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慈溪市农民建房用地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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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行政划拨方式报批的统建房仅限所在镇(街道)范围内符合建房条件的村民购买,以集体使用方式报批的仅限所在村范围内符合建房条件的村民购买。 多层统建房开工建设前须按?建筑法?要求办理施工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第十七条 农居统建房的价格核定。农居统建房的价格不得高于实际结算成本,结算成本包括征地成本(含报批费用)、设计费用、基础设施主体投入费用、监理费、公建绿化费、房屋建设造价、物业管理用房的造价、利息和代建费等。农居统建房的价格经物价部门批准后,由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公布、执行。 第十八条 农居统建房的购房程序。

(一)统建房的购买实行申请、审批和公示制度。申请购买统建房的农村村民应以户为单位,填写?慈溪市农居统建房购买申请审批表?,并提供户籍人口的身份证明、婚姻状况证明和原有房屋土地使用权证等材料,由村(居)委会审核,并经所在村村民(居民或股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购房资格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购房户在其所在村公示,对公示后无投诉或虽有投诉但经调查核实投诉不成立的,批准其购房资格,并报市国土资源局备案,核发农居统建房购买资格通知单,作为准购凭证。

(二)对准购户的购买顺序,采取抽签或随机摇号等方式确定,准购户数量超过当期供应房源数量时,按照确定的购买顺序不能在当年度购买的准购户,依次轮候,安排在下一期购买,原已确定的购买顺序不变,购房面积标准按新购房时的人口重新核定。

第五章 原有房屋及宅基地的处理

第十九条 农居自建房报批或农居统建房认购时,建房户或购房户必须放弃对原有宅基地及宅旁地的占有使用权利,并向村(社区)作出处理承诺,统一由村(社区)收回。原有房屋尚可保留使用的,经村(社区)同意并按程序批准后可以调剂给本村(社区)有建房条件的村民。根据规划应当予以拆除的,建房户或购房户作出限期拆除原有房屋的保证,注销土地证书,并向村(社区)缴纳拆除老屋保证金,保证金额度由村级组织确定,并与村(社区)签订其原有宅基地及宅旁地收回补偿协议,其补偿标准可参照该地区的同类土地征收标准。

村民按规定退还原宅基地的,村级组织应当在退还原宅基地之日起5个工作日之内,将拆除老屋保证金本息退回。

第六章 农居房的登记发证及流转 第二十条 农居房土地使用权的登记发证。

(一)低层住宅(三层及以下)竣工验收后按宗地逐宗发证。 (二)多高层公寓(四层及以上)统建房竣工验收后按分摊面积发证。 第二十一条 使用集体土地的仅限该村范围内流转,转入者必须是该村具有建房条件的村民并报村级组织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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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国有划拨土地的,上市交易时必须全额补缴土地出让金。办理流转时转出方必须保留自己一处居住房屋。

第七章 有关责任

第二十二条 对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按规定处理。

对以欺骗手段购买农居统建房的,由原建设单位按原价收回所购房屋。 第二十三条 国土资源部门发现非法占用土地或超过批准的标准多占土地建造住宅的,应当责令其停止建设;对拒不停止、继续施工的,按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规定可以查封、暂扣用于施工的工具、设备和建筑材料等。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市级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配合。

第二十四条 以拆除原住宅为条件申请建住宅的,新房竣工后,不按规定拆除原有住房并退还宅基地的,按非法占地处理,其保证金不予退还,用于拆除旧房,多余部分专户储存,用于旧村改造和土地开发整理。

市级有关部门和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开展定期清理拆除旧房工作。 第二十五条 规划部门和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在农居房建设过程中发现未按规划确定的要求进行建设的,应责令其停止建设,并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六条 建设部门发现农居房建设中有违反建设管理规定行为的,应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七条 在农居房建设分配过程中违反规定变相搞房地产开发的,将依照法律、法规没收地上建筑物以及非法所得,并追究直接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八条 各级管理部门应加强对农居房的建设用地管理,凡违法审批的,批准机关应承担违法审批的法律责任。各级农居建设用地管理人员如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和以权谋私等行为,将追究其违法、违纪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市其他有关私人建房用地的规定,如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原?慈溪市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慈政发?2002?37号)、?慈溪市城区农民住宅建设管理暂行办法?(慈政发?2003?14号)和?关于加快解决城区农民建房问题的若干意见?(慈政发?2003?6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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