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面几期我们讨论了关于“谁承担不可预见的地质状况的风险”的问
题,接下来的两期我们将讨论赶工费用的补偿问题。
我相信你们中的大多数都碰到过由于业主的原因而致使项目延误的情况。在此情况下你们可能觉得你们有权就这类延误获得工期的延长,但是往往业主或工程师不同意或拒绝对延长工期。业主和工程师不同意的原因可能因为他们不认为造成这些延误是他们的责任,或仅仅因为他们认为你们未提供足够的证据来证明你们为什么可以要求工
期延长或没有按照正确的程序来提出工期延长的要求。 在这种情况下经常发生的是业主或工程师将坚持要承包商按照原定的完工日期完工,否则一旦超过这一日期,则承包商将因其未按时完工而支付违约赔偿金。承包商知道如果要按照原定的完工日期完工,则他就必须赶工。但是业主或工程师很少会发出明确或清楚地赶工指示。通常,这样的指示不像是提出赶工的要求,而更像是一种威胁,即如果完工日期延误则将要支付违约赔偿金。如果在违约赔偿金数量很大,且合同又不允许承包商在完工前进行仲裁或以其它中间的争议解决方式来解决争议的情况下,承包商就毫无疑问的面临两难境地
了。
承包商是否应该坚持有权获得工期延长?还是应当迫于业主和工程师的压力作出让步,在保留其在完工后要求业主支付额外款项的基础上赶工?两者之间,通常很难做出选择。承包商不可能对其立场完全有信心。事实通常是非常复杂的,且违约赔偿金可能会很高。对于承包商来说赶工的成本可能比在没有获得工期延长保证的情况下所要支付的违约赔偿金要低。从商业角度考虑,通常承包商除了赶工,并在
以后把握机会就其赶工成本得以偿付之外没有其他的选择。 在像这样的情况会出现“未受业主指示的赶工(Constructive Acceleration)”方面的索赔。这里所讲的“Constructive Acceleration”是指在业主委发出明确指示的情况下,承包商加快他的工作以弥补因业主造成的延误。关于Constructive Acceleration的索赔最早出现在二战后美国联邦采购承包中。这几年中,很多国家的承包商都尝试提出这
样的索赔,但是据我所知,成功的很少。
在美国,要提出Constructive Acceleration,承包商必须证明以下五个
因素:
第一,他必须证明他有权就延误要求延长工期。
第二,他必须就延误发出适当通知,并在发生赶工成本前提出延长工期的要求。这也意味着他必须向业主或工程师提供足够的资料已证
明他的要求。
第三,业主或工程师如果业主未给予或拒绝了延长工期的要求,则可能是对该要求立即拒绝或在合同完成后再作决定。 第四,业主或工程师发出了明确的赶工指示或发出了要求赶工的暗示。仅仅拒绝工期延长是不足以证明存在上述赶工指示或暗示的。但构成上述赶工指示或暗示的方式也是很多的。比如,威胁要承包商支付违约赔偿金就可以理解为赶工的暗示。同样,发出违约通知以威胁合同终止,或发
出不良履行报告也可认为是赶工的暗示。
最后,承包商必须进行了赶工或试图赶工,并且因上述Constructive Acceleration遭受到了损失。但是承包商不需证明他所采取的赶工措施
成功的弥补了延误。
主要从几个方面考虑
第一 由于工期缩短会导致模板、梁底座等周转材料周转次数的减少,增加的模板数量或底座等数量应予考虑;
第二 由于工期缩短会导致上场人员、设备增多,人员设备进场、退场费用应予考虑; 第三 工期调整后按施工组织设计可能避开雨季、冬季施工的部分工程可能要在雨季、冬季施工 费用应相应考虑
某工程赶工措施费和人工费调价纠纷案例
一、基本情况
某工程采用BT模式建设,2005年11月8日甲乙双方签定可调价格施工合同,合同中约定本工程签证和计日工作的人工综合单价一律执行省定额规定,工程价款计算按2004年《江苏省建筑与装饰工程计价表》、2004年《江苏省市政工程计价表》、2004
年《江苏省安装工程计价表》和现行国家及地方有关政策文件规定执行。该工程于
2007年5月29日竣工,工程结算时甲乙双方向管理部门申请调解,调解事项有二项:
(一)合同约定开工时间为2006年2月16日,竣工时间为2007年2月16日,若按时完工按分部分项工程费的2.5%计取赶工措施费,若不能在约定工期内完成合同工作内容,赶工措施费不计取。后由于受图纸变更等甲方原因,以及施工企业自身原因等,工程延误至2007年5月29日才竣工。甲方认为乙方未在2008年2月16日前完成双方商定的工作内容,赶工措施费不应计取。乙方认为工期延误有甲方原因,不能完全由施工企业承担,应计取赶工措施费。
(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江苏省建设厅苏建价〔2006〕276号文件规定,自2006年8月1日起对人工费进行了调整,8月1日前签订合同的在建工程,按合同约定执行。甲方认为合同中约定的“现行国家及地方有关政策文件”是指投标时的国家及地方有关政策文件,乙方认为合同中约定的“现行国家及地方有关政策文件”包括工程施工期间的所有政策文件,既然省建设厅出台了人工费调价的政策性文件,就应该按调价文件执行,要求甲方给付从2006年8月1日至2007年5月29日的人工费差价124万。
二、争议焦点
(一)如何计取赶工措施费?
(二)合同中究竟对人工费有无约定?合同与文件的法律效力。合同约定是否明确?
三、结论与观点
(一)双方在合同中对赶工措施费的约定明确,意思真实,应在分清甲乙双方的责任基础上确定是否计取赶工措施费。应根据现场签证将甲方原因延误的工期进行顺延,顺延后的工期再与原工期进行对比,若在规定时间内完工,应足额计取赶工措施费,否则不予计取。
(二)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25条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双方在订立合同时约定工程价款计算按2004年《江苏省建筑与装饰工程计价表》、2004年《江苏省市政工程计价表》、2004年《江苏省安装工程计价表》和现行国家及地方有关政策文件规定执行,即人工工资是依据当时的文件和定额而作出且符合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中对人工费已有了约定。
2、在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下,法律效力等级按照由高到低按照下列顺序排列,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建设厅〔2006〕276号文件只是一般文件规定,是从行业的角度对有关规定进行补充和细化,当文件规定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地方性法规时,文件是无效的。因而只有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地方性法规的前提下,一般性文件规定才有法律效力。江苏省建设厅
〔2006〕276号文件规定8月1日已签订施工合同的工程,按合同约定执行,本案在合同中对工资已进行了约定,所以应执行合同约定,不需按江苏省建设厅〔2006〕276号文件执行。
3、合同中约定的“现行国家及地方有关政策文件”中“现行”一词的理解确实比较模
糊,但从整个案例及上面两个背景来看,施工过程中双方对人工费的计量与计价,已默认了人工费按调整之前的人工单价计算。同时,双方订立合同的时间在江苏省建设厅〔2006〕276号文件之前,根据文件规定,8月1日前签订合同的在建工程,按合同约定执行,故对本案例不具有适用效力,现行应指签订合同时的时间。
相关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