件,确保安全生产。 度,改善安全生产条件,推进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提高安全生产水平,确保安全生产。 第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 第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第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 第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员有依法获得安全生产保障的权利,员有依法获得安全生产保障的权利,并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方面的义并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方面的义务。 第七条 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加主监督,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 务。 第七条 工会组织依法对安全生产经营单位的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生产经营单位制定或者修改有关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 第八条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第八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导,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会发展规划制定安全生产规划,并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安全生产监以协调、解决。 织实施。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导,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职责,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生产工作进行监督。 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应当及时予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的监督检查,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第九条 国务院负责安全生产监第九条 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督管理的部门依照本法,对全国安全理部门依照本法,对全国安全生产工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县级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督管理的部门依照本法,对本行政区依照本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理。 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管理。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第十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按第十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保障安全生产的要求,依法及时制照保障安全生产的要求,依法及时制定有关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并定有关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并根据科技进步和经济发展适时修订。 根据科技进步和经济发展适时修订。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执行依法制定标准。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执行依法制定标准。 的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的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对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对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提高职工的安全生产意知识的宣传,提高全社会的安全生产识。 意识。 第十二条 有关协会组织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章程,为生产经营单位提供安全生产方面的信息、培训等服务,发挥自律作用,促进生产经营单位加强安全生产管理。 第十二条 依法设立的为安全生第十三条 依法设立的为安全生产提供技术服务的中介机构,依照法产提供技术、管理服务的机构,依照律、行政法规和执业准则,接受生产法律、行政法规和执业准则,接受生经营单位的委托为其安全生产工作提产经营单位的委托为其安全生产工作供技术服务。 第十三条 国家实行生产安全事提供技术、管理服务。 第十四条 国家实行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依照本法和有关法故责任追究制度,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生产安全事故律、法规的规定,追究生产安全事故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安全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和安全生产先进技生产科学技术研究和安全生产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提高安全生产水平。 术的推广应用,提高安全生产水平。 第十五条 国家对在改善安全生第十六条 国家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参加抢产条件、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护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险救护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 安全生产保障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 安全生产保障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备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四)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患;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六)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 (四)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五)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患; (六)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七)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制应当明确各岗位的责任人员、责任范围和考核标准等内容。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相应的机制,加强对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情况的监督考核,保证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到位。 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的有效实施; (五)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备的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由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入,由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予以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予以保证,并对由于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保证,并对由于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 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 有关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专门用于完善和改进安全生产条件的有关支出。安全生产费用在成本中据实列支。安全生产费用提取、使用和监督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意见后制定。 第十九条 矿山、建筑施工单位第二十一条 矿山、建筑施工单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位、道路运输企业和危险物品的生产、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经营、储存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位,从业人员超过300人的,应当设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人员。 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位,从业人员超过300人的,应当设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300人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300人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委托具有国家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规定的相关专业技术资格的工程技术全生产管理人员。 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 生产经营单位委托本法第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依照前款规定委托规定的机构提供安全生产技术、管理工程技术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服务的,保证安全生产的责任仍由本的,保证安全生产的责任仍由本单位单位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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