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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数据时代知识产权保护的困境

来源:用户分享 时间:2025/6/24 12:05:28 本文由loading 分享 下载这篇文档手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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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行为主体与帮助行为主体之间的联系是一种相互分离的关系,因此,这种状况给著作权人的维权活动带来了极大的困难。

2.教唆侵权行为的网络异化

对于网络教唆行为,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条第2款明确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以言语、推介技术支持、奖励积分等方式诱导、鼓励网络用户实施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教唆侵权行为。”信息网络传播权单独由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专门的司法解释,说明其在著作权领域中的重要地位,也间接说明了著作权教唆侵权行为在司法实践活动中的困境。在网络空间中,极少存在明示的诱导、鼓励等教唆侵权行为,多数情形是鼓励网络用户的作品传播行为,而且是非侵权作品的传播行为。但现实情况下,虽然是正面的鼓励,但是显然当免费传播正版作品获取的“奖励”与正版作品的获取代价不成比例时,实质产生了对侵权作品传播的诱导。因此,是否构成教唆侵权行为,实践过程中实难判断,可能要考虑的因素涉及多方面,比如作品的类型、知名度以及直接侵权主体的身份等。

(三)著作权间接侵权的理论与实践困境

按照《民法通则意见》的规定,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为共同侵权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这是在立法上认定教唆侵权与帮助侵权是一种共同侵权行为。但是这在理论上及实践中都遇到了相当的困境。

1.著作权间接侵权的理论困境

著作权间接侵权的通行理论认为,教唆行为与帮助行为承担连带责任的理论基础是基于共同侵权。现行的司法解释似乎也持此观点,但理论界对于共同侵权自身的涵义尚存在分歧,其中最主要的分歧在于无意思联络的数人加害行为是否构成共同侵权。从《侵权责任法》第8条至第12条的体系解释来看,立法规定的共同侵权应解读为以意思联络为必要。据此,若网络服务提供者构成共同侵权,也理应符合此要件。但如上文所述,在绝大多数情形下,直接侵权主体与帮助行为或教唆行为的主体并不存在主观上的意思联络,因此,理论上只能认定为是一种帮助侵权或教唆侵权,如果要进一步认定为共同侵权,可能并不妥当。另一方面,认定帮助行为与教唆行为并不构成共同侵权也不意味着此等帮助行为与教唆行为的提供者无需承担侵权责任,最多可以表明帮助行为与教唆行为的提供者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并不是共同侵权而已。

2.著作权间接侵权的实践困境

如果认定帮助行为、教唆行为的主体与直接侵权主体构成共同侵权人,就应当把共同侵权人作为必要共同诉讼人参与诉讼过程,这在实践当中实难进行。比如上文所述有网络用户将一部受著作权保护的影视作品上传至一家网站,那么著作权人只会将网络服务提供商作为被告提起诉讼,而不会将上传作品的网络用户作为共同侵权人提起诉讼。主要原因在于,普通的网络用户难以确定身份而且普遍赔偿能力有限,并且侵权人地域分散导致诉讼成本过于高昂。因此,司法实务过程中,不论是著作权人,还是网络服务提供商,及至于法院都并未认定网络服务提供商与网络用户作为必要共同诉讼人参加诉讼。这就表明共同侵权的理论解释与司法实务之间的脱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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