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按照规定进行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按照规定同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三条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失业前所在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规定累计缴费时间每满 1 年,可领取 2 个月失业保险金,最长不得超过 24 个月。失业人员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可以与前次失业应当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但是最长不得超过 24 个月。
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四条 1998 年 7 月 1 日以前参加工作的职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计算为连续工龄的年限视同缴费时间,与实行个人缴纳失业保险费后的缴费时间合并计算,核定其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
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五条 失业保险金的计发标准,按照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高于本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20 %的原则,根据本市居民人均收入、人均消费水平等情况,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方案,按照规定程序报批后执行。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期满仍未重新就业的失业人员,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两年的,可以继续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其领取失业保险金标准为原标准的 80 % ,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按照规定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六条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可按以下标准按月享受医疗补助金:
(一)缴费不足 5 年的,为本人失业保险金的 6 %;
(二)缴费 5 年以上不足 10 年的,为本人失业保险金的 8 % ;
(三)缴费 10 年以上的,为本人失业保险金的 10 %。患有严重疾病确需住院治疗,参加基本医疗保险而且失业后连续缴费的,按照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执行。没有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或者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失业后中断缴费的,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到指定医院就医治疗的,可以报销医疗费的 70 % ,但总额不超过本人 10 个月的失业保险金。住院期间不再按月发给医疗补助金。
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七条 女性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生育,符合国家计划生育规定,参加生育保险的,生育医疗费按生育保险规定执行,没有参加生育保险的,一次性发给本人 3 个月失业保险金的生育补助金。
第三十八条第三十八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因违法犯罪导致死亡的除外),其家属凭失业人员死亡证明等有关材料,可以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领丧葬补助金和一次性抚恤金。丧葬补助金按本市在职职工因病死亡丧葬补助金标准执行。有供养配偶、直系亲属的,按照以下标准发给一次性抚恤金: (一)供养 1 人的,为死者生前 12 个月的失业保险金; (二)供养 2 人的,为死者生前 18 个月的失业保险金;
(三)供养 3 人及其以上的,为死者生前 24 个月的失业保险金。失业人员死亡当月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可由其家属一并领取。
第三十九条第三十九条 用人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连续工作满一年,用人单位已缴
纳失业保险费,农民合同制工人本人未缴纳的,劳动合同期满未续定或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将单位为其缴纳的失业保险费作为生活补助金,一次性发给本人。农民合同制工人个人已缴纳失业保险费,具备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条件的,不受本人户籍限制,按本办法规定领取失业保险金,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第四十条第四十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按照规定参加职业培训和接受职业介绍的,可以享受免收职业介绍费和一次减免职业培训费的待遇。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补贴费,在保证失业保险金发放的情况下,按当年实际征缴失业保险费总额的 15 %的比例用于失业人员的职业培训和职业介绍补贴,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将审核汇总后的实际发生额度,报市财政部门复审后,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拨付。
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及时为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失业人员出具证明,并于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 10 个工作日内,将失业人员的名单、档案和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参加失业保险及缴费情况的证明等有关材料报送市或者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用人单位依法破产、撤销、解散的,由其清算组织或者主管部门向市或者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交有关材料。
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告知失业人员依法享受的失业保险待遇。
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三条 失业人员的失业登记,可以由用人单位代为办理,也可以由失业人员自行办理。失业人员自行办理失业登记,应当在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 30 日内持用人单位为其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到市或者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灵活就业人员失业后,须由本人到户口所在社区劳动保障工作站办理失业登记和求职登记,凭社区开具的失业证明,到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领失业保险待遇。失业保险金自办理失业登记之日起计算,按月记发。
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四条 市或者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规定对办理失业登记的失业人员核发《领取失业保险待遇通知单》。失业人员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凭《领取失业保险待遇通知单》及相关材料,到户籍所在地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领取失业保险金单证。
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五条 失业人员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期满仍未实现再就业的,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提前一个月告知失业人员选择公共职业介绍机构保管档案。
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六条 职工在同一统筹地区及跨统筹地区迁移的,失业保险关系随之转迁。失业人员跨统筹地区迁移的,失业保险关系及其应享受的失业保险待遇按规定一并划转,并由转迁的次月起,由迁入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发放和管理。需划转的失业保险待遇资金包括失业保险金、医疗补助金和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补贴。其中医疗补助金(含按月发放的医疗补助金)和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补贴按失业人员应享受的失业保险金总额的 50 %计算。
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七条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由其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进行管理。
第四十八条第四十八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符合国家规定退休条件的,本人提出申请,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代为办理退休核准手续,同时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移交失业人员档案。
第四十九条第四十九条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并同时停止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一)重新就业的; (二)应征服兵役的; (三)移居境外的;
(四)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五)被判刑收监执行或者被劳动教养的;
(六)无正当理由失业后六个月内不接受劳动保障部门免费职业培训,或者连续两次拒不接受当地人民政府指定部门或者机构介绍工作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第五十条 用人单位未按期缴纳失业保险费的,由地方税务部门责令限期补缴,逾期不补缴的,除补缴欠缴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 2 %。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失业保险基金。
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一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发生本办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立即通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规定下达停止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决定,对失业人员违反规定骗取失业保险金的,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责令退还;情节严重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以骗取金额 1 倍以上 3 倍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二条 用人单位不按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或者不按规定及时为失业人员转移档案关系,致使失业人员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或者影响其重新就业的,用人单位应当赔偿由此给失业人员造成的经济损失。
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三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 2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变造失业保险登记证或者缴费证明的;
(二)隐瞒事实真相,谎报、瞒报、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三)拒绝提供与缴费有关的用人情况、工资表、财务报表等资料的;
(四)拒绝执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下达的监督检查询问书或者限期改正指令书的。
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四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责令改正;造成失业保险基金损失的,追回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给符合条件的用人单位办理失业保险登记手续或者缓缴审批手续,情节严重的; (二)擅自提高或者降低失业保险费的征缴基数和比例的;
(三)为非失业人员开具领取失业保险金或者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单证,致使失业保险基
金损失的;
(四)不按照规定发放失业保险金及其他有关费用,情节严重的; (五)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失业保险基金损失的。
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五条 对挪用、截留失业保险基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追回被挪用、截留的失业保险基金;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入失业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六条 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七条 个人因缴纳失业保险费与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可向有管辖权限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个人或单位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 15 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八条第五十八条 罚款票据的使用和罚款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九条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7年5月15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2004年8月26日发布的《 哈尔滨市失业保险办法》同时废止。
本内容来源于政府官方网站,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相关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