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商事代理法
让我们回顾一下商事代理在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国家发展的脉络:从英国法 来看,代理萌芽于中世纪早期弗莱德曼教授在书中就指出,中世纪初期,代理制度鲜有发展,代理人的概念在17世纪以前还没有在英国普通法中得到使用。欧洲工业革命的兴起,导致资本主义生产方式占据主导地位,商品经济在资本主义生产方式下得到了高度发展。人们由于时间,空间,精力和知识技能等原因,不可能事必躬亲,代理制度的确立己成必然。17世纪后期商事习惯法成为普通法的一部分,18世纪前期,英国代理法只承认明示授权的代理和追认代理权的代理,到18世纪后期19世纪前期,不可否认原则得到确立,于隐名代理的法律规定也出现了。1889年的英国规定了经纪人及他种类代理人的广泛代理权限。在整个19世纪,英国代理法的概念,制度和原则经历了一个去粗取精的完善过程。在英美法有关商事的代理都是委托代理,且均为有偿。其代理法通常以单行法规的形式出现,范围较广。
从总的方面来说,国际商事代理的发展从整体上呈如下几个特点:第一,商事代理趋于专业化,代理人的分工越来越细。由于现代科技的迅速发展,社会分工越来越细,各种专业人代理人纷纷出现,而且往往以专业代理公司的形式出现,并成为专门的职业,如销售代理人,不动产代理人,运输代理人等,加之一世界经济一体化的发展,使各国不得不顺应历史潮流和经济发展的需要,逐步放宽对国际经济活动主体的资格要求,在国际商事代理方面使权限代理逐步朝着专业代理的方向发展。代理人不再仅仅是因为具有国际商事代理权,而更多地是因为其在所从事行业的专业方面的优势取得代理业务,实现其营业目的。第二,有关商事代理的立法日臻完备,并且呈现专门化趋势。即使在奉行判例法的英美国家,关于商事代理的制定法也越来越多,如1979年的英国美国等。我国深圳特区的商事立法是一个积极的,有益的尝试。第三,为了适应现代商品经济的发展,一些新的代理形式和代理法原则逐步确立,如出现了代理人与被代理人共同对第三人负责的新的代理形式,英美法中确立了“优势责任原则”。随着代理人经营范围的扩大,与物流业的结合越来越紧密,代理人不断尝试从事某些当事人业务,从而使代理人承担当事人权利,义务和责任的情况不断出现。第四,经济的发展和市场的国际化使得商事代理突破国界,成为国际经济贸易领域的基本制度之一。在这种情况下,
国际间就商事代理的立法活动越来越积极,成果也越来越丰富。
所谓国际商事代理,是指在国际商事活动中作为代理人的商人为取得佣金,而依被代理人(另一商人)的授权,为被代理人的利益与第三人为商行为,其中一个或多个环节发生在国外,由此而发生在被代理人,代理人及第三人之间的一种特殊的民事法律关系。
国际商事代理具有区别于一般民事代理及其它代理形式的显著特征:国际商事代理关系的主体具有特殊性;国际商事代理的内容具有特殊性;国际商事代理权的产生具有特殊性;在以谁的名义进行活动的问题上,国际商事代理具有特殊性;国际商事代理人在承担责任方面具有特殊性;国际商事代理具有涉外因素;法律适用具有特殊性。
现今的商事代理业务范围极广,种类繁多。就其范围而言,既发生于国内贸易之中,更活跃于国际贸易领域;既以有一形商品为客体,又可以无形商品为对象。法律是现实的反映和体现,商法也就成为最具国际通用性的法律。商事代理法作为商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当然具有国际适用性。
依照代理行为的名义在英美法系中,可分为显名代理!隐名代理与代名代理三种。其中显名代理大陆法,几称之为直接代理;隐名代理乃借用普通法上之术语;而代名代理即以代理人名义所为之商事代理,大陆法上谓之间接代理。
无权代理不发生与有权代理同样的法律效果,并非不发生任伺一法律效果。此时,无权代理人应对交易相对人和被代理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无权代理人对交易相对人所承担的民事责任,如以合同交易为背景,应为缔约上过失责任;无权代理人对于被代理人所承担的民事责任,其类型应依据无权代理的发生原因确定,可为违约责任,也可为侵权责任。
国际商事代理关系的消灭和一般的委托代理关系消灭原因一样,主要为:(1)代理期限届满或代理事务完成。(2)被代理人取消委托或代理人辞去委托。(3)被代理人或代理人死亡或丧失行为能力。(4)代理人失去行为能力或死亡。(5)被代理人或代理人为法人时,因法人消灭而使代理关系消灭。
间接代理关系消灭的特别原因为:委托人的自动介入;委托人行使介入权或者第三人行使选择权。
由于我国法制建设的滞后,加之我国在改革开放后敞开国门,国人在刚刚接
受代理不长的时间又开始接触国际商事代理制度,在开始实行国际商事代理制度如外贸代理制的一段时间里,山于相关法律法规的相对滞后,各种国际商事代理的操作基本上处于摸索的阶段。不少企业在开展国际商事代理业务的过程中,忽视了对于吮理法律制度的研究,在订立商事代理合同时,没有注意理顺代理人!委托人和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以至于在出现纠纷和争议时,由于责任方的推诱和扯皮,不得不花费大量的人力物力去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甚至由于协议约定不明或者无效导致败诉而遭受重大损失。
首先,要对代理人与相对人之间的合同与商事代理协议的法律性质有明确的认识。代理人与相对人之间的合同如货物买卖合同的本质在于卖方以等价有偿的方式将财产所有权转让给买方,卖方与买方享有各自的权利和义务,一方的违约将导致其向另一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合同只约束买方与卖方。
其次,要注意依合同条款的内容确定合同的性质。判定代理事务的合同是买卖合同还是代理合同,并不仅仅看合同的名称,更重要的是看合同中的条款所体现的是何种法律性质,即该合同的内容所表达的当事人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更接近于买卖合同关系还是委托代理关系。
最后,要正确有效地行使介入权!选择权和抗辩权。
我国原有的代理法律制度基本上沿用了大陆法的传统。大陆法在代理制度中对于代理人,本人与第三人的关系上十分强调“名义”标准,并特别强调代理人实施代理行为时须以本人的名义,这就是所一谓的直接代理。而对于既不披露本人姓名、名称,又不表明自己的代理身份,仅以自己的名义从事的活动就不能被视为严格意义上的代理,这种情况被称为间接代理。
综观世界各国民商法律,商事代理制度都是其中一项重要的内容。大陆法系民商分立的国家,一般在民法中规定了民事代理的一般原则,在商法中专门规定事代理的特殊情况,另外还有一些有关商事代理具体形式的单行法规,在这些国家,民法!商法中有关规定和一些单行法规共同构成了商事代理制度的框架。 加强我国商事代理立法,应考虑到我国的实际情况并吸取国外有关商事代理立法的成功经验。近年在我国,应制订一部更为完善的新的民法典己成法律界共识,商法典的制订也有较高的呼声。在对各种国际商事代理活动进行立法调整的方式上,存在着不同的看法。有人认为,应当有一个统一的一商事代理法对它们进
行规范\也有人认为,应当针对不同行业的代理行为进行分别的立法。
随着世界经济一体化的不断推进,国际经济交流与合作活动日益频繁。在这个过程中,国际商事代理将在其中发挥越来越重要的作用。我国自改革开放以来,商事代理活动己经渗透于国际经济贸易活动中,成为联系国外与国内商品,服务和知识产权方面合作的桥梁。
相对于国内外商事代理活动的蓬勃发展,调整商事代理的法律也在逐步完善。但是,由于我国法制建设进程本身的特点及立法经验的成熟程度所限,商事代理特别是国际商事代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还不系统、不完善,有些地方还不够科学。 为完善我国的商事代理制度特别是国际商事代理制度,我们应当充分借鉴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合理规定,根据商事代理实际情况和需要统一商事代理方面的法律规定,在商法典中或者统一的商事代理法中对商事代理进行统一规定。 随着我国法治社会的建设,我们一定充分考虑到我国的商事代理的实际,兼容并蓄,制定出统一,完备,科学的具有我国特色的国际商事代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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