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习解读机动车排放召回管理规定
一、国内外排放召回的背景和实施情况介绍
(一)国际排放召回情况
机动车环境保护召回是防治机动车排放污染的重要手段之一。20世纪70年代,美国最早建立并开始实施环境保护召回,随后,欧盟、日本、韩国等国家和地区陆续展开。这些国家和地区通过法律(指令)建立了机动车环境保护召回制度,例如美国《清洁大气法案》、《欧盟机动车排放指令》(70/220/EEC及88/77/EEC)、日本《环境基本法》和《大气污染防止法》等。
美国《大气清洁法》规定,如果主管部门发现一定数量的某一等级或类型的机动车产品,在正常保养和使用的情况下,在规定的使用寿命内不符合该法案相关的排放标准,主管部门将通知制造商采取有效的补救措施计划,相关费用由制造商承担。20世纪70年代,环境保护召回制度在美国刚刚确立,且机动车排放控制技术处于早期发展阶段,因排放不合规而召回的车辆占年度生产车辆的30%-40%,且多为主管部门强制召回。到20世纪80年代,随着排放控制技术的进步和排放标准的加严,上述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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例下降至5%-10%。之后,随着机动车排放检测技术的进一步发展,尤其新车及在用车测试、PEMS测试、I/M制度以及遥感测试等技术为开展高排放车辆的筛查和敦促排放召回的实施提供了有效的数据支撑,也推动了由政府强制召回向受调查影响召回和主动召回的转变。1991年到2009年期间,美国共实施机动车排放召回599次,其中,制造商主动召回和受调查影响召回占全部排放召回的99.67%。可以说,欧美环境保护召回制度自实施以来成效显著,近几年闹得沸沸扬扬并仍在发酵的大众汽车“柴油门”事件,就是该制度最具代表性的实践之一。
(二)国内排放召回情况
出台《机动车排放召回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既是上位法的要求,同时也有现实需要的考虑。
从法律依据上来讲,2015年8月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审议通过《大气污染防治法》。该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国家建立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环境保护召回制度。生产、进口企业获知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大气污染物超过标准,属于设计、生产缺陷或者不符合规定的环境保护耐久性要求的,应当召回;未召回的,由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会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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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其召回。”
我国已于2015年10月22日发布《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但《条例》规定的召回为汽车产品安全召回。虽然排放召回与汽车产品安全召回的基本程序一致,但召回管理涉及的主管部门、适用范围、召回条件、排放信息收集途径、调查与认定规范、召回监督管理、排放相关零部件信息报告义务等内容均不相同。
从现实生活来看,出台机动车排放召回规定符合当前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需求。当前我国移动源(主要包括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污染问题日益突出,已成为空气污染的重要来源。特别是北京、上海、深圳等大中型城市,移动源已经成为细颗粒物(PM2.5)污染的重要来源。而且机动车大多行驶在人口密集区域,尾气排放直接威胁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召回能够有效消除已售出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存在的排放问题。
自2016年1月1日《大气污染防治法》实施以来,我国共实施排放召回6次,涉及车辆5164辆。涉及品牌包括大众、奔驰、斯巴鲁、宝马和飞碟等,涉及部件包括催化转化器、燃油加注管软管、排气歧管和OBD诊断软件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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