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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方犯罪论中的折衷主义及其与刑法现代价值的契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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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方犯罪论中的折衷主义及其与刑法现代价值的契合

摘要:折衷主义是西方刑法理论发达史上的一个学术流派,它相比客观主义和主观主义更能体现刑法理论的科学性;折衷主义观点本身与中国的刑法理论在价值取向上有很多契合之处,二者实际上是有一个动态的整合过程问题,而整合的素材恰恰是客观主义、主观主义在论战过程中各自的利弊呈现,整合的标准则是现代中国社会的法律现实和刑法科学性的需求。

关键词:客观主义;主观主义;折衷主义;刑法价值

面,诸如在违法性的判断对象上、成立共同犯罪的见解上等也有两种理论的对立,但因本文旨在探讨折衷主义的观点及其价值,故在此只做浅谈。

二、折衷主义的折衷与整合

西方刑法理论上的折衷主义大致出现在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其时随着反法西斯战争的胜利,人们开始试图重新唤起在法西斯统治下被破坏殆尽的人权意识,从而基于人权与人道主义关怀精神的自然法思想又重新被重视,这样折衷和整合了客观主义与主观主义两派观点的折衷主义刑法流派便应运而生。

一般认为,折衷主义也称综合主义,它的主要观点是规范责任论、人格责任论、新社会防卫论,但折衷主义并不是对客观主义和主观主义的简单调和,而是同时又包含了重新整合的因素。因为经过客观主义与主观主义的激烈争论,它们相互之间的缺点逐渐暴露出来,同时也凸显出它们各自的优点,这样就为折衷主义提供了折衷和重新整合的素材。实际上,肇始于19世纪的客观主义与主观主义的学派之争,时至今日虽然对当代刑法理论仍有影响,但其对立已经有所缓和,表现为刑法客观主义在坚持自己的行为主义、非决定论的前提下,适当考虑社会政策和刑事政策的重要性,刑法主观主义在想尽办法对付个人的同时,适当保持客观化和有节制[4]。

(一规范责任论

规范责任论由德国刑法学家麦耶(M.E.Mayer开端,后经弗兰克(R.Frank、麦兹格(Mezger等人加以发展。从规范责任论的发展历史看,它的意图是修正站在古典学派立场的、与道义责任论相结合的心理责任论的缺陷,是和近代学派的社会责任相联系的。规范责任论认为,责任的本质属性是从规范的角度对事实加以非难的可能性,也即行为人在心理事实上认识到自己行为的性质,而又决定实施该违法行为,从而具备了非难可能性。规范责任论者同时认为,责任的结构除了心理事实外,还应包含规范评价和期待可能性两方面的内容。心理事实仅指行为人行为时所持的心理状态,即故意或过失;规范评价是指行为本身违背了法律规范设定的义务;期待可能性则指在行为具体场合能够期待行为人避免犯罪而从事适法行为的一种可能性。(二人格责任论

人格责任论首先由德国学者毕克迈耶首倡,后由鲍克曼(Bockelm ann、大塚仁和团藤重光等人逐步发展完善。在刑法责任论领域里的争论,一直是客观主义的道义责任论与主观主义的社会责任论激烈交锋,但道义责任论过于强调行为,而社会责任论又过于关注性格,因此都有难以弥补的缺陷。基于此,人格责任论者提出责任的根

据在于借助具体的犯罪行为,对行为背后行为人的人格加以谴责,所以它吸取了道义责任论和社会责任论的合理因素,是一种折衷主义刑事责任理论。

(三新社会防卫论

“社会防卫”的概念最早由意大利刑法学者菲利提出,经由比利时刑法学者普林斯加以系统化。由于第二次世界大战的爆发,国际上对人性和人权的尊重被严重淡化,战后人们开始普遍关注人权问题,先是意大利学者格拉马蒂卡在其《社会防卫原理》中主张以“反社会的指标及其程度”代替传统上的“责任”概念,进而提出社会防卫论,“认为社会防卫的终极目的,是使反社会的人适应社会秩序,复归社会,而不是对他的行为加以制裁”[5]。后来作为对格拉马蒂卡过于激进观点的修正,法国学者安塞尔开始倡导新社会防卫论。

三、折衷主义与中国刑法理论基本价值的契合

如前所述,正是基于客观主义和主观主义争鸣过程中暴露的各种不足之处,折衷主义才成为刑法发达史上符合科学性质的现代学派,但折衷主义所包含的观点显然又是一个既相对稳定又不断更新的观点组合,折衷主义学派的哪些观点会被中国刑法理论所包容,所采取的取舍标准,应该是中国的法律现实和刑法法文化背景的吸收性。

(一折衷主义与我国刑法理论的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的契合

虽然,主客观相统一原则与折衷主义在概念指称和学说史演进上并不能直接等同,但二者在现代刑法科学性要求上却有很多契合因素。其一,二者都反对在对待犯罪问题上的偏执一词,都主张考量犯罪既应关注行为本身的社会危害性,又应考虑行为人的危险性格特征,因此都是一种国家主义与个人主义的权衡折衷;其二,二者都有利于刑法的科学性和现代化,避免主观归罪与客观归罪的弊端,使得刑法这门社会科学对社会有更大的科学应用性;其三,二者在对待主观主义观点和客观主义观点问题上,都有很强的机动性和包容性,主客观相统一原则与折衷主义一样,都可以在一定倾向(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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观主义倾向或客观主义倾向基础上,包容更多合理的观点,从而使得“主客观相统一实质上成为主观主义与客观主义这一矛盾体得以存在的场所与前提,在主观主义与客观主义的对立中达到一种相对的动态的主客观相统一”[6]。

(二折衷主义与当代刑法价值的基本立场的契合

罪刑法定是刑法的基本原则,也是现代刑法的一大文明基石,它的经典表述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Nullum crimen sing lege,nulla poena sine lege”。在罪刑法定问题上,客观主义主张绝对的罪刑法定,充分保障人的自由;主观主义试图缓和这一基本原则,以实现保护社会的目的;折衷主义者则认为罪刑法定可以包容人权保障和社会保护两种目的。现代刑法理论的罪刑法定也已从绝对的罪刑法定,嬗变为相对的罪刑法定,“主要是从完全取消司法裁量到限制司法裁量;从完全否定类推到容许有限制的类推适用;从完全禁止事后法到从旧兼从轻”等[7],主要是兼顾社会需要,在罪刑法定这一个原则下容纳人权保障和社会保护的双重目的,所以这是与折衷主义不谋而合的。公正性、谦抑性、人道性是刑法的基本价值,也是关系

刑法本身存在的合理性的一个先决问题,三者构成现代刑法的价值特征。在折衷主义那里,刑

法的公正性包含着对法官自由裁量权的限制,外在的、可视的客观行为是刑法评价的基点;刑法的谦抑性表现为“新社会防卫论”的对犯罪处理的非刑事化问题,而所谓非刑事化,按照折衷主义学派代表安赛尔的理解,并不要求取消某一现存的罪名,相反,其是在承认法律认定某一罪名的前提下去减少(或者说是去改变刑罚的适用(最常见的是减轻刑罚严酷性,也可以说是为了消除刑罚的刑法性;至于刑法的人道性价值,则体现在“社会防卫”上,亦即社会的保全应通过尊重及保护个人而实现。“处遇犯人并非基于责难犯人的心情,而是出于帮助犯人,使之能够复归社会”的折衷主义论断,无疑体现了刑法的人道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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