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立值班律师会签和嫌疑人身体检查制度,以改变讯问程序的封闭性,保证讯问笔录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将来应当逐步废除嫌疑人的如实供述义务,设立沉默权。再次,落实《律师法》的规定,保障辩护律师与嫌疑人的会见、交流权。引入律师提前介入的制约,树立一个强大的、不能变更的对立面来依法维护嫌疑人的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从严要求公安队伍、提高素质,从根本上改变过去程序上的粗糙、甚至违法的情况,只要把案件拿下来就一俊遮百丑的低水平执法情况;(68)也是侦查卷宗信息全面、真实、可靠的最有力保障。最后,强化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如果法院对违法取证视而不见,警方就会对规范其侦查活动的法律条文视而不见。
第二,加强检察官在审查卷宗信息中的客观公正义务。作为宪法规定的法律监督机构,作为审前程序的控制者,我国检察官应当做到客观公正,尤其在我国审前程序缺乏司法介入的情况下。首先,应当废除目前有关的错案赔偿规定和检察官业绩考核指标,以保障检察官在卷宗生成和查对中所必需的客观公正地位。违背司法运行规律的规定使得检察官过度“当事人化”,妨碍法律职能的公正行使。其次,在检察官的批捕、审查起诉工作中应当全面评价卷宗的信息,注意调查有利于被告方的证据。具体而言,检察官在审查逮捕工作中应当坚持全部提审犯罪嫌疑人,全面听取其有罪供述和无罪、罪轻辩解,兼顾核实案件事实与证据的疑点,在没有逮捕必要时不予批捕。在审查起诉时检察官应当主动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并且,检察官即使认为嫌疑人无罪的证据材料不真实、不可采,也应当让辩护律师了解这些证据材料。最后,检察官应当欢迎辩护律师参加到审前程序,并给予辩护律师对抗性地检验证据品质的机会。此外,如果卷宗中的证据和信息在审前就经过了对抗式检验,可以为刑事和解等审前分流程序和审判程序的简化与高效提供可靠的基础。
第三,切实保障律师调查取证权和阅卷权,建立证据开示制度。应当保障律师在审前阶段的调查取证权,以便对卷宗的形成和运用发生重要影响。嫌疑人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时候,实际上侦查已经进行了相当一段时间,律师即使在这个时候调查,也不可能与侦查同步进行,并不会发生妨碍侦查的作用。(69)控辩双方取证有各自的角度,引入律师介入调查取证可以检查和制约公安的工作,维护侦查程序中的司法公正。从法院来说,也希望律师提前介入,越早越好,越提前越好。(70)因为律师提前介入会促进公安机关的侦查人员更加依法办案,为后来的审判打下良好基础。控辩双方的取证综合起来,可以客观、全面、真实地反映出案件的情况,向法庭提出更客观和翔实的材料。我国应当建立证据开示制度,保障律师的阅卷权以及控辩双方在审前进行必要的交流。证据开示制度中有两个问题,一是落实律师在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有权查阅、复制与案件有关的诉讼文书及案卷材料的权利,二是律师准备在庭审中使用的辩护性证据材料应当向控方开示,从而避免“证据突袭”。此外,法院对于证据开示的争议应当具有裁决权和命令开示权。律师的阅卷权体现了控辩双方对国家公权力获得的资源——审前获得的有关案件信息的平等共享。证据开示制度符合我国审判方式改革的立法宗旨和程序公正的诉讼精神。目前全国各地试行的情况表明,总的效果是不错的,法庭辩论质量明显提高,庭审效率也得到很大提高。应当不断充实我国的律师辩护制度,尤其是被告人的法律援助制度。国外大量不公正的案例表明,刑事诉讼抗辩性的缺陷在于双方当事人拥有的司法资源不均衡。(71)我国相当多的刑事被告出于经济原因都没有聘请辩护律师。如果没有辩护律师,会见权、调查权及阅卷权自然毫无意义。在这方面,意大利的教训非常值得我们记取。(72)可以明确的是,借鉴当事人主义的刑事诉讼改革要取得成功必不可少的一翼就是刑事辩护律师制度的极大发展。
第四,借鉴传闻规则,实现庭审实质化。在国际司法实践中,证人出庭作证的义务在英美法系国家主要表现为传闻规则的适用,在大陆法系国家则表现为直接言词审理原则的适用。排除传闻证据的理由在于传闻证据剥夺了被告的反询问权,违背了“正当程序”理念。现代大陆法系国家吸收了传闻规则的理念,发展出直接、言词原则,要求法官当庭亲自听取当
事人和证人的陈述,接触第一手的证据材料,作出裁判只能以法庭上直接调查过的证据作为基础。直接言词原则与传闻规则所具有的发现真实和保障人权的功能受到世界各国的普遍重视,并明确规定在国际刑事司法文件中。我国应当借鉴传闻规则以推进庭审的实质化。传闻规则的借鉴价值在于,证人直接出庭作证排除了法庭与原始证据之间的中介物,减少证据伪造和转述失实的可能,保障当事人质证权的行使,切断法官与审前卷宗之间的联系,使案件事实的认定建立在直接审理和言词辩论的基础之上。为了切断侦查与审判的连接,打破“书证中心主义”,实现庭审的实质化,我国应当借鉴传闻规则来实现直接言词原则的要求,即建立以传闻规则处理书面证言问题的法律模式。主要的理由和根据首先在于,传闻法则是当事人主义审判方式的必要配置,可以大幅提高我国的证人出庭率,保障被告方的质证权。(73)其次,建立传闻规则是进一步完善我国审判方式和诉讼程序的需要,并为法院审判功能的实质化创造基本条件。在目前我国司法体制改革难以实质性推进的情况下,通过传闻法则等一系列技术性规则的建立,强化证人出庭作证,增强控方的证明责任,增加控辩双方在法庭上的对抗,有助于法院独立审判功能的强化,在某种程度上推动我国法治的进程。在传闻规则的具体规定上,目前要求我国刑事证人百分之百出庭是不可能做到的,但是必须对庭前书面证言的使用作出明确规定:首先确认“审判优位”的原则;其次确认控辩双方无异议使用原则;再次,书面证言作为证据使用应当满足“必要性、重要性和可信性情况保障”的要件。这种做法实际上是用传闻规则的躯体装纳直接言词审理的精神。立法具有强烈的引导作用,司法人员会向立法规定的方向不断靠拢,提高取证的规范程度和科技水平,保障被告人询问控方证人和以强制方法传唤有利于自己的证人的权利,实现庭审的实质化。
注释与参考文献 ⑴[德]托马斯·魏根特著:《德国刑事诉讼程序》,岳礼玲、温小洁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50页。
⑵大陆法系国家“卷宗”的英文单词是“dossier”,国内有学者提出“英美法系卷宗制度”的概念其实是不准确的,在英美法系只能称作“(准备诉讼的)文件”,其英文单词是“file”,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最大的区别就是前者的控方不会有“卷宗”(或文件资料)提交给初审法官在认定案件事实之前阅览。
⑶Bron Mckillop:Inquisitory Systems of Criminal Justice and the ICAC:A Comparison,November,1994.p.28. ⑷[英]麦高伟、杰弗里·威尔逊著:《英国刑事司法程序》,姚永吉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4页。
⑸江礼华、杨晨主编:《外国刑事诉讼制度探微》,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06页。 ⑹Bron Mckillop:Inquisttory Systems of Criminal Justice and the ICAC:A Comparison,November,1994.p.7.
⑺Nico Jorg:COnvergence of Criminal Justice Systems:Building Bridges-Brigings the Gaps,Paper Presented at the International Society for the Reform of CriminaI Law 17th InternatlonaI Conference,p5. ⑻同注⑸,第103页。
⑼孙长永著:《侦查程序与人权》,中国方正出版社2000年版,第172页。 ⑽Kuk Cho:“Procedural Weakness”of German Criminal Justice and Its Unique Exclusionary Rules Based on the Right of Personality,Temple International and Comparative Law Journal,Spring 2001,p.11.
⑾兰跃军:“论言词证据之禁止——以《德国刑事诉讼法》为中心的分析”,载《现代法学》2009年第1期。
⑿[美]史蒂芬·C·赛门:“欧洲刑事司法改革的趋势”,载陈光中、陈泽宪、柯恩主编:《比较与借鉴:从各国经验看中国刑事诉讼法改革路径》,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49页。
⒀同注⑽。 ⒁同注⑽。 ⒂Nico Jorg:Convergence of Criminal Justice Systems:Building Bridges-Brigings the Gaps,paper presented at the International Society for the Reform of Criminal Law 17th International Conference,p5. ⒃[德]克劳思·罗科信著:《刑事诉讼法》,吴丽琪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78页。
⒄宋英辉、孙长永、刘新魁著:《外国刑事诉讼法》,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499页。
⒅同注⒄,第284页。
⒆孙长永著;《探索正当出程序——比较刑事诉讼法专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年版,第13页。 ⒇J-Y Mckee:Criminal Justice Systems in Europe and North America:France,The HEUNI series,2001,p.26 28. (21)同注⒄,第68页.
(22)Bron Mckillop:Inquisitory Systems of Criminal Justice and the ICAC:A Comparison,November,1994.p.15. (23)江礼华、杨晨主编:《外国刑事诉讼制度探微》,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98页。 (24)宋冰编:《读本;美国与德国的司法制度及司法程序》,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72页。 (25)[德]托马斯·魏根特著:《德国刑事诉讼程序》,岳礼玲、温小洁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50页。 (26)同注⒆,第20页。 (27)[德]托马斯·魏根特著:《德国刑事诉讼程序》,岳礼玲、温小洁泽,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57页。
(28)同注⑴,第152—153页。
(29)只要法官讯问证人或专家证人或检查将作为证据的物体,辩护人必须被邀请参加(德国刑事诉讼法168c条第5款)。
(30)Nico Jorg:Convergence of Criminal Justice Systems:Building Bridges--Brigings the Gaps,paper presented at the International Society for the Reform of Criminal Law 17th International Conference,p4.
(31)宋英辉、吴宏耀著:《刑事审判前程序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405页。
(32)同注(27),第65页。
(33)江礼华、杨晨主编:《外国刑事诉讼制度探微》,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04页。
(34)J-Y Mckee:Criminal Justice Systems in Europe and North America:France,The HEUNI series,2001,p.37.
(35)宋英辉、孙长永、刘新魁著:《外国刑事诉讼法》,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502页。
(36)孙长永著:《探索正当出程序——比较刑事诉讼法专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
年版,第27页。
(37)[南]达马什卡著:《比较法视野中的证据制度》,吴宏耀等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00—101页。 (38)[德]克劳思·罗科信著:《刑事诉讼法》,吴丽琪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415、310页。
(39)[德]托马斯·魏根特著:《德国刑事诉讼程序》,岳礼玲、温小洁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68页。
(40)2002年左卫民老师在德国考察时,证人出庭数之多给他留下深刻印象。 (41)[法]卡斯东·斯特法尼等著:《法国刑事诉讼法精义(上)》,罗洁珍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674页。
(42)2007年孙长永老师在法国马赛重罪法庭旁听,该案一共有30个证人出庭。 (43)Mireille Delmas—Marty and J R Spencer:Europen Criminal Procedures,Combridge University Press,2005,p.620.
(44)宋英辉、孙长永、刘新魁著:《外国刑事诉讼法》,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473页。
(45)William T.Pizzi、Mariangela Montagnac The Battle to Establish An Adversarial Trial System In Italy,Michigan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Vol.25:429,Winter 2004,p.431. (46)[美]史蒂芬·C·赛门:“欧洲刑事司法改革的趋势”,载陈光中、陈泽宪、柯恩主编:《比较与借鉴:从各国经验看中国刑事诉讼法改革路径》,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47页。
(47)同注(43),第619页。
(48)Stewart Field:Fair Trials and Procedural Tradition in Europe,Oxford Journal of Legal Studies,Summer,2009,p.375.
(49)[美]弗洛伊德,菲尼、[德]约阿希姆.赫尔曼、岳礼玲著:《一个案例,两种制度》,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年版,第339、263页。
(50)Bron Mckillop:Inquisitory Systems of Criminal Justice and the ICAC:A Comparison,November,1994.p.5—9. (51)[德]托马斯·魏根特著:《德国刑事诉讼程序》,岳礼玲、温小洁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54—158页。
(52)龙宗智:“印证与自由心证——我国刑事诉讼的证明模式”,载《法学研究》2004年第2期。
(53)龙宗智:“中国语境中的检察官客观义务”,载《法学研究》2009年第4期。 (54)郭松:“审查逮捕制度运作中的讯问程序研究——以四个基层检察院的情况为分析素材”,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10年第2期。 (55)周萃芳:“关于北京市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阶段补充侦查进行情况的调研报告”,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02年第3期。
(56)孙长永著:《沉默权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29页。 (57)谢小剑著:《公诉权制约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277页。
(58)张军、姜伟、田文昌著:《刑事诉讼:控、辩、审三人谈》,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46页。
(59)左卫民等著:《中国刑事诉讼运行机制实证研究》,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315页。
(60)左卫民、马静华:“刑事证人出庭率:一种基于实证研究的理论阐述”,载陈光中、陈泽宪、柯恩主编:《比较与借鉴:从各国经验看中国刑事诉讼法改革路径》,中国政法大
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375页。 (61)龙宗智:“立足中国实际,有效遏制非法取证”,载《人民检察》2006年第12期(下)。 (62)龙宗智:“论书面证言及其运用”,载《中国法学》2008年第4期。
(63)林劲松:“我国侦查案卷制度反思”,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09年第4期。
(64)陈瑞华:“案卷笔录中心主义——对中国刑事审判方式的重新思考”,载《法学研究》2006年第4期。
(65)吴冠霆:“论卷证移送并预断排除”,载(台湾)《刑事法杂志》52卷第l期。 (66)章礼明:“日本起诉书一本主义的利与弊”,载《环球法律评论》2009年第4期。 (67)针对此,日本在2004年《修改刑事诉讼法等部分条文的法律》中,增加了庭前的证据展示程序,并改善了证据开示制度,规定法官可以直接命令控诉方展示相关证据、包括对控诉方不利的证据。
(68)张军、姜伟、田文昌著:《刑事诉讼:控、辩、审三人谈》,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53页。
(69)同注(68),第74页。 (70)同注(68),第52页。 (71)[英]麦高伟、杰弗里·威尔逊著:《英国刑事司法程序》,姚永吉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11页。
(72)意大利在1999年创设了一种“辩护案卷”,该案卷最终将并入初期侦查的案卷之中;还有“审判案卷”,该案卷中只包含经过对抗式检验后的证据,并被用于法庭审判。这种制度所面临的问题是:欧洲国家没有设立辩护人办公室,也没有给法院足够资金使之能够为其指定的律师提供必要条件全面开展侦查,甚至没有足够的律师保证对抗式初期侦查制度得以运行(参见[美]史蒂芬·C·赛门:“欧洲刑事司法改革的趋势”,载陈光中、陈泽宪、柯恩主编:《比较与借鉴:从各国经验看中国刑事诉讼法改革路径》,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42页)。
(73)我国台湾地区在修改刑事诉讼法时确立了传闻规则,规定除法定例外情形外书面证言不具有法律效力,同时提高对经传唤不出庭的证人的罚金,证人出庭率竟然提升到了95%以上。
【作者单位】贵州大学法学院。
【文章来源】《中国刑事法杂志》2010年第10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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