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解释的大部分内容是根据一部或几部法律的原则或者法的精神所做出的解释,往往是创设性的。如证据规则,就是根据民事诉讼法有关证据的法律原则与法理、法律精神做出的解释。第三种情况中的批复主要是针对个案做出的,就是高级法院请示最高法院的某个问题,最高院经过审判委员会讨论,做出批复。以上三种司法解释在文字表述上是有些差异的。
在建筑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的帽子里面主要是阐明需要解释的法律。共有四部法律,即民法通则、合同法、招投标法和民诉法。四部法律里面有三部实体法一部程序法,但为什么没有把直接调整建筑施工合同,关系最紧密最直接的建筑法列进来,而把招投标法列进来呢?我个人认为,建筑法在现行法的法律体系中是属于经济法范畴。经济法范畴的法律主要是调整国家行政机关分权管理人和相对人之间的关系,这部分内容在法律里面占主导和支配地位,小部分内容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属于民事法律的范畴,居于附属和次要的地位。建筑法中有国家行政机关分权的规定,如建筑施工企业一级资质要报国家建设部审批,二级资质要报省一级政府主管部门审批。建筑施工企业超越自身资质等级经营的,对建筑施工行业可以处以5万以下的罚款,可以降低它的资质等级,甚至注销它的营业执照。这种处罚措施是管理人和相对人之间的行政关系。在建筑法里有一少部分内容也讲了民事法律关系,比如说建设工程的总承包人对建筑工程的地基工程和基础质量,在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承担民事责任,
对大楼的框架是在合理设计使用寿命内承担民事责任。建筑施工企业的分包人就分包工程的质量与总包人、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这也是典型的民事法律关系。但这部分内容属于次要和附从的地位。因为司法解释主要讲的是合同关系,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所以把经济法范畴的法律作为一个司法解释的依据,法律性质上不衔接,不妥当。虽然司法解释中的一些内容参考了或者直接解释了建筑法的一些民事条款,但也没有把建筑法作为司法解释的依据。为什么把招投标法列进来呢?主要有两点考虑:第一,招投标法主要是调整招标人、投标人以及招标代理机构这些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的一部法律。第二,招投标法是颁布后执行的非常不好的一部法律。在2003年国家规范整顿建筑市场秩序之前,应当经招投标的项目只有5%进行了招投标,而这仅有的5%还很不规范。不规范的主要原因在政府主管部门,法院也有很大责任。对于违反招投标法强制性规定的一些内容,有些法院在司法裁判中认定有效,这本应属于违反合同法第52条第5项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应当认定无效。所以这方面的问题也需要进一步规范。基于以上两方面的因素,就把招投标法列进来了。
(二)施工合同的无效
第一条到第七条,是有关施工合同无效的问题。
第一条解释的是在施工合同里面哪些情况属于违反法律强制性
规定。第一条第一项讲承包人未取得建设施工承包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没有取得资质即不具有市场准入条件,迈不过资质这个门槛,合同就应该无效,这一点比较好理解。但超越资质等级也会直接导致施工合同无效,就不太好理解。与房地产开发经营案件相比较而言,超越资质等级就导致施工合同无效应该说是非常严格的。最高法院针对房地产经营案件有几个司法解释,其中1995年12月公布的一个司法解释,是城市房地产法颁布实施前,人民法院审理房地产开发经营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对这个司法解释,主要是解决92、93年房地产高潮以后的遗留问题。这个司法解释规定,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施工开发企业,没有房地产开发经营权,如果在一审诉讼期间补办了手续取得了开发经营权,法院可以认定合同有效。就是说从事房地产开发的单位没有经营权,但在一定期间补办了手续,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更不用说超越资质等级了,超越资质等级不会导致房地产开发合同无效。去年颁布的一个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司法解释里规定,从事房地产开发的企业没有房地产开发经营权,如果在一审起诉前取得了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合同有效。与95年的司法解释相比较而言,去年的司法解释只是进了一步,就是把补办的时间从一审提到了起诉前。房地产开发行业超越资质等级并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施工企业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中必须有建筑施工一项,而且不允许超越资质等级。施工行业的资质等级分特级和一至四级,建设施工行业的中介鉴定机构资质分甲、乙两级,结构、钢结构建设的资质等级分为一至三级,设计资质分为一至四级。为什么把建筑施工行
业市场准入条件规定的如此严格呢?这与建筑产品自身的特殊性有关,建筑产品是群众居住的房屋或公共设施,直接涉及到社会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所以说超越资质等级导致合同无效,并不是法院创设的,也不是法院提高了门槛,而是法条明确规定的。建筑法明确规定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的资质等级承揽建筑工程,是一个强制性规定。
第一条的第二项讲的是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定的合同无效。这种合同在江浙一带一般称为借名协议,就是说自己没有名份,需要借别人的名义才能进入市场。这本身就规避了国家对市场经济主体的管理行为。这种企业资金成本、管理成本都很低,可以要更低的工程价格,保证不了工程质量,规范的企业很难与其竞争,实际上也是一种不正当竞争。这里面有两个概念,一是实际施工人,二是借用,在现行法里面没有。现行法律在表述建筑工程承包人时有三个概念,一个是施工人,再一个是建筑施工企业,还有一个是承包人。实际施工人这个概念,想表达的内容是无效合同里实际干活的人,为了区别有效合同施工人这个概念,所以管它叫实际施工人。主要是指三种人,即工程转包、违法分包、借名协议里面实际干活的人。第二个需要解释的是借用。借用的表现形式主要是挂靠、联营、内部承包三种。正在修订的建筑法里面把施工总承包改成联合承包。现行法律规定施工总承包人必须是由总承包人独立完成工程的主体结构建设。正在修订的建筑法改成主体结构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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