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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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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汶川地震灾后恢

复重建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法规类别】税收征管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财税[2008]104号

【失效依据】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十二批)的决定 【发布部门】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 【发布日期】2008.07.30 【实施日期】2008.07.30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

通知

(财税[2008]104号 2008年7月30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为支持和帮助受灾地区积极开展生产自救,重建家园,鼓励和引导社会各方面力量参与灾后恢复重建工作,使地震灾区早日恢复正常的生产生活秩序,根据《国务院关于支持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政策措施的意见》(国发[2008]21号)的有关规定,现就支持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有关税收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1 / 3

一、关于减轻企业负担,促进企业尽快恢复生产的税收政策措施

1. 自2008年7月1日起,对受灾严重地区的所有行业(国家限制发展的特定行业除外)实行增值税扩大抵扣范围政策,允许企业新购进机器设备所含的增值税进项税额予以抵扣。具体实施办法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另行规定。 2. 对受灾严重地区损失严重的企业,免征2008年度企业所得税。

3、自2008年5月12日起,受灾地区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取得的抗震救灾和灾后恢复重建款项和物资,以及税收法律、法规和本通知规定的减免税金及附加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4. 自2008年7月1日起,对受灾地区企业、单位或支援受灾地区重建的企业、单位进口国内不能满足供应并直接用于灾后重建的大宗物资、设备等,在三年内给予进口税收优惠。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或国务院有关部门负责将所在地企业或归口管理的单位提交的直接用于灾后重建的进口国内不能满足供应的物资减免税申请汇总后报财政部,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提出处理意见,报请国务院批准后执行。 二、关于减轻个人负担的税收政策措施

自2008年5月12日起,对受灾地区个人接受捐赠的款项、取得的各级政府发放的救灾款项;对抗震救灾一线人员,按照地方各级政府及其部门规定标准取得的与抗震救灾有关的补贴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

三、关于支持受灾地区基础设施、房屋建筑物等恢复重建的税收政策措施

1. 对政府为受灾居民组织建设的安居房建设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转让时免征土地增值税。

2. 对地震中住房倒塌的农民重建住房占用耕地的,在规定标准内的部分免征耕地占用税。 2 / 3

3. 由政府组织建设的安居房,所签订的建筑工程勘察设计合同、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

同、产权转移书据、房屋租赁合同,免征印花税。

4. 对在地震中损毁的应缴而未缴契税的居民住房,不再征收契税;对受灾居民购买安居房,按法定税率减半征收契税。如因地震灾害灭失或损毁居民住房而重新购买住房(包括安居房)的,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认真落实抗震救灾及灾后重建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62号)的规定,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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