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对人、他人的权益和社会的公共利益,为维护法律的公平及正义理念,行政行为的公定力必须受到限制。因为“如果在任何情形下,对有瑕疵的行政行为都承认公定力的存在,势必会不当地限制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尤其是对于那些存在严重明显瑕疵的行政行为,如依旧赋予其公定力,则有维护行政专制之嫌,显然与现代法治相悖”。所以,笔者坚持“有限公定力”的观点。
在行政行为公定力的概念问题上,主张“有限公定力说”的学者认为“行政行为一旦付诸实施,除无效的情况外,在被有关机关撤销之前,不仅对方,而且国家机关,一般第三者也必须承认其有效性,并服从之,这种效力便成为公定力”;而主张“完全公定力说”的学者则认为“行政行为的公定力是指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即对任何人都具有被推定为合法,有效而予以尊重的法律效率。” 笔者认为,前一种定义失之于过窄,而后一种定义失之于过宽;应当对公定力加以限制,同时限制应当宽严适当。故,行政行为公定力的概念应为行政行为一经作出,除有重大且明显瑕疵的行为无效外,对任何人都具有被推定的合法,有效而予以尊重的法律效力。(此处所提到之“无效行为”本文将在以后论述。)
基于概念,行政行为的公定力包括以下内涵:其一,此效力发生在行政行为作出后,而且行政行为一经作出,除非是具有重大且明显瑕疵的无效行为,都具有此种效力;其二,此效力是一种对“世”的效力,即对任何人都具有基于此效力的约束力;其三,这种约束力是一种法律上的推定,并不是真正的效力,行政行为是否具备实质意义上的法律效力还须由权力机关审查后再作决定,但在未被否定之前,任何人仍须予以尊重。
行政行为公定力的理论依据问题上一直以来众说纷纭,主要有“自我确信说”、“法安说”、“既得权说”和“社会信任说”。“自我确信说”认为公定力是行政机关像法院确信自己的判决是合法的一样,确信自己意思表示为合法的权力。“法安说”认为公定力源于“实定法”,而实定法作此规定的目的是为了维护法律关系的安定性。“既得权说”认为承认公定力是为了保护相对人因信任合法行政行为已取得的权利和不特定公众因信任侵权行政行为,而已取得的权利。其中“不特定公众”即为行政行为所涉及的第三人。“社会信任说”认为公定力是基于社会对行政主体及其意思表示的信任。笔者认为,这些观点虽然有一定道理,但是却没有从确立公定力的现实意义上去考虑问题。行政权力是
一种被要求为及时和灵活地解决现实问题的公权力,而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正是行政机关代表国家行使行政权的具体形式。行政行为作出后,如果无故受到相对人甚至整个社会的怀疑,那么此行政行为必然不会被切实有效及时地实施。等到行政行为被有权机关确定为合法有效时早已时过境迁;这样,行政权力就失去其及时性。迟来的正义非正义。此时受到损害的不仅仅是相对人,也有可能是其他公民或组织,甚至整个社会的利益。因此,“有关国家在制定行政程序法是考虑最多的就是如何保持公平与效率之间的平衡。” 我们必须给行政行为以公定力,同时为了防止行政权力的滥用,应当对公定力以限制。所以说,行政行为是必须具有公定力的,这是有行政权力的本身决定的。
2.2行政行为的确定力
行政行为的确定力,又称不可变更力,指已作出的行政行为具有不受任意改变的法律效力。行政行为的确定力是以其公定力为前提的。行政行为具有公定力,那么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就会被推定为是合法有效的,合法有效的行政行为必然应当是确定的,所以此行政行为除非由有权机关依法定程序变更,否则就不得任意改变。
这种确定力既是对行政主体的限制,也是对相对人的限制,根据所限制对象的不同行政行为的确定力分为实质确定力和形式确定力两种。
行政行为的实质确定力是行政行为对实施该行为的行政主体而言的一种不可改变力,即行政主体不得任意改变自己作出的行政行为,又称“一事不再理”、“不可改变力”或“自缚力”。行政行为的形式确定力是行政行为对相对人而言的不可改变力,即相对人不得自行改变或任意请求改变已作出的行政行为,又称“不可争力”。
但是,行政行为的确定力是相对的,而不是绝对的。因为行政行为的确定力是基于公定力产生的,公定力本身不是绝对的,而是一种推定的法律效力;所以,确定力也只能是一种相对的法律效力。如果行政行为确实已经违法或已不符合新形势的需要,其继续存在就会有损于相对人、第三人或公共利益。在此情况下,行政主体就应当按法定程序改变此行政行为,这就是对行政行为实质确定力的改变。同时,法律允许相对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定程序请求有权机关对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审查后,有权机关对确定为不合法的行政行为予以改变,这就是对行政行为形式确定力的一种改变;而确定为
合法的行政行为就会具有最终确定力,相对人不能再对其提出任何异议。
2.3行政行为的拘束力
行政行为的拘束力是指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就具有限制和约束行政主体和相对人的法律效力。它既表现为对行政主体的拘束力,又表现为对相对人的拘束力。对行政主体而言,行政主体应当遵守其所作的行政行为的规定,而不能超越该行为之外或违反该行为的规定;同时,行政主体应充分尊重和保护相对人符合该行政行为规定的行为,而不应当干涉其行为。就相对人而言,相对人必须遵守该行政行为的规定,而不能违反该行政行为的规定。
另外,行政行为对相对人的拘束力,是对人的,而不是对“世”的,其行使以不能转移为原则。抽象行政行为只能拘束法定的不特定相对人,而不能拘束其他公民、法人和组织。具体行政行为只能拘束特定的相对人,而不能拘束其他的公民、法人和组织。
总之,行政行为的拘束力是以公定力和确定力为前提的。没有公定力的前提,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有效尚有疑问,此行政行为当然不可能有拘束力;没有确定力的前提,行政行为的内容尚不能确定,此行政行为想要拘束行政主体和相对人自然也无从谈起。同时,拘束力又是公定力和确定力行使的保障。行政行为如果对行政主体和相对人都没有限制和约束,那么此行政行为的公定力和确定力是否存在也就没有丝毫意义了。
2.4行政行为的执行力
行政行为的执行力指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就具有使其内容得以完全实现的效力。它表现为自行执行力和强制执行力两种形式。自行执行力指行政行为具有的要求义务主体自行履行所负义务的法律效力。强制实现力指行政行为具有的强制义务主体履行所负义务的法律效力。而这两种形式并不是同时表现出来的。首先是自行执行力阶段,即法律要求或允许义务主体自行履行义务的时间阶段。然后是强制实现力阶段,即自行执行阶段过去后,行政主体或其他有权机关依法强制义务主体履行所负义务的时间阶段;但此时义务主体在得到法律授权的情况下,仍可自行履行义务,故此阶段又称“相对自行实现力阶段”。
行政行为的执行力在时间上具有次持续性,即行政行为自生效之时起至失效之时止始终具有执行力,并不因行政救济的发动而中止。只有在下列情况下,行政行为的执行力才能被中止:第一,权利主体允许或同意义务主体停止履行
义务;第二,有权机关依法决定义务主体停止履行义务;第三,行政法律规范规定义务主体可停止履行义务的条件实现。
综上所述,行政行为应具有公定力、确定力、拘束力和执行力四种效力,它们即相互独立又相互依存,其中每一种效力都是后列效力的前提,同时也是前列效力的目的。这四种效力共同组成了行政行为效力的完整内容。
三、行政行为的效力时间
行政行为的效力时间,指行政行为在什么样的时间范围内有效,即从什么时候开始到什么时候为止具有法律效力。一个行政行为的效力时间直接关系到该行政行为是否具有上述的四种效力内容,可见研究行政行为的效力时间是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的。
3.1行政行为的生效时间
一般来说,行政行为一经作出,除非具有重大且明显瑕疵,就具有法律效力;但是,行政行为对行政主体发生法律效力的时间和对相对人发生法律效力的时间是不同的。行政行为有效成立之时即对行政主体发生效力。但是,行政行为对相对人发生效力的时间却往往不是该行政行为有效成立的时间,而是视情况的不同而不同。
3.1.1即时生效,指行政行为一旦有效成立即对相对人发生法律效力。 3.1.2告知生效,指行政行为在告知相对人之时,才对相对人发生法律效力。
3.1.3受领生效,指行政行为只有当相对人受领之时,才对相对人发生法律效力。
3.1.4附款生效,指有附款的行政行为,到附款中规定之时或满足附款规定之条件后,才对相对人发生法律效力。如果告知之时晚于附款规定之时,那么应以告知之时为行政行为对相对人的生效时间,以充分保障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3.2行政行为的失效时间
行政行为发生法律效力后,由于各种情况的发生,才可能失去其法律效力;而且由于不同的情况,其失效时间也是不同的。
3.2.1撤销,指对已经生效的行政行为,有权机关依法定程序予以撤销,消灭其法律效力。撤销一般由于该行政行为成立之时就有违法事由。被撤销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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