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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最新颁布的大连市供热用热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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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供热用热条例

(2011年12月26日大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2012年3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大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大连市供热用热条例》业经2011年12月26日大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表决通过,2012年3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现将《大连市供热用热条例》公布,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 大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4月18日

第一条为了规范供热用热行为,维护用户和供热单位的合法权益,促进供热事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供热用热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市及区(市)县供热用热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供热用热管理工作,具体工作可以由其所属的供热用热管理机构实施。

市及区(市)县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与供热用热管理有关的工作。

第四条鼓励和扶持供热用热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节能环保供热用热技术,推行新能源供热、集中供热和计量用热,加强供热信息化建设,提高供热用热管理水平。

第五条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及其供热用热主管部门,应当鼓励建设低能耗、低污染的供热项目,限制并逐步取消高能耗、高污染的供热项目。对在供热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供 热

第六条 市供热用热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环境保护、发展改革等部门,遵循统筹兼顾、合理布局、节能减排、长远与近期相结合的原则,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供热用热规划,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供热用热规划的修改,按照制定供热用热规划的程序执行。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供热工程,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和供热用热规划,并报供热用热管理机构审批。

第八条 建设供热工程应当先确定供热单位。供热单位确定后,建设单位应当邀请供热单位参与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竣工验收等工作。

供热工程质量保修期为两个供热用热期。保修期内发生质量问题,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其他工作由供热单位负责。

第九条 供热工程的设计、施工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并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设计和施工技术规范;使用的设备、材料、计量器具(热量表)等,应当符合设计要求和国家规定的产品质量标准。

第十条 供热工程所需资金,可以采取供热单位自筹、用户投资、吸收社会资金、利用外资、政府补助等多种方式筹集。

第十一条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向供热单位查询地下管网及其他有关供热设施情况;影响供热设施运行和安全的,建设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与供热单位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由建设或者施工单位实施。

第十二条 在供热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外缘一点五米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挖掘、钻探、打桩、爆破; (三)栽植树木;

(四)堆放垃圾、杂物,排放废液;

(五)其他影响供热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十三条在供热区域进行房屋拆迁,影响周边未拆迁房屋供热用热的,应当消除影响;被拆迁房屋的用热系统已由供热单位进行分户改造的,应当依法给予供热单位补偿。 第十四条供热经营依法实行特许经营制度。申请从事供热经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条件,依法取得供热用热管理机构的行政许可后,方可从事供热经营。

第十五条供热管理实行供热质量保证金制度。供热质量保证金用于出现用热户室温不达标,供热单位违规收费、设施故障率超标及无故停供等情况时赔偿用热户的损失。 特许经营协议期满或者供热单位退出供热市场时,供热用热主管部门应当将供热质量保证金及利息返还给供热单位。

供热质量保证金的管理办法由市供热用热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六条供热单位应当设立用户服务机构,向社会公开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收费标准、报修电话和办事程序,供热用热期内安排人员每天二十四小时值班,停止供热可能对用户造成影响的,应当及时通知用户。

供热单位应当按照供热用热管理机构的要求报送各种业务统计表及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七条供热单位对其运营管理的供热设施,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检查、维修、更新、改造,保证供热设施安全、稳定、正常运行。

供热单位不得擅自放弃供热经营权。转让、移交供热经营权,应当有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条件的受让人或者接收人,并经供热用热管理机构核准。 供热单位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投保供热责任险。

第十八条供热单位应当制定供热故障应急处置预案,接到用户用热设施爆裂、漏水等报修信息后应当在三十分钟内进行抢修,并向保险公司报险,协助保险公司处理理赔事宜。发生其他突发性故障,应当及时进行抢修。对影响抢修的其他设施,应当采取合理的应急处置和必要的现场防护措施,并及时报告供热用热管理机构。

第十九条供热单位无法保障安全稳定供热,严重影响公共利益,供热管理机构协调、督促后仍无效的,经市或者区(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市或者区(市)县供热用热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符合条件的供热单位对该供热单位的供热设施实施应急接管。接管期间,为保障正常供热服务所产生的费用,由原供热单位承担。

对供热单位的供热设施实施应急接管的,应当听取被接管单位的陈述申辩,并在供热范围内公告。当地公安机关、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物业服务企业等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接管运营期间,接管单位应当向用热户提供安全稳定的供热服务,对接管项目的财务收支情况单独记账,独立核算,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三章 用 热

第二十条本市逐步实施以计量、温控等方式调节、计算用热量,并按照基础热费和用热量交纳用热费用的制度。

对新建建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经授权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的用热设施热计量器具(热量表)和温控装置;对既有居住建筑,由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逐步进行计量用热改造。

第二十一条用户发生变更的,应当到供热单位办理更名手续;有用热费用未结清情形的,变更双方应当到供热单位结清费用。 第二十二条 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损坏供热用热设施或者在供热用热设施上安装或者使用循环泵、放水装置等其他设施;

(二)放掉或者盗用供热用热管网循环水、蒸汽; (三)从事影响供热设施检查或者维修的装饰、装修; (四)阻挠或者拒绝供热单位维修、抢修供热用热设施; (五)妨碍、阻挠经依法批准的新建和改造供热用热设施施工; (六)其他损害供热用热设施和影响供热用热的行为。 第四章 供热与用热的共同规定

第二十三条供热单位与用户应当依法签订供热用热合同。供热用热合同的示范文本,由市供热用热主管部门会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二十四条供热用热期自当年十一月五日至次年四月五日。因气温变化等特殊原因,市或者县(市)人民政府可以调整供热用热期。

供热用热期全天室内温度,居民用户卧室、客厅不得低于十八摄氏度,其他有用热设施的房间不得低于十六摄氏度;非居民用户(不含工业建筑)不得低于十六摄氏度。 对供热用热期限、温度有特殊要求的,由供热用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第二十五条供热单位应当按照市供热用热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固定测温点,测温时应当使用符合规定并经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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