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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事会受托模式与法人受托模式的比较

来源:用户分享 时间:2025/11/26 19:52:01 本文由loading 分享 下载这篇文档手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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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事会受托模式与法人受托模式的比较

杨长汉1

虽然企业年金理事会与法人受托机构都可以作为受托人处理企业年金基金事务,但是理事会受托模式与法人受托模式还是存在很多不同之处,本章将对这两种模式进行比较。

(一)、运作模式不同

由于理事会受托模式和法人受托模式下,两个受托机构的组织性质不同,造成受托人行使权利的行为能力不同,这直接影响“捆绑”能力,从而影响运作模式的具体分类。

企业年金理事会作为企业年金基金财产的受托人,具备管理,处分企业年金基金财产的全部权力,但是由于企业年金理事会是一个由企业代表,职工代表和有关专家组成的特定自然人集合,因此,按照《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试行办法》和金融监管的有关规定,企业年金理事会没有承担企业年金基金账户管理,托管和投资管理的资格和能力,也就是说,企业年金理事会无法兼任其他任何一个管理机构的角色。

因此,在理事会受托模式下,企业年金理事会只能选择全分拆的年金基金运作模式,即将企业年金基金账户管理,托管和投资管理等职能全部委托给外部法人机构来承担。

1、法人受托模式的特点

与企业年金理事会相比,法人受托机构的管理资格和能力就要强很多。按照《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试行办法》规定,除了托管人职能必须外包之外,法人受托机构只要具备账户管理或投资管理业务资格,就可以兼任账户管理人或投资管理人。如果法人受托机构同时具备这两项业务资格,则可以同时兼任账户管理人和投资管理人。因此,在法人受托模式下,法人受托人机构可以根据自身具备的资格条件选择以下四种模式:

(1)与理事会受托模式一样,将账户管理,托管和投资管理等职能全部外包,即法人受托全分拆模式;

(2)法人受托机构与账户管理人捆绑的部分分拆模式; (3)法人受托机构与投资管理人捆绑的部分分拆模式;

(4)法人受托机构与账户管理人,投资管理人捆绑的部分分拆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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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出处:《中国企业年金投资运营研究》 杨长汉 著

杨长汉,笔名杨老金。师从著名金融证券学者贺强教授,中央财经大学MBA教育中心教师、金融学博士。中央财经大学证券期货研究所研究员、中央财经大学银行业研究中心研究员。

此外,还有两类特殊的模式:以实际行为能力来划分在法人受托模式下,按照《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试行办法》,托管人和投资管理人不得为同一人,不得相互出资或参股,因此也就不存在所谓的“一站式”或“全捆绑模式”。

但在实际运作中,可以按照受托人与其他当事人关联关系的紧密程度为标准分为“法人受托全捆绑模式”,这不是从法律关系上划分的。在金融控股集团的框架下,集团内部各企业可以为企业年金基金提供所有涉及受托管理,账户管理,托管和投资管理业务的服务,这种模式就是“法人受托全捆绑模式”。从法律意义上讲,它实际上是法人受托全分拆模式或部分分拆模式的一种特殊实现方式。金融控股全捆绑模式是法人受托机构行为能力的延伸,行为效果实际上超过了其法律行为能力和实际行为能力。虽然在这种模式下,法人受托机构和其他当事人可能都是独立法人实体(也可能兼任账户管理人和投资管理人),但他们之间较为紧密的关联关系就决定了受托机构的行为能力要比没有任何关联关系的强,这种模式可以为企业年金基金提供全方位的“一站式”服务。法人受托各细分模式下法人受托机构所能担任的角色如表1.3.1所示:

表1.3.1 法人受托各细分模式下法人受托机构所能担任的角色

法人受托模式的种类 法人受托全分拆模式 法人受托部分分拆模式(一)——受托人与账户管理人捆

绑模式

法人受托部分分拆模式(二)——受托人与投资管理人捆

绑模式

法人受托部分分拆模式(三)——受托人与账户管理人、投

资管理人捆绑模式 法人受托全捆绑模式

受托人 能

账户管理人 不能

托管人 不能

投资管理人

不能

能 能 不能 不能

能 不能 不能 能

能 能 不能 能

能 能 能 能

2、理事会受托模式的特点

由于企业年金理事会的行为能力受限,使得理事会受托模式无法像法人受托模式那样衍生出不同的细分模式。从法律关系上看,理事会受托模式只能采取理事会受托全分拆模式;从关系的紧密程度来看,可以有理事会受托部分分拆模式,即受托人与账户管理人捆绑模式。此外,在企业年金基金的实际运作中,还可能出现行业性理事会模式和中小企业联合性理事会模式。

从行业性理事会受托模式来看: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及现代企业制度的逐步建立,行业主管部门逐步撤消,行业内的企业或公司越来越独立,因此行业性年金理事会受托模式缺乏现实基础。目前这种模式可能仅在少数行业如电力行业存在,这是历史原因造成的。

从中小企业联合性理事会受托模式来看:为了增强中小企业的谈判能力,降低其年金基金的运行成本,中小企业可能采取联合的形式,包括年金计划的合并,以集团的形式来选择账户管理人,托管人和投资管理人。事实上,中小企业联合性理事会受托模式面临很大的困难:一是缺乏能够承担联合工作的企业,谈判过程也异常困难;二是难以明确地划分责任;三是实际运作中存在很多矛盾。对于中小企业年金基金业务,法人受托机构可以为其设计集合的年金计划,以解决上述矛盾,这是今后的发展方向。

无论是行业的、集团的、区域的多企业的联合理事会,涉及范围广、人数多、法律关系负责,需要专业地合法地设计。

理事会受托各细分模式下企业年金理事会所能担任的角色如表1.3.2所示:

表1.3.2 理事会受托各细分模式下企业年金理事会所能担任的角色

理事会受托模式的种类 理事会受托全分拆模式 理事会受托部分分拆模式 理事会联合受托模式(全分拆) 理事会联合受托模式(捆绑)

受托人 能 能 能 能

账户管理

人 不能 能 不能 能

托管人 不能 不能 不能 不能

投资管理

人 不能 不能 不能 不能

(二)、治理结构不同

虽然从法律地位上看,企业年金理事会与法人受托机构作为受托人没有本质区别,但在实际运作中,两种模式的治理结构是不同的。

1、治理结构的比较

在法人受托机构模式中,企业与职工处在同一利益体之下,共同发起企业年金,并交由外部的法人受托机构管理。在这种情况下企业与职工的利益是一致的,在失去对企业年金资产的所有权之后由职工拥有收益权,企业与职工组成潜在的利益共同体。而在理事会受托人模式下,企业发起的理事会获得了企业年金资产的所有权,此时同为缴费主体的企业可能与企业理事会组成潜在的共同利益体(见图1.3.9)。 投资管理人、托管人、账户管理人等外部机构 企业年金理事会 法人受托机构

图1.3.9 理事会受托模式和法人受托模式的潜在利益共同体示意图

在理事会受托模式的治理结构中,存在委托人缺位和越位的可能。委托人缺位,即委托人与受托人重叠。在这种情况下,委托人对受托人的监督虚化,容易出现内部人控制问题。委托人越位,即委托人直接干预受托人对企业年金基金财产的处置和管理。

由于企业年金理事会在企业内部产生,企业可能会出现某种原因对企业年金理事会进行行政干预。这不利于保护受益人的利益,受托人对企业年金计划本身的监督也无法有效实现。《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试行办法》规定,受托人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受托管理合同对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进行监督,其中很重要的一环就是对委托人的监督,即受托人应根据受托管理合同对委托人涉及违反企业年金计划的行为,如委托人违反企业年金基金财产独立性原则、违法占用企业年金基金财产、侵犯企业年金基金受益人合法权益等行为进行监督。

而法人受托机构作为受托人处理企业年金基金事务是基于委托人(企业和企业职工)的选择,法人受托机构是独立于企业的外部法人实体,因此,不存在委托人与受托人重叠的问题,相应地不存在委托人对受托人监督虚化的问题,也不存在受托人对委托人监督虚化的问题。

2、从事受托管理的工作动力不同

尽管根据《信托法》及《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试行办法》的规定,受托人应当以企业年金受益人的利益最大化原则进行管理,但在实际运作中,企业年金理事会比法人受托机构的工作动力要强。企业年金理事会本身就是企业年金计划的受益人,企业年金计划的利益与自身利益是一致的,出于自身利益与职责规定的双重激励,能更大程度地发挥其工作的主观能动性,更好地为企业年金基金受益人服务,当然这并不能绝对地回避道德风险,还要看企业年金理事会的决策机制是否完善,企业和职工能否对其实施有效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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