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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释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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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本条规定进一步明确了事故调查工作实行“政府领导,分级负责”的原则。这样规定有利于进一步落实各级政府安全生产行政首长负责制;有利于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有利于事故调查的公正,减少或者避免地方或者部门保护;有利于准确认定事故原因,吸取事故教训;有利于追究事故责任,避免事故再次发生。

其次,本条规定体现了“以人为本”“安全发展”的理念。本条明确要求,凡造成人身伤亡的,都要由各级政府或者授权委托有关部门组织调查。

再次,本条规定符合当前事故调查的实际情况,适应市场经济的要求,符合安全生产监管改革的方向。

(一)对本条的理解要把握两层意思

一是事故调查工作实行“政府领导,分级负责”的原则,也可以理解为事故调查实行“政府负责,分级管理”的原则。不管哪级事故,其事故调查工作都是由政府负责的;不管是政府直接组织事故调查还是授权或者委托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都是在政府的领导下,都是以政府的名义进行的,都是政府的调查行为,不能理解为部门的调查行为。

二是事故调查工作是通过事故调查组完成的(有的一般事故除外),政府直接组织事故调查还是授权或者委托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都要按照本条例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未按照本条例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事故调查的,属于程序或者行政行为不当,其调查结果没有法律效力。

(二)对本条各款的理解

对本条第一款的理解。一是对特别重大事故国务院可以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二是特别重大事故国务院可以授权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这里说的“授权”既可以是国务院或者国务院办公厅以规范性文件的形式一揽子授权,也可以是国务院领导同志根据事故的具体情况用批示的形式个别授权。 对本条第二款的理解。

(1)本款规定充分体现了分级管理的原则。这样规定是根据当前我国安全生产工作现状作出的,便于操作和落实。

(2)本款规定明确了事故调查的属地原则。也就是说,事故调查权在事故发生地的有关人民政府。

(3)本款规定的“有关部门”一般是指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也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授权或者委托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4)对重大事故,省级人民政府可以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也可以授权或者委托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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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对较大事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可以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也可以授权或者委托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6)对一般事故,县级人民政府可以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也可以授权或者委托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一般事故的调查以明确授权或者委托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为妥。

本条第三款的规定,特指只造成了轻伤或直接经济损失在1000万元以下的事故,县级人民政府可以委托事故发生单位进行调查,事故发生单位要按照要求组织事故调查组,调查结果要报告。这样规定是为了减轻政府负担,提高工作效率。

第十六条事故发生后,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妥善保护事故现场及相关证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事故现场、毁灭相关证据。

因抢救人员、防止事故扩大以及疏通交通等原因,需要移动事故现场物件的,应当作出标志,绘制现场简图并作出书面记录,妥善保存现场重要痕迹、物证。 释义:本条是关于事故现场保护的规定。

事故现场保护的主要任务就是在现场勘查之前,维持现场的原始状态,既不使它减少任何痕迹、物品,也不使它增加任何痕迹、物品。本条规定的事故现场保护主体是有关单位和人员,主要是指事故发生单位和接到事故报告并赶赴事故现场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此外,任何不特定的主体,即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破坏事故现场,毁灭相关证据。

保护事故现场,必须根据事故现场的具体情况和周围环境,划定保护区的范围,布置警戒,必要时,将事故现场封锁起来,禁止一切人员进入保护区,即使是保护现场的人员,也不能无故出入,更不能擅自进行勘查,禁止随意触摸或者移动事故现场的任何物品。特殊情况需要移动事故现场物件的,必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移动物件的目的是出于抢救人员、防止事故扩大以及疏通交通的需要;移动物件必须经过事故单位负责人或者组织事故调查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的同意;移动物件应当作出标志,并作出书面记录;移动物件应当尽量使现场少受破坏。

第十七条 事故发生地公安机关根据事故的情况,对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立案侦查,采取强制措施和侦查措施。犯罪嫌疑人逃匿的,公安机关应当迅速追捕归案。

释义:本条是关于公安机关对涉嫌犯罪人员依法立案侦查采取强制措施和侦查措施的规定。

根据国务院《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组织事故调查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发现事故责任者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主动向公安机关进行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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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发现有犯罪行为的,或者在接到检察机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后,应当依法立案进行侦查,并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

第十八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值班制度,并向社会公布值班电话,受理事故报告和举报。

释义:本条是关于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建立受理事故报告和举报的值班制度的规定。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在实践中建立的值班制度,对于全面准确掌握各方面安全生产动态,确保生产安全事故的有效处置发挥了重要作用。条例第一次以法规的形式对生产安全事故值班制度作出了明确规定。

第一,这是执行条例规定的事故报告制度,保证及时、准确上报事故的需要。 第二,这是事故信息来源渠道的有益补充,对于揭露谎报、瞒报事故有重要作用。 第三,这是维护公民检举、举报权利,确保人民群众民主权利的重要措施。

本条规定既是对实际工作经验的总结,也是对进一步规范值班制度提出的新要求。值班制度的建设需要注意以下几点。

第一,要研究安全生产值班工作的具体措施,制定规章制度,特别是要明确值班人员的职责及具体工作要求,建立值班责任制。

第二,要加强安全生产值班信息体系建设,向社会公布值班电话、电子信箱等,完善信息报送平台,确保信息通畅。

第三,要加强对值班人员的教育和培训,提高值班工作的业务水平,搞好值班工作与安全生产其他方面工作的有效衔接。

第四,要加强对值班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对值班人员的工作表现要定期进行评议考核。

第二十二条事故调查组的组成应当遵循精简、效能的原则。

根据事故的具体情况,事故调查组由有关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监察机关、公安机关以及工会派人组成,并应当邀请人民检察院派人参加。

事故调查组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与调查。

释义:本条是关于事故调查组的组成原则和组成人员的规定。 (一)事故调查组的组成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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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故调查组的组成要精简、效能,这是缩短事故处理时限,降低事故调查处理成本,尽最大可能提高工作效率的前提。 (二)事故调查组的组成

条例在总结《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暂行规定》《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实施经验的基础上,针对近年来安全生产监管体制变化的实际情况,对事故调查组的组成作了明确规定,有以下几层意思。

一是根据事故的具体情况,确定事故调查组的组成,即根据事故的行业和领域,决定哪些部门参加事故调查组。

二是事故调查组由以下部门、单位派人组织或者参加:有关人民政府,包括组织事故调查的有关人民政府及事故发生地有关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监察机关;公安机关;工会;人民检察院。 三是事故调查组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与调查。 事故调查组应当明确的几个问题:

一是事故调查组的组成必须依照本条例执行;二是事故调查组的成员履行事故调查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代表其所属部门、单位进行事故调查工作;三是事故调查组成员都要接受事故调查组的领导;四是事故调查组聘请的专家参与事故调查,也是事故调查组的成员。 第二十三条 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具有事故调查所需要的知识和专长,并与所调查的事故没有直接利害关系。

释义:本条是关于事故调查组成员条件的规定。 (一)事故调查组成员的基本条件

一是具有事故调查所需要的知识和专长,包括专业技术知识、

法律知识等。二是与所调查的事故没有利害关系,主要是为了保证事故调查的公正性。这里的利害关系有两层意思。

1.事故调查组成员与事故发生单位没有直接利害关系。

2.事故调查组成员与事故发生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主管人员、有关负责人没有直接利害关系。

(--)实践中需要强调的几个问题

1.事故调查组组成时,有关部门、单位中与所调查的事故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员应当主动回避,不应参加事故调查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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