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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位追偿原则在医疗费用保险中的应用
作者:刘俐丽
来源:《大经贸》2015年第07期
一、我国相关法规及规定
“保险法”第六十条对代位追偿做了规定,但其位于“财产保险合同中”,这说明代位追偿原则只适用于财产保险。但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属于人身保险,这从侧面表明医疗费用保险不适用代位追偿原则。第四十六条规定“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但“保险法”中也并未明确指出代位追偿权不适用人身保险合同中的意外伤害险和短期健康险此类兼具寿险和财产险双重性质的险种。2006年《健康保险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医疗保险按照保险金的给付性质分为费用补偿型医疗保险和定额给付型医疗保险。费用补偿型医疗保险的给付金额不得超过被保险人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金额”这说明作为费用补偿型的医疗费用保险适用补偿损失原则,也就当然适用代位追偿原则。
由此可见,保险法及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对于医疗费用保险是否适用损失补偿原则缺乏明确规定。
二、国外及地区法规规定
国外关于意外事故能否代位,分为两类,一类是意大利为代表的法定代位权,一类是韩国为代表的约定代位权。具体来讲,《意大利民法典》的损害保险第1916条第四款关于保险人的代位权规定:“本条规定亦适用于工伤事故和偶发灾害的保险。”这里,第三人所造成之意外事故保险和工伤事故、偶发灾害的保险是法定可以适用保险代位权的。《韩国商法》人身保险的通则第729条规定:“保险人不得代位行使因保险事故所致的保险合同人或者保险受益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是,在签订伤害保险合同的情形下,若当事人之间另有约定,保险人可以在不损害被保险人的权利的范围内代位行使该项权利。此外,《澳门商法典》人身保险的一般规定第1030条规定:“人身保险合同中,保险人做出给付后不得代位取得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生之对第三人之权利。上款之规定不适用于在第三人所造成之意外事故中保险人所承担之医疗及住院开支。”
三、代位追偿原则在医疗费用保险中的适用性 1.医疗费用保险是一种补偿性保险
代位追偿原则作为损失补偿原则的派生原则,其目的是为了防止被保险人获得超出实际损失的补偿,其适用于补偿性合同。因为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中的医疗费用保险的目的在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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