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绥芬河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实施细则(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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绥芬河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实施细则(2021)

第一条 为加强绥芬河市住房公积金提取、使用的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0号)和《黑龙江省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住房公积金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绥芬河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提取、使用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提取是指住房公积金缴存人(以下简称缴存人)依照本办法,将住房公积金存储余额部分或全部从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取出的行为。

第四条 绥芬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缴存人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的受理和审批等工作。

第二章 住房公积金提取范围

第五条 缴存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一)本市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异地购买自住住房的;

(三)省内偿还自住住房贷款本息的;

(四)无房职工连续缴存3个月以上租房自住的;

(五)老旧小区改造和老旧小区加装电梯的;

(六)退休或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

(七)出境定居的;

(八)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九)与所在单位终止(解除)劳动关系,满6个月未再

就业的;

(十)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

(十一)自由职业者封存半年以上且无公积金贷款的。

第六条 缴存人符合本细则第五条第(一)(二)项规定中的住房消费提取的, 每套住房只能提取一次,购房时间与申请提取时间需在一年之内。住房消费情形发生时间以增值税发

票或不动产权证开具时间为准。

本细则第五条第(三)、(四)项规定中的住房消费提取的,一年内只能提取一次。

第七条 缴存人购买的自住住房为多人共有的,共有人之间关系为同一户籍的父母、子女可以提取住房公积金。

第八条 缴存人符合提取条件但同时尚未还清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的,缴存人及其配偶的公积金必须优先用于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不得办理其他提取。

第三章 提取额度

第九条 缴存人购买自住住房的,提取额度不超过实际支付的购房款;对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提取额度不超过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费用。

第十条 缴存人偿还购房贷款本息提取住房公积金的,以12个月为周期申请一次,每次按照不超过12个月还款总额申请提取,累计提取额度不得超过偿还贷款本息总额。

第十一条 无房职工租房自住提取住房公积金的,根据所租房屋地点、中心核实情况,最高提取额度为1万元。

第十二条 缴存人申请老旧小区改造提取的,提取额度不应超过居民出资部分;申请老旧小区加装电梯提取的,提取额度不应超过分摊费用。

第十三条 缴存人符合本办法第五条(六)、(七)、(八)、(九)、(十)、(十一)项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的,缴存人及配偶无公积金贷款的,提取额度为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全部存储余额,同时注销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十四条 缴存人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缴存人的合法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可以提取该缴存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全部存储余额,同时注销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无继承人也无受遗赠人的,该缴存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全部存储余额纳入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

第四章 提取凭证

第十五条 缴存人购买、建造、翻建、大修具有所有权的自住住房的,办理提取须提供下列证明材料:

(一)本市购买新建自住住房的,应提供登记备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或不动产权证书、增值税发票;

(二)本市购买再交易自住住房的,应提供交易过户后的不动产权证书、增值税发票;

(三)本市购买保障性住房的,应提供准购证明文件、购房合同(协议)或不动产权证书、增值税发票;

(四)本市购买拆迁安置住房的,应提供拆迁补偿安置合同(协议)或所购拆迁安置房屋不动产权证书、增值税发票;

(五)本市购买公有住房的,应提供公有住房出售合同(协议)或不动产权证书、增值税发票;

(六)本市购买拍卖住房的,应提供房屋拍卖成交确认书、不动产权证书、增值税发票;

(七)本市建造自住住房的,应提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明材料、建房款发票;

(八)本市翻建自住住房的,应提供原房屋所有权证或原房屋不动产证书,旧房翻建许可证明材料、翻建费用发票;

(九)本市大修自住住房的,应提供房屋所有权证或房屋不动产证书、房屋危险鉴定为C级或D级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大修费用发票;

(十)购买异地自住住房的,应提供不动产权证书、增值税发票。

第十六条 偿还商业银行个人住房贷款本息的,应提供借款合同(首次提供)、贷款银行出具的还款证明、人民银行出具的征信报告。

第十七条 偿还异地公积金贷款的,应提供异地公积金中心出具的还款证明或贷款分户账、借款合同(首次提供)。

第十八条 租赁自住住房的,填写租房提取承诺书,已婚提供结婚证,公积金中心负责核实住房及婚姻情况。

第十九条 租赁公共住房的,应提供房屋租赁合同、租金交纳凭证。

第二十条 老旧小区改造和老旧小区加装电梯的,应提供出资部分证明材料及房屋所有权证明。

第二十一条 退休的,提供退休证明材料,男性年满60周岁、女性年满55周岁免提供。

第二十二条 缴存人调离本行政区域的,按异地转移业务流程办理。

第二十三条 缴存人与单位终止(解除)劳动关系,且封存6个月后仍未再就业的,提供与单位终止(解除)劳动关系的文件或协议(账户封存时已提供不需二次提供)。

第二十四条 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应提供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证明材料和单位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或终止劳动合同通知。

第二十五条 出境定居的,应提供出境定居签证或户籍注销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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