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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序良俗原则的例子有哪些

来源:用户分享 时间:2025/7/23 9:31:28 本文由loading 分享 下载这篇文档手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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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序良俗原则

(五)公序良俗原则

公序良俗原则,是指民事主体的行为应当遵守公共秩序,符合善良风俗,不得违反国家的公共秩序和社会的一般道德。公序良俗是公共秩序与善良风俗的简称。《民法通则》第7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国家经济计划,扰乱社会经济秩序。“不少学者认为,本条规定应概括为公序良俗原则。公共秩序,是指国家社会的存在及其发展所必须的一般秩序。善良风需,是指国家社会的存在及其发展所必须的一般道德。

(六)禁止权利滥用原则

禁止权利滥用原则,是指民事主体在进行民事活动中必须正确行使民事权利,如果行使权利损害同样受到保护的他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时,即构成权利滥用。对于如何判断权利滥用,民法通则及相关民事法律规定,民事活动首先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及习惯,行使权利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

(八)等价有偿原则

等价有偿原则,是公平原则在财产性质的民事活动中的体现,是指民事主体在实施转移财产等的民事活动中要实行等价交换,取得一项权利应当向对方履行相应的义务,不得无偿占有、剥夺他方的财产,不得非法侵害他方的利益;在造成他方损害的时候,应当等价有偿。现代民法对等价有偿提出挑战,认为很多民事活动,比如赠予和赡养,继承等并不是等价有偿进行的,因而等价有偿原则只是一个相对的原则,不能绝对化。

公序良俗原则的例子有哪些?不要案例分析!

答案:某“二奶”持情人遗嘱来分属于原配夫妻共同的财产。最后法院依公序良俗判遗嘱不

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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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同是“小三”获赠房 为何一个无效一个获一半房款? 本版撰文 信息时报记者 魏徽徽

根据《婚姻法》和《物权法》规定,丈夫将夫妻共同房产协议赠与“小三”,若没有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赠房行为即被为认定 为损害共有人合法权益而无效。然而近日一起发生在广州的房产赠“小三”案,却因房产被出售转换成了动产,出现了不同的判决。法院以丈夫作为共有权人有权分割及处分属于其所有的一半房款为依据,依协议将一半房款判给了“小三”。

“小三”要求履行“分手协议”

来自汕头的吴女士与老乡张先生结婚已有二十年,先后生育三子一女,夫妻感情尚好。2001年,两人购买了位于天河区黄埔大道马场路金骏大厦的一套房,并登记在了张先生名下。

2004年,张先生结识了揭东县人陈小姐,两人不久便开始交往,并于2007年未婚生育了一子小杰,陈小姐带着儿子一直居住在上述金骏大厦的房内。后来,陈小姐发现张先生竟是有妇之夫,与张先生发生争吵最终分手。

2008年3月25日,陈小姐与张先生签订协议,约定儿子小杰归张先生抚养,张先生补偿她30万元。同日又签订一份《附加协议书》,内容为“双 方分手同时男方自愿将金骏大厦的房产送给女方居住,如需转卖,男方无条件协助办理,卖下的房款一切由女方所得”。随后,陈小姐、张先生及双方证人在《附加 协议书》上签名,并无张先生妻子吴女士的签名。

此后,陈小姐仍居住在上述房内并持有钥匙,直到2009年4月才搬离。同年7月21日,张先生与吴女士将金骏大厦的房产以58万元的价格,出售给了案外人刘某,同日便过户登记到了刘某名下。

陈小姐得知后,诉至法院要求张先生履行《附加协议书》的约定,支付出售金骏大厦房产所得的58万元。

焦点 赠“小三”房产是否合法有效?

记者了解到,张先生在《附加协议书》中自愿送给陈小姐的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吴女士未在协议上签名确认,也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吴女士事前知晓该协议的内容。如今得不到房产共有人吴女士的追认,赠与合同还有效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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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张先生最终“反悔”,不愿继续履行赠与合同,《合同法》第186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小三”陈小姐还能诉请法院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吗?

此外,被“赠与”的房屋已经转让过户在他人名下,陈小姐能要求变更登记到自己名下吗?

判决 未考虑道德问题

一审判决后双方同时提出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日前作出终审维持原判决定,与一审天河区法院观点一致,均没在判决书上对道德问题评判。

审理焦点也仅集中在单方处分夫妻共有财产的效力问题,张先生是否有权撤销赠与合同,以及产权已被转让还能否继续履行赠与协议。

妻子“小三”各拿一半房款

法院审理认为,在吴女士事前不知,且事后未对协议进行追认的情况下,张先生无权处分该房屋全部产权,但张先生对其中一半产权及该房出售所得一半房款的处分是有效的,因此该《附加协议书》只是部分无效。

虽然张先生在签订协议后未将房产过户登记到陈小姐名下,但在《附加协议书》签订前后陈小姐已实际占有、使用该房,依法可认定张先生将该房一半产权及出售所得一半房款赠与陈小姐的关系成立,张先生不再具有任意撤销权。

即便《合同法》规定赠与人在特定情形下可撤销赠与,但撤销权必须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1年内行使,陈小姐不存在法定撤销情形,而张先生也未在法定期限内行使撤销权,故张先生“反悔”无效。

广州中院补充意见指出,基于张先生、吴女士的共同出卖行为,《附加协议书》约定的赠与财产已转化为动产,张先生作为共有权人有权分割及处分属于 其所有的一半房款。因此,无需考虑不动产赠与以变更登记为要件,法院最终判决张先生应当将该房款的一半即29万元返还给陈小姐。

专家:丈夫有处分个人财产绝对权利

中国法学会会员,湖南省民商法研究会理事温毅斌曾发表观点,认为丈夫有自由处分自己个人财产的绝对权利,尽管有些没有顾忌和尊重社会公德,但由 于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没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也没有损害到妻子的利益,所以赠予有效。如果丈夫与“小三”不是以损害妻子的精神、给其 造成精神痛苦为目的,才恶意串通去签订赠予合同,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这种赠予行为仍然是有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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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不少学者和法律实践者均采用温毅斌的观点,认为尽管法律源于社会道德,但法律与道德是有严格界限的,法律应该不干涉和规范到社会道德领 域,违反道德的行为不应受到法律的惩罚而只应受社会舆论的谴责。而且《民法通则》第七条规定的“公序良俗”原则,只有在没有法律规定、无法可依的情况下才 能用以下判决。而《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于赠与“小三”财产尚无明文规定,只有《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征求意见 稿)中第三条涉及“分手费”是否可诉的问题,规定男方不付钱“小三”不能告,已经付了钱的别找“小三”要,但该司法解释目前仍在征集意见中。而现在的赠予 合同纠纷是有法可依的,因此就要谨慎适用“公序良俗”原则。

同案不同判 妻子夺回“小三”整套房

据《南充晚报》报道,南充市嘉陵区的张某(男)和金某2003年1月结婚。2007年,张某结识了年轻貌美的刘某,很快两人成了情人关系,并送 上一套价值25万元的房产。 2008年底,张某的妻子金某听说丈夫有“小三”,便开始调查,且很快掌握了丈夫给刘某买房的证据。于是,向丈夫摊牌:要么放弃刘某且收回房产,要么离 婚。张某权衡利弊后选择了回归家庭。但是,刘某却不肯退还房产,她认为房子已登记在自己名下,张某无权要回,但金某却坚决不同意。多次协商无果后,金某和 丈夫起诉至嘉陵区人民法院,要求确认张某赠送房屋给刘某的行为无效,判令刘某把房子退还给他们夫妇。

法院审理后认为,张某与金某没有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而张某赠送给刘某的房产,在赠与之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张某赠房行为损害了共有人金某的合法权益,赠与行为无效,遂于日前判令刘某退还房屋。

为何同案不同判?固定房产:夫妻共有,单方处分无效

对于南充市嘉陵区的案件,张某的代理律师认为,《婚姻法》和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而不是按份共 有。夫妻有平等的处理权,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的,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否则会因侵犯共有人的合法权益导 致无效。

房子出售:丈夫有权处分其所属房款

对于广州的案件,广州市中院在判决书中解释到,夫妻二人已经将房子共同出售,《附加协议书》约定的赠与财产已并非房子这种不动产,而已经转化为房款这种动产,这笔房款归张先生所有,他作为共有权人有权分割及处分属于其所有的一半房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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