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事实案件中来看举证责任的分配
[案情介绍]
案件发生在重庆原告蔡某某上诉称:原来的被告因在以前有合作上的往来,被告分别于2015年5月24日、7月28日立下欠条5张,共欠原告500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上门催要均没有好的结果。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5000000元。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蔡某某故意歪曲事实的真相,原、被告没有国家合法的债权债务上的关系,双方也没有商务上的合作以及往来,更无明确的欠款事实。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即便被告欠其款项且有证据,也仅欠203000元,且还款期尚未届满,原告现无权提起诉讼。故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原告妻妹,被告于2015年5月24日立具欠条1张给原告,内容为“暂欠结帐款:贰拾万叁仟元正。欠款人:王某某。2015.5.24号”,在欠条下方注明“由王某某某(王某某姐姐)督促归还(2015年底前结清)”。2015年7月10日,被告又立具欠条1张给原告,内容为“结帐结下欠款:壹肆万叁仟叁佰元整。欠款人:王某某。15.7.10”。 [案情分析]
该案在审理过程中,有两种不同的处理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作为欠条的持有人,其所提供的欠条足已证明被告依法应负有偿还原告欠款的义务,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分配原则,原告的举证责任已经完毕,应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另一种意见认为,对本案原、被告之间是否形成了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且还款期尚未届满原告尚未完成其在本案中应负的举证义务,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评价]
对于此案涉及我国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我国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是指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提供证据进行证明的责任。它具体包含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和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两层含义。从行为和结果双重含义上来界定举证责任的内涵,对于提高民事审判质效、推进民事审判方式改革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法律法规中对举证责任上的分配理论历来有实质标准和形式标准之分,实质标准是根据证明对象与证明主体之间的利益关系来分配的一种举证责任的负担形式,它主要被英美法系国家所采用;形式标准是根据现行法律规定为分配的一种举证责任的负担形式,它主要被大陆法系国家所采用。笔者认为,我国应当采用法律要件分类说作为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其理由是:首先从实体法的构成来看,我国的实体法结构基本上与大陆法系的实体法规范结构相同,各种法律要件也比较明确,区分权利发生规范、权力消灭规范,并在司法实践中应用是有条件的。其次,在当前的司法环境下采用法律要件分类说来分配举证责任比起法官根据利益衡量、举证难易来决定举证责任分配,前者更容易为当事人所接受,避免当事人将不满抛给法官。法律要件分类说能够在较大责任上来吸收当事人对举证责任分配的指责与不满。最后,法律要件分类说的缺点可以通过法律规定或者相关司法解释予以补正,也可以通过例外规定予以修正。尤其是对于一些特殊的侵权案件,可以通过举证责任倒置,使证明责任的分配更符合公平正义的标准和要求。
就以本案而言,双方当事人对于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形成了合法型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在本案中的举证责任是否已经搜集完成,可以为本案提供大的帮助? 首先我们与本案来明确一下针对争议焦点,原告虽然提供了被告方于2015年5月24日、7月10日分别立具的欠条5张,用来证明其主张的欠款事实根据是双方系因商务合作生意往来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经质证,双方对5张欠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欠条的合法性和关联性提出各自异议,认为原、被告方之间并没有商务合作生意往来,事实是原告与被告之弟合伙经一家公司,在合伙期间双方产生一些矛盾,被告为了避免两连襟之间流血事件未经其弟授权而与原告结帐之后,立下了欠条,证明被告的行为最多被认定为表见代理。经两次结帐后尚欠原告款为203000元,按约定还未到最后付款期限。而被告方为,证明自已主张的事实,并提供了部分证据材料,以证明原告与其弟合伙经营的公司和尚欠203000元的事实。但原告对此不予质证有争议,反称其不清楚原、被告之间发生的是什么业务往来。因原告方对欠款形成的事实依据前后陈述不一致,故法庭向其释明结果,要求原告陈述欠条之债形成的事实原因,但原告仍称“不清楚”为由。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法律保护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以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
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等规定,当事人对于自已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亦即“谁主张,谁举证”的说法。这也就是我国所采用的法律要件分类说作为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的主体。
在本案的案件中,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承担偿还所有欠款的义务责任,应当举列出充分证明双方之间是否形成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对于一开始原告方主张其与被告方之间是否因商务合作生意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在被告方质证后原告又予以否认。在法庭上充分说明之后,原告还仍然以“不清楚”为由拒绝陈述其主张的欠条之债形成的事实依据,故法院认为原告方虽提供了欠条证明依据,但因其拒绝陈述该债务形成的事实依据,由此尚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了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体系,原告方在本案中并没有完成他对自己诉讼请求所应承担的全部举证义务。因此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根据。因此法院判决中驳回了原告蔡某某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
[案情结果]
对于此类案件法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而规定的,这个过程中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受法律保护的。原告虽提供了欠条等但因其拒绝陈述该债形成的事实过程原由,此原由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了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根据,因此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蔡某某的诉讼请求。
[相关法规]
法院对于举证责任的分配理论历来有实质标准和形式标准的区分,从根本法律意义上来说实质标准是根据证明对象与证明主体之间的利益关系来分配的,是一种举证责任的负担形式,而我国应当采用法律要件分类说作为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其理由是:首先从实体法的构成来看,我国的实体法结构基本上与大陆法系的实体法规范结构相同,各种法律要件也比较明确,区分权利发生规范、权力消灭规范,并在司法实践中应用是有条件的。其次,在当前的司法环境下,采用法律要件分类说来分配举证责任比起法官根据利益衡量、举证难易来
决定举证责任分配,前者更容易为当事人所接受,避免当事人将不满抛给法官。法律要件分类说能够在较大责任上来吸收当事人对举证责任分配的指责与不满。最后,法律要件分类说的缺点可以通过法律规定或者相关司法解释予以补正,也可以通过例外规定予以修正。尤其是对于一些特殊的侵权案件,可以通过举证责任倒置,使证明责任的分配更符合公平正义的标准和要求。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法律保护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等规定,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亦即“谁主张,谁举证”。这也就是我国所采用的法律要件分类说作为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
以上资料是专业律师以已发生真实的法律事件为主,其中有引用法律文献资料,相关的法律法规,让读者明确相关法律体系。
来源:法纪家仁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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