比较详细的爬梳,其中的一些规定值得引起我们的注意。
⑦关于《皇明条法事类纂》一书的介绍,可参看吴启琳:《<皇明条法事类纂>所见明成化、弘治时期社会经济》,南昌大学硕
士论文,2008年;《<皇明条法事类纂>成书年代及其作者考》,《历史档案》,2010年第3期。前述关于明成化、弘治时期社会转型及与明代其他各个时期不同之处引自上引硕士论文,特此说明。
⑧怀效锋点校:《大明律》,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年,第36页。⑨(明)程敏政:《篁墩集》卷10《应天府乡试策问》,明正德二年刻本。
⑩(明)戴金编:《皇明条法事类纂》上册,第11卷《讲说<大明律>及御制书例》,第265页。訛参见徐忠明:《明清国家的法律宣传:路径与意图》一文。輯輥
訛参见徐忠明:《明清国家的法律宣传:路径与意图》一文。輰輥
訛(明)戴金编:《皇明条法事类纂》上册,第11卷《进士讲习法律、遇有御史员缺考补例》,第263页。輱輥
訛輲輥(明)戴金编:《皇明条法事类纂》上册,第11卷《生员书、律并读例》,第264页。訛(明)戴金编:《皇明条法事类纂》上册,第11卷《生员书、律并读例》,第264页。輳輥
訛(明)戴金编:《皇明条法事类纂》上册,第11卷《进士讲习法律、遇有御史员缺考补例》,第264页。輴輥
訛(明)戴金编:《皇明条法事类纂》上册,第11卷《进士讲习法律、遇有御史员缺考补例》,第263—264页。輵輥
訛(明)林希元:《易经存疑》,文渊阁四库全书本。輶輥
訛(明)莫如忠:《崇兰馆集》,明万历十四年刻本。輷輥
訛(明)吴遵:《初仕录》,见官箴书集成编纂委员会编:《官箴书集成》(第二册),合肥:黄山书社,1997年,第41页。輮輦
訛(明)戴金编:《皇明条法事类纂》上册,第11卷,无题,第266页。輯輦
訛(明)戴金编:《皇明条法事类纂》上册,第11卷《问刑官讲读律令、法司有缺尽问刑进士选补例》,第267—268页。輰輦
訛(明)戴金编:《皇明条法事类纂》上册,第11卷《问刑官讲读律令、法司有缺尽问刑进士选补例》,第266—267页。輱輦
訛(明)戴金编:《皇明条法事类纂》上册,第11卷《问刑官讲读律令、法司有缺尽问刑进士选补例》,第267页。輲輦
訛輳輦(明)林希元:《林次崖文集》卷2《奏疏》,《王政附言疏》,清乾隆十八年陈胪声诒燕堂刻本。訛(明)戴金编:《皇明条法事类纂》上册,第11卷《讲说<大明律>及御制书例》,第265页。輴輦
訛(明)戴金编:《皇明条法事类纂》上册,第11卷《讲说<大明律>及御制书例》,第265页。輵輦
輦(清)沈家本:《历代刑法考》“明律目笺”二。訛輶
訛参见张晋藩:《明清律“讲读律令”的启示》一文。輷輦
訛(明)戴金编:《皇明条法事类纂》上册,第11卷《问刑官讲读律令、法司有缺尽问刑进士选补例》,第266页。輧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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